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2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宏堯選任辯護人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118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宏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邱宏堯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百興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自用大貨車駕駛,負責送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3月20日下午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送貨途中,沿高雄市路○區○○路台28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5.6公里欲左轉進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入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 蔡啟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張睿珊 ,沿同路由西向東亦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蔡啟志受有頭部、胸部、右前臂挫傷,並於送往醫院途中因顱內出血死亡,張睿珊則受有頭部外傷、左手第二掌骨開放性骨折、第四掌骨骨折、左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遠端腓骨骨折、右手第三指和右膝撕裂傷、右手、雙腳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張睿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邱宏堯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宏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睿珊於警偵時、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劉炳宏 、 徐順賢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偵卷第37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8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2年10月19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檢附之高雄市路○區○○路000○里○○○道○號匝道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時相運作狀態資料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現場勘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30張(見警卷第16頁、第34頁至第41頁、相卷第24頁至第29頁、偵卷第38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認定。另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大貨車司機,其工作內容為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載貨業務之際,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報警,並向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5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緩刑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97頁),足見其事後已盡力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部分損害,復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因而肇事,且已坦承犯錯,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顯見被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更加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張睿珊受有頭部外傷、左手第二掌骨開放性骨折、第四掌骨骨折、左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遠端腓骨骨折、右手第三指和右膝撕裂傷、右手、雙腳多處擦傷之傷害,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張睿珊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9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