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勞上易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丑○○
丁○○被上訴人壬○○
庚○○己○○子○○戊○○○辛○○癸○○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壬○○超過新台幣肆萬伍仟貳佰叁拾玖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壬○○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壬○○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系爭「夜點費」不屬於工資,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核發退休金,謹將理由呈明如次:一、法令明文規定,系爭「夜點費」不屬於工資:
1、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
⑴、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
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之定義,必須具備二項要件,其一: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其二:必須具有經常性。所以「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為「工資」必須具備的二項要件,二個要件缺一不可,否則亦非工資。茲本件「夜點費」係上訴人對於輪值中、夜班的勞工在一般正常的工資之外,額外給與者,因而「夜點費」並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具「勞務之對價性」自不屬工資。進步言之,因工資應具「勞務之對價性」,所以「工資」均隨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但系爭夜點費之金額係每人一致,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不同,因之,夜點費並不具「勞務之對價性」自不屬工資。
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亦明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是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夜點費在內。茲,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之授權,由內政部發布,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號解釋理由書所述:「...惟法律對於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於細節性、技術性者,法律自得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俾便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發佈之命令,其內容未逾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者,自為憲法所許」。故該施行細則雖歷經內政部於民國八十六年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一年增修,均維持原條文,顯足證該項規定允當、妥適,為勞、資雙方所接受,且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符合授權之目的,為憲法所許,併此呈明。茲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既將「夜點費」明定為非「經常性給與」,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夜點費自不屬工資。
⑶、茲本件「夜點費」既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顯與工資之定義不符,當屬勉勵性、恩惠性之福利措施。
2、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第三十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第三十四條規定: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由上述規定觀之,可得而言之如下:
⑴、勞工工作可採晝夜輪班制,晝夜輪班制乃法所定之工作型態,因而該條文除
規定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外,未有其他特別規定,更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夜點費」規定,乃因晝夜輪班仍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其他額外的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則應另加給加班工資之情形完全不同。
⑵、上訴人公司,係採行三班輪班制,不論係早班、中班、夜班,其各班次之工
作時間、工作性質皆為相同,輪值中班、夜班所擔任之工作、工作時間與早班並無差異,因而上訴人公司依法只要給與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可。
⑶、「夜點費」因屬上訴人公司對於參加輪值中、夜班人員在一般工資之外,另
行額外給與者,所以若員工調職或請人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不予計算,顯與月薪等每月可固定且經常領取者迥不相同,是由上述規定可知,上訴人公司夜點費之給與顯屬勉勵、恩惠、任意性質,與工作並無對價關係,自與所謂之工資有間。
㈡、實務見解:
1、最高法院部分:
⑴、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七號之最新判決認:「
惟按工資,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雖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但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則將所列十一款給與,無論是否為經常性給與,均排除係在工資之列。該施行細則係經立法授權而訂定,對勞雇雙方應有拘束力。」。
⑵、最高法院於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給付退休金之判決亦明確指出:「勞
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固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惟查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年終獎金、春節給與之節金、以及夜點費在內,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抗辯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平均工資,應將被上訴人所領夜點費、年終獎金及春節節金剔除,自非無據。」。
⑶、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等判決、亦均同此見解。
2、事實審部分:
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勞上易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理由亦明
