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54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告 樊煌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樊煌華、樊煌榮就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5年7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樊煌榮就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1.被告樊煌華、樊**就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樊**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112年2月18日以書面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其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樊煌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樊煌華積欠原告債務及利息,且自98年1月17日起未依約如期繳款,顯已陷入財務困難,被告樊煌華竟於105年7月13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樊煌榮,致原告求償困難,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詐害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樊煌華、樊煌榮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樊煌榮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樊煌榮答辯略以:
被告二人已10幾年沒有同住,不知被告樊煌華積欠銀行債務,當初被告樊煌華有欠被告樊煌榮錢,所以才把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樊煌榮等語。
三、被告樊煌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系爭土地於105年7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見本院卷第35至51頁),又本院依職權查得原告曾於111年6月13日申請調閱系爭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始知悉上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2年3月10日資交加字第1120000489號函暨所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則原告於1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受原告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自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樊煌華積欠原告債務及利息;於105年7月13日就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樊煌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056483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復為被告樊煌榮所不爭執;又被告樊煌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訂有明文。又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是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是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樊煌華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已如前述,又被告樊煌華名下雖於108、109年度分別有200,000元、200,000元之薪資給予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然扣除生活所必需費用後,堪認其所得實不足以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前述債務。
2.被告樊煌榮雖辯稱被告樊煌華有積欠款項未還,被告樊煌華始移轉系爭土地與被告樊煌榮等語。然被告樊煌榮對於被告二人間所積欠債務之數額及時間均未能具體特定,自難認被告樊煌華移轉系爭土地與被告樊煌榮為有償行為。
3.綜上,被告樊煌華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樊煌榮,顯以前揭無償讓與之行為減少其積極財產,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被告樊煌華、樊煌榮就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2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7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樊煌榮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