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39號
原告簡明隊
複代理人 歐陽圓圓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被告 廖川合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翁翌熒
訴訟代理人 翁國榮
被告 蕭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陳昭義 ,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楊明州,有經濟部112年5月4日變更登記表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至297頁),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明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1.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廖OO等四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51地號土地)及被告台糖公司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份範圍内(路寬3.5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上開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追加備位被告蕭坤山、蕭坤德、蕭芳萬、蕭坤源,並變更訴之聲明,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廖川合、廖明煌、廖榮輝、廖明鏗、廖登富所有851地號土地及被告台糖公司所有744地號土地,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78.1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上開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蕭坤山、蕭坤德所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新興段855、857、858地號土地(下分稱855地號土地、857地號土地、858地號土地)、被告台糖公司所有坐落同段856地號土地(下稱856地號土地)及被告蕭芳萬、蕭坤源所有同段859地號土地(下稱85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面積551.35平方公尺範圍内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或如附圖編號丙,面積394.88平方公尺範圍内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上開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具有共同性,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之接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續審理加以利用,故其追加備位被告及備位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所得位置及面積所為之變更,則屬更正事實之陳述,於法亦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現況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以及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即不明確,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又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再重行起訴。經查,原告前於104年1月間曾對被告廖川合、廖明煌、廖榮輝、廖明鏗、廖登富及台糖公司提起確認通行權等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號受理在案,然因該案原告未預納鑑定費用,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視為合意停止,經過四個月,視為撤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號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並未經終局判決確定,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被告蕭坤德、蕭坤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先位訴訟部分: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若通行851、744地號可連接道路,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民事裁判要旨,原告依民法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為重測前潭底段189-1地號分割而來,依民法789條規定應通行日後分割出之系爭土地、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54地號土地)、855、856、857、858、859地號土地云云,但上開土地緊鄰河川,該河川經常氾濫,而無法通行,故通行如附圖編號甲,面積78.14平方公尺範圍內土地,應屬適法。
(二)備位訴訟部分: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854地號土地,為重測前潭底段189-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重測前潭底段189地號土地(日後分割為854、855、856、857、858、859地號土地)緊鄰河川之位置,經常氾濫而無法通行,今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編號乙範圍之土地離河川較遠之範圍,氾濫頻率較低,較適宜通行,應屬適當。如鈞院認為如附圖編號乙通行方案不適當,另主張通行如附圖編號丙之通行方案等語。
(三)並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
⑴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廖川合、廖明煌、廖榮輝、廖明鏗、廖登富等人所有851地號土地及被告台糖公司所有74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面積78.14平方公尺範圍內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上開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訴之聲明:
⑴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蕭坤山、蕭坤德所有855、857、858地號土地、被告台糖公司所有856地號土地及被告蕭芳萬、蕭坤源所有85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面積551.35平方公尺範圍内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或如附圖編號丙,面積394.88平方公尺範圍内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上開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一)被告台糖公司則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惟系爭土地既係從重測前潭底段18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立法目的,原告僅能通行重測前潭底段189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土地、854、855、856、857、858、859地號土地。原告主張河川經常氾濫而無法通行,惟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河川氾濫一事。
2.如附圖編號丙方案就是現在通行之道路,原告本即有適宜道路可供通行,原告主張通行附圖編號甲位置,只是圖原告自身便利,卻會造成被告莫大的損失。