確指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既明定夜點費(即被上訴人早期所給與之輪班津貼)非經常性給付,自應解為並非工資,而係勉勵性、恩惠性之福利措施而已。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頗多名目相同,但是否均屬工資則有所歧異,足見勞動基準法之立法者與主管機關對於工資之認定至為困擾而無所適從。故工資之認定,並不能以某種標準加以界定,要之,工資必須具備「經常給與性」「勞務對價性」,此二者缺一不可,否則即不屬工資之範疇。:::。本件爭執之夜點費,據上訴人稱其給與之方式係以勞工實際到班工作為準,若輪值中班及夜班者,因故請假而未實際到班工作,則不得領取夜點費,而由代班者領取,此與工資縱令國定假日勞工未到班工作,資方仍應給付工資之情形有別,故夜點費尚難認為係經常性之給與,而應認為係恩惠性之福利措施。且夜點費顧名思義,本係夜間點心費之意,資方係因夜間工作較之日間工作者,精神體力均較辛勞,因而補給點心,以免影響夜班勞工之工作效力,此亦足認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而係福利措施。:::。被上訴人之股東為投資人之大眾,並非被上訴人之少數經營者,經營者必須對其股東負起經營成敗之責,故經營者,自不能認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分而形成變相加薪之實。」
⑵、另關於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案情相同之給付退休金
事件,最近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二三○號判決,判決南亞公司勝訴在案。
3、由上述可見,司法機關對於工資之認定仍極紛歧,故工資之認定,並不能以某種標準加以界定,要之,工資必須具備「經常給與性」「勞務對價性」,此二者缺一不可,否則即不屬工資之範疇,要無疑義。
㈢、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釋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台85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釋,亦認工資之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同此旨趣:詳言之,該函釋認,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茲本件上訴人給與被上訴人之「夜點費」並非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而係於一般工資之外,對於輪值中、夜班的勞工的額外給與,所以與勞工所提供之工作並無對價關係,並非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已如前述。依前開函釋,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則上訴人給與被上訴人之「夜點費」非屬工資性質,自不應計入退休金之工資計算。再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被證九)認:「本件被上訴人退休前自上訴人領取之薪資中,關於全勤獎金既為員工每天按規定上班所發給之獎金;伙食津貼為對於上班者所發給之福利,相當於誤餐費;載客(績效)獎金又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服務乘客,依競賽方法計分而發給,參諸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第九款之規定,即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不得列入工資內而計算退休金。原審予以列計退休金額,自屬違誤。上訴人指摘關於該部分之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於原審確定之事實,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關於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是以依前述判決,認效率(績效)獎金、伙食津貼等皆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不得列入工資內而計算退休金。然查,本件上訴人除將被上訴人等人之本薪、交通津貼、假日加班等所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外,上訴人更將非因工作而獲得之效率獎金、伙食津貼等一併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請詳原審卷起訴狀「原證一」,上訴人公司退休金計算明細表。由以上事實,足證上訴人公司所在意者在於維護薪資制度的健全,而非與勞工斤斤計較於是否將夜點費列入工資給與範圍,並無所謂的「對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之情形。
㈣、被上訴人之訴違反雙方之勞動契約:上訴人公司自民國七十三年八月勞動基準法修訂後開始發放「夜點費」,迄民國九十一年,在這十八年餘間,勞資雙方從未對「夜點費」之性質提出質疑或異議,蓋因勞、資雙方始終認為系爭「夜點費」確屬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定之夜點費,而無工資之性質,十八年來雙方已成合意、共識,而成為勞動契約的條件,被上訴人之請求顯已反於雙方之勞動契約。
㈤、如認本件上訴人所給予被上訴人之「夜點費」,非屬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定之夜點費,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定之「夜點費」究何所指?如令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得之各項給付全部納入工資,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豈非成為具文?而相關法規定諸多工資及非工資項目其意義如何?經細繹上訴人所收受之多件敗訴判決,仍未就此有令人信服之指導與解答。
㈥、任何一位心存照顧勞工之事業主,一定會以負責的態度建立一套完整健全的薪資制度,對於財務為嚴格的控管,以求事業的永續經營,而免傷及事業體以及勞工。但如其縝密規劃的健全財務結構,倘遭遇不能預期的破壞,勢必造成企業經營風險的增加,甚至無法永續經營,勢將損及全體勞工之權益。以本件言,系爭「夜點費」性質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非屬工資之性質,當事人雙方早已意思合致,取得共識,並無疑義,如因一方嗣後任意反悔而另予以曲解,為一已之私利以不實之主張求助於司法救濟,不但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且對社會之和諧與安定以及事業單位的永續經營與在職勞工工作權均造成傷害,實不相宜。
㈦、被上訴人庚○○、己○○、子○○、戊○○○、癸○○及丙○○等六人係於請領退休金後,始立據願放棄一切請求,足證渠等係於充分瞭解後始為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自並無錯誤:茲被上訴人庚○○等既立據表示:「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經查渠等均係於請領退休金後,始為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當已充分瞭解其意思表示顯無錯誤可言,且此項收據不論就主要權利、義務本質觀之或就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其內容均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亦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無違,是以被上訴人依法亦不得就「退休金」此一標的,再為請求謹再詳述如後:
