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548號
原告 王登永
被告 游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1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6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892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前揭規定僅係規範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被告之境況及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之職權,非認被告有請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本件被告雖辯稱:我同意原告的請求,但希望等我期滿再給付等語(本院卷78頁),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並無請求緩期清償之權利,且原告未同意被告緩期清償,本件債務之性質亦非須長期間履行之給付,則為兼顧原告之利益,復斟酌被告積欠債務之金額與期間、未主動與原告協商等情,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5月5日(本院卷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免納裁判費,然原告因本件之審理已支出其他訴訟費用即提解費17,8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