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0號
原告 黃素鑾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
被告 吳育豪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門框(面積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地上物(面積8平方公尺)拆除,且不得於上開範圍內建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433-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7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000巷00弄00號;下稱723建號建物)為原告所有,同段1433地號土地(下稱143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72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000巷00弄00號;下稱722建號建物)為被告所有,被告所有722建號建物有部分地上物即門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1433-1地號土地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又當初分割建屋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亦將1433地號土地及同段722建號建物外之剩餘範圍設定為私設道路(下稱系爭私設道路),供722、723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無償永久通行使用,原告自83年起使用系爭私設道路近20年之久,詎料,被告買受1433地號土地及722建號建物之前手擅自於系爭私設道路上搭建鐵皮屋,阻礙原告與724建號建物所有權人通行,導致原告通行受阻,被告於103、104年間買受1433地號土地及722建號建物明知前情卻仍然買受,迄今仍未拆除系爭私設道路範圍上之鐵皮屋。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被告應繼受其前手於興建建物與分割時即同意系爭私設道路範圍供原告與724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永久通行之拘束,該鐵皮屋妨礙原告通行,其使用方法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更有權利濫用之虞。故此原告爰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原告就系爭私設道路之通行權、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第148條訴請被告拆除系爭私設道路範圍上之鐵皮屋,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1433-1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14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且不得於上開範圍內建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與私設道路無關,鐵皮屋蓋的位置係伊家的
空地,且鐵皮屋係前屋主搭建的,當時有經過原告之同意才
搭建,如今原告要求拆除,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220至222頁):
(一)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係同
段14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原告所有723建號建物,被告所有722建號建物及訴外人所有同段724建號建物,均同屬A84嘉市工局建執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B84嘉市工局建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之範圍。
(三)前開建照執照之建築基地,係包括嘉義市北園段1433之1、1433、1433-2、1434-2地號土地,起造人係 詹中正 、 周慶安 、 蕭理煌 等人,均委託洪志濃建築師事務所全權代表,且申請建照執照所附平面圖及套繪圖,均附有最小寬度3公尺、長度18.36公尺之私設道路,私設道路自建築線至基地內左上角乙棟建築物出入口範圍(即被告所有722建號建物),亦為私設道路。
(四)前開建照執照申請書有檢附1433、1433之1、1433之2、1434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黃如 、蕭理煌所出具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五)前開使用執照申請書所檢附的平面圖及地籍套繪圖亦有前開所述最小寬度3公尺、長度18.36公尺之私設道路。
(六)被告自前手取得的722建號建物時,已經設置有本院前往現場履勘時所建之門框及鐵皮屋。
(七)經測繪結果,被告房屋前方之鐵皮屋占用系爭私設道路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
四、本院之判斷:
(一)訴請拆除坐落143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1平方公尺之門框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1433-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對於系爭門框有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門框無權占用1433-1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履勘查明,此有本院112年3月1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5至199頁)。從而,被告對於系爭門框既有事實上處分權,現占用1433-1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A所示,業如前述,而被告並未證明系爭門框有何占有1433-1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並且承諾系爭門框如有越界情形,願意拆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5頁)。則系爭門框無權占有1433-1地號土地,對原告之所有權已生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無權占有1433-1地號土地之系爭門框,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應予准許。
(二)訴請拆除坐落14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且不得於上開範圍內建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部分
⒈查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涉之事實,除有套繪圖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第65至68頁、第21頁、第23至27頁),並經本院法官依職權調取A84嘉市工局建執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造、B84嘉市工局建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卷宗後,會同兩造、鑑定人 侯長輝 建築師、嘉義市地政事務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5至203頁),自堪信為真實。又依兩造所有723建號建物、722建號建物之房地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時所附之前開套繪圖觀之,系爭私設道路最小寬度3公尺、長度18.36公尺,私設道路自建築線至基地內左上角乙棟建築物(即722建號建物)出入口範圍,亦為私設道路。足見附圖所示代B部分之1433地號內土地,屬於系爭最小寬度3公尺、長度18.36公尺之私設道路範圍。