1、上訴人每個月均製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所得明細單」,該明細單中均詳細列明「夜點費」之給付明細(詳原審卷,起訴狀原證二、所得明細單影本),被上訴人不得諉為不知上訴人有「夜點費」此一給付項目之事實,被上訴人等既明知上訴人每個月均發「夜點費」,而仍願為:「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之意思表示,足證前述請求權拋棄之意思表示,顯無錯誤,已然發生拋棄之效力。又系爭收據係由被上訴人等在退休後,收受退休金時始簽立。依系爭收據所載,被上訴人等於領取退休金時,既已表明:「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權」等語,足認被上訴人當時顯然已明確知悉其與上訴人間係就退休金債權債務之關係為協議,並與上訴人達成共識,被上訴人等除上訴人所簽發支票金額之退休金外,確有同意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縱有錯誤,然其錯誤事情乃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依法被上訴人亦不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
2、且系爭收據前段載明「茲收到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退休金支票乙張」,核其前後文意,應認系爭收據為兩造針對「退休金」之事項所為約定,其所謂「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應指「退休金」之給付而言,應極明顯。
㈧、被上訴人等係於退休後,向上訴人領取退休金時,始簽立收據同意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權,並非於退休前即事先拋棄;核其性質,應屬被上訴人等對於其既得權利之處分,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此項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並無違反法令之處。
㈨、如前述。被上訴人等於簽立系爭收據時,與上訴人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就系爭收據內容、是否簽立等事項,並非無與上訴人商議之可能。
㈩、就系爭收據內容以觀,其所載文字僅有三行,且文義明確,被上訴人等人應係於充分了解收據內容之情形下,始自願簽立。被上訴人等既已了解系爭收據內容,且與上訴人間亦非無商議能力,而仍簽立系爭收據,自難認為系爭收據之約定,有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收據應為無效等語,並不可採。
、上訴人既已將被上訴人等人之本薪、效率獎金、交通津貼、假日加班、伙食津貼等絕大部分應給與或得不給與之月所得,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顯然極為優惠。被上訴人等簽立上開收據拋棄系爭夜點費退休金之請求權而已,不論就主要權利、義務本質觀之或就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其內容均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無違,依私法自治之原則,於法亦無不合,自與所謂拋棄退休金、資遣費無涉,當然更不能認該拋棄之意思表示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因此認雙方就此拋棄未有合意。
、上述見解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勞工法庭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一號及同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可參酌。
、被上訴人壬○○係申請資遣,但其所請求之基數,超過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超過部分之請求依法不合,顯無理由:
1、本件被上訴人壬○○主張上訴人係以優惠方式資遣,比照退休辦理,此有被上訴人壬○○所出具之切結書(上證一)及上訴人公司人事部門製作之資遣費計算明細表(上證二)可稽,茲被上訴人壬○○既屬資遣,其資遣費上訴人雖比照退休之基數計算,惟優惠之範圍僅限於「上證二」明細表所示之項目,並不包括夜點費,是關於夜點費之資遣費計算並不當然比照退休之基數辦理,以上事實合先陳明。
2、勞工資遣費之計算方式,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所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計算,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之金額」,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廠礦工人受僱解僱辦法」第四條規定:「廠礦解僱工人,除應依法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外,並依左列規定加發資遣費,:::,一、在同一事業主體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之資遣費。二、在同一事業主體繼續工作滿二年者,發給相當於二個月工資之資遣費。
三、在同一事業主體工作滿三年者,發給相當於三個月工資之資遣費。四、在同一事業主體工作滿三年以上者,每滿一年加發相當於十天工資之資遣費。前項所稱之工資,指被解雇工人前三十工作天之平均日給工資,:::。」
3、本件被上訴人壬○○係於六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到職。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離職,因而:㈠、其於勞基法實施前之年資為四年六月又十七日,依「廠礦工人受僱解僱辦法」第四條規定,按資遣前三十工作天之平均日給工資,給與三又三分之一個基數。㈡、勞基法實施後之年資為十八年七月又六日,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依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之金額,給與十八又十二分之八個基數。是以被上訴人壬○○得請求之資遣費為四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其主張所領資遣費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壬○○所出具之切結書、上訴人公司人事部門製作之資遣費計算明細表、鈞院九十五勞上易第三二、五七號判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上訴爭執者,為系爭夜點費應否計入平均工資?及被上訴人庚○○、己○○、子○○、戊○○○、癸○○、丙○○簽立收據記載: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權等語,該部分之收據是否生效或得撤銷?及被上訴人壬○○係優惠資遣,其資遣費計算基數超出勞動基準法部分依法無據。
