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重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江信忠 再審被告 楊允清
楊允基 楊瑞源 楊瑞峰 劉榮仕 劉榮來 劉榮順 劉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派員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5月13日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回復派員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發現上開判決書內文第7頁(三)1.部分有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即:再審原告於上開判決訴訟程序中已陳報「日據時期戶籍簿冊內文戶長林常」之資料,證明再審原告之曾祖父及曾曾祖父 林欽 之親屬關係,且簿冊內文「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清楚記載曾祖母 林勾 為「叔父林欽長女」、「 從妹 」,曾祖父 江春吉 為林勾之夫,為戶長林常「從弟」,原確定判決卻仍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結果。迄今事隔1年餘,再審原告在內政部100年7月編印「祭祀公業神明會解釋函令彙編」書籍內文第7頁第3項(內政部99年12月21日內授中民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82、83頁簿頁內文之名稱解釋,發現再審原告對派下權及從妹等相關事實之說明正確,自難甘服原確定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二)再審及前審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本院於102年5月13日宣判後,再審原告雖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分別以不符訴訟救助要件、未補繳上訴費為由,以102年度聲字第75號、102年度重上字第40號裁定駁回確定,是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98年度台抗字第8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一)原確定判決於102年5月13日宣判,並於102年5月24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雖提起上訴及聲請訴訟救助,惟經臺南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後,臺南高分院旋即於102年8月5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40號裁定命再審原告補繳上訴費10萬4,410元,然再審原告於102年8月7日收受裁定後未於期限內繳納,遂經臺南高分院於102年8月20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40號裁定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於102年8月23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基此,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應於臺南高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40號裁定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時,開始起算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即於102年9月4日上開裁定確定時起算再審之訴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遲至103年6月23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民事再審之訴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章,本院103年度補字第329號卷第1頁),業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難認為合法。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規定之適用,是原確定判決應自102年9月4日確定之日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自無以上開事由主張知悉在後而予起算之情形。又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可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範未經斟酌之證物,自不包括法規、函令、解釋或其他裁判之見解,是再審原告雖提出內政部100年7月編印之「祭祀公業神明會解釋函令彙編」書籍,並以該書籍第7頁第3項(內政部99年12月21日內授中民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82、83頁簿頁內文之名稱解釋為己有利之主張,惟前揭內政部於100年7月編印之書籍內容,係屬解釋、函令之性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自不符再審之事由,當然亦無所謂再審原告知悉在後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之情形,自仍應以原判決確定之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則依前述,本件再審之訴提起時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應非合法至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提出內政部100年7月編印之「祭祀公業神明會解釋函令彙編」書籍內容,乃為內政部之解釋、函令資料,非屬證物之性質,亦無所謂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應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再審期間,難認合法,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係屬毋庸命補正之事項,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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