⒉原告主張對於14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拆除該部分土地上、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且不得於上開範圍內建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⑴查兩造之系爭房屋及上開坐落基地同屬詹中正、周慶安、蕭理煌等三人住宅新建工程之範圍,且均屬同一A84嘉市工局建執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造、B84嘉市工局建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之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依兩造上開不爭執事項(三)、(四)、(五)項可知,兩造之前手即各房屋之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初,均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申請建造執照申請書並附平面圖及套繪圖均劃有最小寬度3公尺、長度18.36公尺之私設道路,使用執照申請書所檢附平面圖亦畫有上揭私設道路。足見系爭私設道路部分之土地於84年間興建房屋時,即依建築法規之規定規劃為私設道路,供該住宅新建工程所屬建物住戶通行使用甚明。按該私設道路,既係建築物起造之初申請建造執照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留設之私人道路,即是建築技術規則所指「私設通路」,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1條亦有明文。而法定空地有其建築管制公益性如公共安全、人口密度、建蔽率等,則系爭私設道路於申請建照時既係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其具公益性自明。再,系爭私設道路其性質為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供特定人士(如社區居民)通行而自行留設的私人道路,應僅限供通行使用,則社區住戶就該私設通路自亦有私法權益。又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系爭住宅新建工程建造之初起造人為取得建照執照所出具,範圍除建物坐落土地外,尚包括建築管制規範所要求之法定空地、私設道路等,該同意書於建築主管機關公權力審查後核發建照起,已為該建照之一部分,而就同意書與系爭私設道路有關之土地部分,於建照核發後,實已為相關土地之負擔而具準物權效力。且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出具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於檢附建築圖說平面圖及套繪圖均劃有該私設道路供通行使用,實質上該私設道路即有起造人間約定通行權契約性質,而此項通行權契約之實質通行地點、位置,既經建築主管機關公權力審查並作為發給相關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要件,執照上並均已記載私設道路用地之位置、最小寬度及長度,起造人之後手取得該私設道路部分之土地,自應知或可得而知該部分土地係私設道路應供通行使用。準上所述,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之私設道路,為兩造同一住宅新建工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核發之要件,取得該部分土地者,應屬該部分土地應為私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之負擔而不因土地異手而受影響。且上開通行權契約,依其事實應為第三人應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買賣房地後手)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方足以維持法律秩序及公共利益。
⑵從而,原告基於系爭私設道路之意定通行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14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且不得於上開範圍內建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⑶至被告雖於112年6月13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抗辯:其前手於搭建鐵皮屋之前,有得到原告同意等語。惟,被告、原告係先後在104年9月22日、104年11月10日取得1433地號土地、1433-1地號土地所有權,則被告前手在搭建鐵皮屋時,原告尚非72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取得原告同意之必要。再者,依被告於111年4月12日所具答辯狀,係辯稱:私設道路為其住宅庭院之空地,原告所指將之劃為私設道路,因嚴重侵害被告隱私權,被告不同意,且鐵皮建物為前屋主所搭建,既是違建已經遵照嘉義市政府裁罰辦理(見本院卷第88頁)。其後歷經多次言詞辯論庭期,甚至在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已經當庭曉諭原告,原告請求拆除坐落於被告所有1433地號土地內違建,理由是本於違建坐落於私設道路,必須專業人士會同履勘指出原建物設計圖上私設道路起點及坐落位置,以利判斷被告建物是否坐落在私設道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仍辯稱:沒有什麼私設道路,私設道路是到被告家門前,蓋的鐵皮屋是在家門空地上,與私設道路扯不上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之後由本院會同兩造及侯長輝建築師、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亦未抗辯前屋主搭建鐵皮屋前已取得相關人等之同意等情,可見被告已有相當機會充分瞭解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坐落1433地號土地內鐵皮屋有無理由之前提,在於是否占用起造人留作私設道路範圍之土地,而害及原告之通行權。且經地政機關測量後繪製鐵皮屋占用1433地號內私設道路位置、面積之複丈成果圖,本院通知兩造定112年6月13日行言詞辯論之時,並將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提供兩造,並命被告提出答辯狀及答辯理由,被告於112年5月11日收受,應有充分時間及時提出抗辯,卻遲至112年6月1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反覆其詞而為上開陳述,顯有意圖延滯訴訟,逾時提出防禦方法,並有礙訴訟終結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
(三)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對於系爭私設道路之通行權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143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14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且不得於上開範圍內建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