㈡、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當一給付係以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的工作條件(例如工作時間:大夜班、工作地點:偏遠地區)為前提,依一般觀念可認為是為酬傭或彌補其提供勞務的特殊辛勞與負擔,因此是直接對勞工所提出的勞務、附加地作更進一步的報償,亦應可肯認其為工資(引自 林更盛 先生著勞基法對工資之定義乙文即勞動法裁判選輯一第十一頁影本乙份)。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定之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二八二三號判決)。況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稱夜點費,係指勞工偶然可得之點心費用,此由同款規定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均係偶然發生之費用,為不定期之給與(參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三四判決),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偶發性之給與性質,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而系爭夜點費係由夜勤津貼變更名義而來,並非夜間點心費(此由上訴人給付之伙食津貼每個月固定為一千八百元,即平均一天為六十元;而夜點費幾乎每個月四、五千元,且輪值期間約為十餘天左右),其本意係因夜間執勤而給與之津貼,該給付係以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的工作條件(工作時間:夜班、中班)為前提,為酬傭或彌補其提供勞務的特殊辛勞與負擔,因此直接對勞工所提出的勞務,附加地作更進一步的報償,應計入工資範圍,此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之夜點費,性質並不相同甚明。況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而於夜間工作,其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雖夜點費之發給金額,每人每小時均固定,乃係計算報酬之標準問題,工資在性質上,亦不以有不同計價為其要件,且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每個員工同其計價,亦屬合理。又何者應認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逕將夜勤津貼改為夜點費,已難謂誠信,則被上訴人於退休後,發現其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致短發退休金,乃要求補足,為權利的正當行使,要無違反勞動契約之可言。
㈢、本件被上訴人庚○○、己○○、子○○、戊○○○、癸○○、丙○○等六人未為拋棄及亦未有拋棄之效力:被上訴人雖於領取退休金時,有在上訴人印製之收據上簽名,惟退休金應依法令規定核算,如上訴人將應列入退休金計算範圍之款項,認為不應計入而未列入,被上訴人自無從爭執;實際上,上訴人之退休員工於向公司領取退休金時,上訴人公司均要求簽立其已事先製作之收據,是退休員工於簽具系爭收據時,都認為僅係在完成公司規定之退休金領款手續而已,是其主觀上並無拋棄權利之意思,且收據上亦未載明就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範圍部分之退休金不予請求或放棄,是就本件言,尚難認被上訴人簽具該收據即有放棄系爭退休金之意思,又上訴人自始即認定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而屬於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之部分,足證該收據上所謂「其他給付」、「請求權」不包括夜點費在內,意即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收據之初,不知上訴人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而上訴人又無將夜點費納入退休金計算基礎之意,故兩造無從就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部分達成拋棄權利之合意。且為債權拋棄之債權人須就債權之存在有認識,是就本件而言,苟一方並不知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者,自不足發生拋棄效力。依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意旨及上訴意旨,其一再爭執系爭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則其無令員工拋棄此部分權利之意思甚明;況退休金之計算本應依法令規定之內容以為核算,被上訴人於領取時亦是信賴上訴人為信譽良好之上市公司,而不知其未將夜點費計入,自無從為拋棄。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種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其所有員工退休時,於八十七年年終至九十一年年終止,其間凡是退休人員且向上訴人公司處領取退休金票據者,幾近百分之百皆須簽立如本案系爭之固定收據,而系爭收據格式、內容相同,僅簽署人不同而已,顯係上訴人一方事先印就,預定用於同種類即退休員工領取退休金時,給與簽署之契約,而勞工在受領退休金如何計算,有無短少,並非清楚,即須簽立附有拋棄短發退休金之請求權,自屬顯失公平,而應認為該部分之拋棄無效始為妥當。
㈣、被上訴人壬○○係優惠資遣,其資遣費計算基數超出勞動基準法部分:查上述被上訴人係優惠資遣,其基數比照退休,此有上訴人提出其切結書、資遣費計算明細表附於上訴狀證一、證二可證,則就超出勞動基準法基數之部分,依兩造同意之優惠資遣情形,參以勞動基準法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一條參照),上訴人自應依此基數計算,始符合當初優惠資遣之原意,爰更正以勞動基準法資遣之之法律關係予以請求及追加以該優惠退休法律關係請求。又苟鈞院仍認超出部分基數依法無據,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訴狀附表之資遣費基數(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依廠礦工人受僱解僱辦法;如附件)、計算方式及金額,並無爭執,併此述明。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僱用之員工,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到職、離職而退休,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退休時給付退休金,惟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因有三班制,每月均有中、夜班夜點費如附表二所示,該夜點費係因被上訴人工作所得報酬,且係經常性之給付,該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而上訴人於給付退休金時,並未將該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在內,致退休金給付有短少,其短少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茲因上訴人迄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於被上訴人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該差額部分,爰勞動基準法給付退休金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夜點費是在一般工資之外,對於輪值中、夜班的勞工額外給予的給付,且該金額一律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學歷、經驗、級職不同而有差異,因之系爭夜點費與勞工所提供之工作並無對價關係,自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是系爭夜點費既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顯與工資之定義不符,當屬勉勵性、恩惠性之福利措施。