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753號
法定代理人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告 吳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116元,及其中新臺幣185,911元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業經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30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又翊豐公司於95年1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