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448號
原告 劉英
被告 蔡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7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531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宗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宗翔於111年12月26日5時5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嘉義市○○路000號前,因駕駛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有且靜止停放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車貨車),並由被告蔡宗翔請人將上開二車拖吊至穎修汽車保養廠維修,原告因而支出系爭客車修車費用83,150元(含零件47,250元及工資35,900元)及系爭貨車修車費用5,100元(含零件2,400元及工資2,700元),合計修車費用為88,250元。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又被告劉珮瑀為肇事車輛之車主,明知被告蔡宗翔無照駕駛,卻仍出借車輛予其使用,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車輛修理費88,2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250元。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宗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劉珮瑀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事實並無爭執,當初與被告蔡宗翔才交往1個多月,借車時並不知道他沒有駕照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宗翔無駕駛執照駕駛被告劉珮瑀所有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操控不當而擦撞原告所有系爭客車、系爭貨車,原告因而支出系爭客車修車費用83,150元(含零件47,250元及工資35,900元)及系爭貨車修車費用5,100元(含零件2,400元及工資2,700元),合計修車費用為88,250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上情為被告劉珮瑀所不爭執;而被告蔡宗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故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又「車主為防止車禍之發生,避免殃及第三人,車主有不出借機動車輛與無照駕駛者之義務, 方遠成 迄未通過駕駛考試領得駕照,騰邁公司竟提供小客車予方遠成載送同事,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騰邁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仍應與方00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蔡宗翔無照駕駛被告劉珮瑀所有車輛,因駕駛疏忽操作不當失控擦撞原告所有系爭客車及系爭貨車,已如前述,又被告劉珮瑀於出借肇事車輛當時為被告蔡宗翔之女友,本應知悉被告蔡宗翔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而仍將其所有車輛交付被告蔡宗翔使用,揆諸前開見解,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蔡宗翔過失不法毀損系爭客車及系爭貨車,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客車及貨車出廠時間分別為97年1月及83年5月,迄本件發生事故時即111年12月26日,均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8,275元【計算式:(47,250+2,400)÷(5+1)=8,275】,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二車之修繕費用為46,875元【計算式:工資(35,900+2,700)+零件折舊後之價值8,275=46,875】。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