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72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告 郭品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324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1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413%,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2.826%,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4.13%計算,逾期繳款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屆期未依約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部分,核與該原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