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242號

原告 詹葉梅妹

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汪宜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家庭因素即原告之子染上毒品,於民國112年之際,與訴外人 詹瑩瑗 本為嬸姪關係,故原告以其為出名人借名登記,向臺北南海郵局臺北莒光郵局以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存放於定期儲金存單,藉以隱匿,避免原告之子知悉,而引起家庭紛爭,原告存放於臺北南海郵局及臺北莒光郵局之2,013,584元係為真正之財產權人,故被告與詹瑩瑗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而就原告之財產權為強制執行,實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575號清償債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存放於臺北南海郵局及臺北莒光郵局之2,013,584元定期儲金存單所為之禁止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詹瑩瑗以自己之名義將系爭存款存入臺北南海郵局及臺北莒光郵局,並辦理系爭定期存款時,其與前開郵局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系爭存款交付前開郵局時,其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臺北南海郵局及臺北莒光郵局所有,僅詹瑩瑗於系爭定期存款期限屆滿時,得向前開郵局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而已,無論詹瑩瑗或原告就系爭定期存款均無所有權,是就系爭扣押款項,原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188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12年3月15日向本院對詹瑩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庚字第34575號執行命令,禁止詹瑩瑗在105,896元及所載之利息、程序費用、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臺北西園郵局、臺北莒光郵局、臺北南海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情,有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188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命令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司執字第34575號清償債務執行影卷;隨卷外放),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可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其因家庭因素即原告之子染上毒品,於112年之際,以詹瑩瑗為出名人借名登記,將2,000,000元之定期儲金存單存放在臺北南海郵局及臺北莒光郵局,藉以隱匿,避免原告之子知悉,而引起家庭紛爭,原告為存放在臺北南海郵局及臺北莒光郵局之2,013,584元之真正財產權人,被告與詹瑩瑗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而就原告之前揭財產權為強制執行,實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26頁、第62頁)。按出名人與借名人間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為其內部關係,效力本不及於第三人,在外部關係上,出名人於形式上始為借名財產之所有人或權利人,出名人與第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221號:「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予受託人後,該財產名義上即屬受託人所有,自不得以其內部約定對抗信賴信託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故受託人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信託登記塗銷前,逾越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之權限處理信託事務,而對善意第三人負擔債務者,該第三人非不得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判決意旨,足認本件縱原告與詹瑩瑗間就臺北莒光郵局、臺北南海郵局之前揭儲金存款,確有原告主張之借名法律關係存在屬實,於法亦僅係原告享有請求詹瑩瑗返還前揭儲金存款之債權而已,前揭臺北莒光郵局、臺北南海郵局之儲金局號帳戶所有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即詹瑩瑗,依前開說明,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甚明。準此,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云云,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575號清償債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存放於臺北南海郵局及臺北莒光郵局之2,013,584元定期儲金存單所為之禁止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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