且上訴人自七十三年八月勞動基準法修訂後發放夜點費,迄九十一年止,勞資雙方未對夜點費之性質提出質疑或異議,雙方已達成合意與共識,成為勞動契約之條件,被上訴人之請求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又被上訴人庚○○等六人曾立據表示:「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其等依法不得再請求退休金等語置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原係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任職、退休,上訴人於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未將被上訴人所領之夜點費計入工資內,以及被上訴人在退休前六個月各領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夜點費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核發退休金:
㈠、按勞動基準法係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經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被上訴人受僱任職於上訴人服務期間,均跨越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依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於該法施行後退休時,其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該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該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勞動基準法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增訂第八十四條之二明定「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後刪除。本件上訴人係從事化學工業,被上訴人均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受僱於上訴人,在上訴人所屬工廠工作,而於該法施行後退休,該工廠及被上訴人分屬於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工人,則被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自應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故有關工資、平均工資之認定,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部分,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至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四款之規定。再按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依該條規定,凡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均屬之。而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則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該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
㈡、又系爭夜點費之名稱原為夜勤津貼,上訴人為因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之用語,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將之更名為夜點費。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有輪值中、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每人每小時均固定相同,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值班或經上級同意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此項夜點費,又上訴人公司係採行三班輪班制,不論早、中、夜班,其各班次之工作時間性質皆相同,輪值中、夜所擔任之工作及工作時間與早班並無差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被上訴人輪值早班、中班、夜班之結果,每月均應輪值中班、夜班十數天,可固定領取數千元之夜點費。查給付係以與勞務提出有密切相關的工作條件(例如工作時間:大夜班,工作地點:偏遠地區)為前提,依一般觀念可認為是為酬傭或彌補其提供勞務的特殊辛勞與負擔,因此是直接對勞工所提出的勞務附加地作更進一步的報償。而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輪值中、夜班者得領取,而輪值中、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所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是系爭夜點費性質係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自應屬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及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謂之工資。
㈢、上訴人雖辯稱: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既已明文將夜點費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自不得認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一部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雇主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其立法原意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勞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台勞動二字第一0三二五二號函意旨參照)。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固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列,惟雇主之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即使雇主所為之給付項目與該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之給付名目相同,亦不得遽認其非屬工資,否則,雇主儘可任意變更工資之名目,將各種給付項目均以該細則第十條各款之名目稱之,如此一來,勞工應得之工資範圍將為雇主所片面、任意決定,自非公允。