3.原告備位主張通行856地號土地為狹小三角形土地,並不方正而較難利用,倘允許原告無償通行,將使本即狹小之三角形土地,更加破碎而處於幾近無法利用。此外,原告主張通行856地號土地旁之864地號土地亦屬被告所有,然被告對於856、864號土地本可一併規劃利用,而有最大限度發揮土地可利用價值,倘使准許原告通行,將強行割裂一塊完整土地,此舉將造成被告重大損害,除顯失公平外,亦難符合維持土地的整體經濟效用,而有害公益之嫌。
4.如原告僅通行857、858、859地號土地,該三處面積夠大且較為方正,加上原已存有如附圖編號丙之道路供原告通行,應屬造成周圍地損害最少的通行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編號甲、乙部分,因會造成被告重大損害及不符合土地的整體經濟效用,應無理由等語。
5.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廖川合、廖明煌、廖榮輝、廖明鏗、廖登富則以:
1.原告於當初購買系爭土地及854、855、857地號土地時,上開土地即為原告與 蕭氏 家族共有,當時即有互相預留通行路地;倘若無預留通行路,則原告實無道理購買,而原告至今皆以上開土地出入已逾數十年。嗣後於91年2月份進行土地分割,原告與蕭氏家族已協調該路面通行,於買賣契約中有提及互留通行權之情形。
2.原告的系爭土地可透過附圖編號丙方案從854、857、858、859土地連接到公路大民北路,這條路原告已經走很久等語。。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被告蕭芳萬則以:
1.被告等分割土地時已經協議一定要留路給原告走,也讓原告走幾十年,被告等從來沒有阻擋原告通行,但也有告知原告將來有其他路可以走這條路就要收回來。現場的簡易鐵門是因遭第三人亂倒垃圾,環保局叫被告蕭芳萬拿線圍起來,不要讓人家亂倒垃圾,鐵門只用鐵鍊栓住而已沒有上鎖,如果原告要過去隨時可以過。目前留一條約20尺即10米路讓原告通行,且也有鋪設道路,道路原來有斜坡也需要給被告蕭坤山出入,被告蕭坤山的道路再往上走,都有道路可以通行,原告自己不整理,下雨當然無法走。
2.同意附圖編號丙方案,這已經走十幾年,現在也可以走,原告如果要除草或填土都可以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蕭坤山則以:
被告等有留很大條路要給原告走,會淹水則是原告要自己處理,被告蕭坤山的857、858地號土地也是從被告蕭芳萬的859地號土地通行到道路,上面的門並沒有上鎖,沒有妨礙到通行。同意附圖編號丙方案,這已經走十幾年,現在也可以走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系爭土地及85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851地號土地為被告廖川合、廖明煌、廖榮輝、廖明鏗、廖登富所有;855、857、858地號土地為被告蕭坤山、蕭坤德所有;744、856地號土地為被告台糖公司所有;859地號土地為被告蕭芳萬、蕭坤源所有;重測前潭底段189-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854地號土地),於50年1月19日分割增加重測前潭底段189-3地號土地(即855、857、858地號土地)、重測前潭底段189-4地號土地(即859地號土地)、重測前潭底段189地號土地(即856地號土地)等情,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日嘉林地登字第1110007451號函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及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卷),應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訴訟:
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及854地號土地前於50年1月19日分割增加855、856、857、858、859地號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859地號土地鄰接大民北路,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4頁),則堪認系爭土地及854地號土地因分割出855、856、857、858、859地號土地後,而導致系爭土地無法直接鄰接大民北路,則參諸前開規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分割後導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自僅得通行所分割出之855、856、857、858、859地號土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對於被告廖川合、廖明煌、廖榮輝、廖明鏗、廖登富等人所有851地號土地及被告台糖公司所有74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面積78.14平方公尺範圍內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與前開規定不合,原告先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備位訴訟:
1.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應依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2.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後,859地號土地鄰接大民北路,該處有一簡易鐵門,依被告蕭芳萬所述為其所設置,係為避免他人隨意傾倒垃圾所設置,並非阻擋原告通行等語,且現況可從簡易鐵門處步行至858、859地號土地間;現況859、858、857、854地號土地上均無建物、其他障礙物或農作物,但因久未除草而無法步行至系爭土地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4頁)。且如附圖編號丙方案,即為現況水泥邊坡往西繪製路寬3.5公尺之通行位置,足認系爭土地現況可以經由如附圖編號丙部分所示之被告蕭芳萬與蕭坤源所共有之859地號土地、被告蕭坤山與蕭坤德所共有之857、858地號土地,以及未編定之土地通行至大民北路甚明。且被告蕭坤山及蕭芳萬均到庭表示有留路要給原告走,如附圖編號丙方案現況可通行,同意給原告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2、308、309頁)。是以,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實可透過如附圖編號丙方案通行至大民北路,難認有何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袋地,即屬無據。
3.原告雖抗辯大民北路處有鐵絲圍籬無法進出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惟查,被告蕭芳萬業已表明該簡易鐵門只是依環保局之要求設置,係為避免他人隨意傾倒垃圾,並非阻擋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44頁),並於112年6月14日當庭交付鑰匙一把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為收受(見本院卷第309頁),堪認被告蕭芳萬並無阻擋原告通行859地號土地之情事。況本件被告蕭坤山與蕭坤德所共有之857、858地號土地亦需通行被告蕭芳萬及蕭坤源所共有之859地號土地通行至大民北路,被告蕭坤山與蕭坤德顯無阻擋原告通行之必要,故原告主張無法進出857、858、859地號土地一節,本院自難採信。
4.至於原告另主張854、855、856、857、858、859地號土地)緊鄰河川之位置,經常氾濫而無法通行云云。然查,依本院到場履勘可見,簡易鐵門處尚未維護邊坡,然繼續往前約3、4公尺後,即有新設置之水泥邊坡,約858、859地號土地交界處,中林溝旁已有設置水泥護岸,一直延伸到系爭土地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4頁),且原告亦未就因經常氾濫而無法通行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信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5.則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土地依現在使用現況係屬袋地,自無從主張袋地通行權,是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蕭坤山、蕭坤德所有855、857、858地號土地、被告台糖公司所有856地號土地及被告蕭芳萬、蕭坤源所有85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面積551.35平方公尺範圍内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或如附圖編號丙,面積394.88平方公尺範圍内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