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77號

原告 葉英田

訴訟代理人 葉詠發

被告 蘇永璿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62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33頁反),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蘇美真 因民國108年5月7日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曾對兩造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332號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蘇美真新臺幣(下同)196,322元,及原告自109年8月5日起,被告自109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前案判決)。經蘇美真執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已於該執行程序中給付蘇美真另案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利息17,346元及執行費1,571元合計215,239元,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曾對被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事故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應分擔之部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72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案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269號執行命令及匯款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0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26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兩造經前案判決應連帶給付蘇美真196,3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既經原告以連帶債務人之一清償215,239元,而使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責任,則其於求償範圍內,即承受債權人即蘇美真之權利,而本件兩造就系爭事故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則就上開連帶債務,應各分攤50%部分,故被告應分攤額即為107,620元(計算式:215,239×50%=107,6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償還其應分攤之部分即107,62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清償兩造對於蘇美真所負連帶債務,致被告因而同免責任,則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應分擔部分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而連帶債務人償還應分擔部分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約定之利率,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依前揭匯款申請書所示,被告自111年5月11日同免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2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17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連帶債務人償還應分擔部分金額107,6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620元,及自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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