從而,縱使雇主之給付項目之名稱與該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所規定者相同,亦應進一步審查此項給付之實質內容,就該給付是否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而為判斷,如為肯定,則即使給付之名稱與該細則第十條所規定者相同,仍應認定為工資。而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稱之夜點費,應係指勞工偶然可得之點心費用,此由同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均係偶然發生而非經常性給與,且與勞務之給付並無對價關係之性質以觀,至為明瞭。是本件被上訴人於夜間輪班工作,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自不能因上訴人將其名目稱為「夜點費」,逕認其與施行細則所定排除條款之名稱相同,而謂其非屬工資,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夜點費之給付標準,不因工作種類及級職而有差別,而於每人每單位時間內,均屬相同,屬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為之勉勵性、恩惠性、任意性之給與,且夜點費係上訴人對於參加輪值中、夜班人員在一般工資之外,另外額外給與,若員工調職或請人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不予計算,顯與月薪等每月可固定且經常領取者迴不相同。又勞工工作可採晝夜輪班制,晝夜輪班仍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其他額外的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另加給加班工資之情形不同,而上訴人係採行三班輪班制,輪值中班、夜班所擔任之工作、工作時間與早班並無差異,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即明定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應給付同等之工資,因而上訴人依法祇要給與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可,系爭夜點費即非屬工資云云。
惟查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就輪值中班及夜班之員工所為工資以外之津貼,輪值中班及夜班之員工,其工作時間並未因此而增加,仍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此與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所應加給之加班費不同,系爭夜點費之給與標準,自不必如加班費隨職級、本俸之不同而有高低,勞動基準法對從事夜班工作之勞工,並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之任何規定,但上訴人對輪值中班及夜班之員工應核發夜點費之補貼,已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上訴人即有義務給付,系爭夜點費之發放即非上訴人恩惠性之給與。而雇主之給付是否屬工資,應以是否是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為衡量標準,與給付之方式有無依其職級、本俸,是否限實際有工作始能領取無關,系爭夜點費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性質,自應認定為工資之一部分,並不因其給與之方式係每人每小時之金額均固定相同,及調職或請人代班或請假則不能領取,而失其屬於工資性質。且系爭夜點費係屬津貼性質,與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相近,而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伙食津貼、交通津貼,亦不因被上訴人之年資及級職而有所不同,均係給付相同數額,足見上訴人所辯系爭夜點費乃一致性之給付,即屬勉勵性、恩惠性、任意性之給與,非屬工資云云,要無可採。又工作時間及場所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之提出具密切相關的工作條件,而於夜間工作,其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與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將系爭夜點費認定為工資,顯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關於工作相同者,給予同等工資之平等原則。
㈤、上訴人另辯稱: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明文將夜點費列為非經常性給與,上訴人在每月給付員工薪資之所得明細單中載明該等款項為夜點費,被上訴人多年來依所得明細單收受系爭夜點費,從未異議,應認勞資雙方對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其性質不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已有合意云云。然上訴人之給付究屬工資抑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定之非經常性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已如前述,自不能僅以上訴人將以夜點費之名稱發放,即認系爭夜點費並非屬工資。況被上訴人係至退休領取退休金後,始知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算入平均工資,其等之前按月領取系爭夜點費,尚不能認為已同意系爭夜點費非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縱被上訴人每月收受上訴人核發之所得明細單而未提出異議,亦僅能認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給付薪資之明細並無異議,尚難認兩造就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已有所合意,是上訴人上開所辯,當無可採。
㈥、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台灣高雄地法院等判決之案例,僅屬其他個案之認定,均非判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至於上訴人另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函釋與本院前述認定本件夜點費已具備「勞工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及「經常性給與」等二種特性之應認為工資之情形相符。
㈦、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應計入平均工資內據以核發退休金,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為可採。
四、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庚○○、己○○、子○○、戊○○○、癸○○及丙○○等六人於請領退休金後,均簽立收據,其收據已載明放棄一切請求權,自不得再請求補發退休金云云,並提出收據六件為證。被上訴人對該收據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以該收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認為無效。經查:
㈠、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㈡、庚○○等六人係在上訴人公司事先印就載有「立據人○○○茲收到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退休金支票乙張,計新台幣○○○元整,經查收無誤,且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特立此據為憑。」內容之收據簽名,因此上訴人顯係印就相同內容之收據供其退休員工於退休後領取退休金時簽署,該收據即是上訴人預定用於同種類即退休員工領取退休金時,給予退休員工簽署的契約書。
㈢、定型化契約中,非預定契約條款之交易相對人,相較於該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常居於經濟上弱勢之地位,因之面對定型化契約之預定契約條款,除為決定締約與否之意思表示自由外,往往無合意決定變更該預定契約條款之事實上可能,且常會迫於情勢不得不同意該預定契約條款。上訴人公司之退休員工與上訴人固已不存在僱傭關係,但雙方經濟之優、劣勢地位並不因員工之退休而有所改變,上訴人以「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之契約條款,附加於退休金請領收據之中,欲令其退休員工於請領退休金時,一併簽署表示同意,而退休金係退休員工下半輩子生活之保障,渠等須簽署系爭收據始可順利取得退休金,如不願簽署,退休金是否能即時順利取得尚未可知,而渠等己身之生計或將陷於困境,上訴人公司之退休員工對系爭收據所載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與上訴人幾無商議更改或刪除此項記載之可能,上訴人之退休員工若有商議能力,何以並無退休員工得在其所出具之收據更改或刪除「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之記載?是上訴人所辯其與退休員工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就系爭收據之內容及是否簽立,退休員工非無與其商議之可能云云,要無可採。
㈣、上訴人發放退休金,要求其退休員工在載有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之收據上簽名,否則即不得具領退休金,而退休金之計算,何者給與應算入平均工資,全由上訴人單方面決定,退休員工並無商議之餘地,退休員工領取上訴人核發之退休金,以維持其生計,僅能接受上訴人之計算退休金方式,少有能力與上訴人抗爭,因此祇得在上訴人印就載有「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之收據簽名,同意拋棄所領取退休金以外之退休金請求權,退休員工簽署系爭收據之結果,將使其其餘退休金請求權發生拋棄之效力,系爭收據上訴人要求其退休員工簽署,實係為使退休員工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之行使,對與上訴人毫無商議能力之退休員工而言,即顯失公平。上訴人辯稱:其公司連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所規定之非經常性給與及非因勞務獲得之效率奬金、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等得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之所得,也均一併列入計算,顯然極為優惠;而退休金之內涵因工資意義之不明確而迭有爭議,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其退休員工乃願就有爭議之夜點費部分讓步而拋棄此部分請求權,此項協議應極公平,並無任何顯失公平情事云云。但上訴人退休員工退休金之計算,全由上訴人單方面決定,並非雙方協商,就應否算入平均工資之有爭議給付如效率奬金、交通津貼、伙食津貼及系爭夜點費,雙方各自讓步,由上訴人發放以效率奬金、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以換取退休員工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而上訴人之給付究屬工資抑或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定之給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上訴人所付給勞工之效率奬金、交通津貼、伙食津貼是否屬非經常性給與或非因勞務獲得之報酬,得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不可一概而論,此部分上訴人若認非屬工資,何以願意核發退休金?此部分上訴人既認應屬工資而核發退休金予退休員工,即不能謂係退休員工之不當所得。上訴人未與退休員工商議,即要求退休員工接受其退休金之計算方式,其結果又令退休員工拋棄所領取退休金以外之退休金請求權,按其情形應屬顯失公平,此部分上訴人所辯亦無可採。
㈤、由上所述,庚○○等六人簽署系爭收據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此部分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屬無效,庚○○等六人本件退休金之請求不因其簽署系爭收據而消滅。
五、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之金額」,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該規則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本件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夜點費係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業如前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於計算退休金時,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範圍。本件被上訴人庚○○、己○○、子○○、戊○○○、辛○○、癸○○、丙○○、乙○○等八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退休,當時上訴人並未將該夜點費列入計算,以及其等退休前六個月之夜點費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三個月及六個月之平均夜點費數額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庚○○、己○○、子○○、戊○○○、辛○○、癸○○、丙○○、乙○○等八人主張其等所領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並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請求自附表三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壬○○主張上訴人係以優惠方式資遣,比照退休辦理,固據提出所出具之切結書及上訴人公司人事部門製作之資遣費計算明細表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惟壬○○既屬資遣,其資遣費上訴人雖比照退休之基數計算,惟依該明細表所示,並未將夜點費列入,是關於夜點費之資遣費計算並不當然比照退休之基數辦理。僅得依勞工資遣費之計算方式,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所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計算,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之金額」,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廠礦工人受僱解僱辦法」第四條規定:「廠礦解僱工人,除應依法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外,並依左列規定加發資遣費,:::,一、在同一事業主體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之資遣費。二、在同一事業主體繼續工作滿二年者,發給相當於二個月工資之資遣費。三、在同一事業主體工作滿三年者,發給相當於三個月工資之資遣費。四、在同一事業主體工作滿三年以上者,每滿一年加發相當於十天工資之資遣費。前項所稱之工資,指被解雇工人前三十工作天之平均日給工資,:::。」。本件壬○○係於六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到職。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離職,因而:㈠、其於勞基法實施前之年資為四年六月又十七日,依「廠礦工人受僱解僱辦法」第四條規定,按資遣前三十工作天之平均日給工資,給與三又三分之一個基數。㈡、勞基法實施後之年資為十八年七月又六日,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依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之金額,給與十八又十二分之八個基數。是以壬○○得請求之資遣費為四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二、三。是其主張所領資遣費於此範圍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壬○○超過四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其餘所准被上訴人等八人請求部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盧東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Y~FO~T40附表一:
┌────┬─────┬─────┬──────┬─────────────────┐│姓名│到職日│離職日│任職期間│退休金或資遣基數(勞基法施行前後)│││││├────────┬────────┤│││││施行前│施行後│├────┼─────┼─────┼──────┼────────┼────────┤│壬○○│69.01.14│92.03.07│23年1月│3+1/3│18+8/12(資遣)│├────┼─────┼─────┼──────┼────────┼────────┤│庚○○│56.08.03│90.08.13│33年11月│31│14(以下為退休)│├────┼─────┼─────┼──────┼────────┼────────┤│己○○│62.06.02│88.10.06│26年4月│22│19.5│├────┼─────┼─────┼──────┼────────┼────────┤│子○○│64.05.21│90.12.11│26年6月│18│24│├────┼─────┼─────┼──────┼────────┼────────┤│戊○○○│73.06.01│91.04.30│17年10月│0│33│├────┼─────┼─────┼──────┼────────┼────────┤│辛○○│70.07.14│88.08.18│18年│6│27│├────┼─────┼─────┼──────┼────────┼────────┤│癸○○│56.07.05│90.07.05│34年│31│14│├────┼─────┼─────┼──────┼────────┼────────┤│丙○○│71.07.22│89.09.11│18年1月│4│29.5│├────┼─────┼─────┼──────┼────────┼────────┤│乙○○│62.10.18│87.11.30│25年1月│20│20.5│└────┴─────┴─────┴──────┴────────┴────────┘附表二:
┌────┬──────────────┬──────────┬──────────┐│姓名│資遣前六個月夜點費(新台幣)│資遣前一個月│資遣前六個月平均│├────┼──────────────┼──────────┼──────────┤││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二月依││││壬○○│序為:0、0、3780、3240、3420│1980│2070│││、1980元│││└────┴──────────────┴──────────┴──────────┘┌────┬──────────────┬──────────┬──────────┐│姓名│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新台幣)│退休前三個月平均│退休前六個月平均│├────┼──────────────┼──────────┼──────────┤││九十年二月至九十年七月依序為││││庚○○│:1440、2160、1800、1620、│1680│1740│││1440、1980元│││├────┼──────────────┼──────────┼──────────┤││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八年九月依││││己○○│序為:4500、5220、5625、5400│5490│5302.5│││、5400、5670元│││├────┼──────────────┼──────────┼──────────┤││九十年六月至九十年十一月依序││││子○○│為:3060、3420、2880、3780、│3060│3090│││1800、3600元│││├────┼──────────────┼──────────┼──────────┤││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四月依││││戊○○○│序為:4140、3420、2520、2520│2940│3150│││、2340、3960元│││├────┼──────────────┼──────────┼──────────┤││八十八年二月至八十八年七月依││││辛○○│序為:3420、4320、3600、4320│3960│3870│││、3960、3600元│││├────┼──────────────┼──────────┼──────────┤││九十年一月至九十年六月依序為││││癸○○│:4613、5220、4860、4500、│4560│4729│││4500、4680元│││├────┼──────────────┼──────────┼──────────┤││八十九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八月依││││丙○○│序為:4320、6480、3780、6300│4860│4860│││、3600、4680元│││├────┼──────────────┼──────────┼──────────┤││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乙○○│依序為:5100、5940、5400、│4380│4930│││5040、5400、2700元│││└────┴──────────────┴──────────┴──────────┘附表三:
┌────┬─────────────────────┬────────────┐│姓名│應補發差額(新台幣,元)│利息起算日│├────┼─────────────────────┼────────────┤│壬○○│[1980x(3+1/3)]+[2070x(18+8/12)]=45239│92.04.07│├────┼─────────────────────┼────────────┤│庚○○│(1680×31)+(1740×14)=76440│90.09.13│├────┼─────────────────────┼────────────┤│己○○│(5490×22)+(5302.5×19.5)=224179│88.11.06│├────┼─────────────────────┼────────────┤│子○○│(3060×18)+(3090×24)=129240│91.01.11│├────┼─────────────────────┼────────────┤│戊○○○│3150×33=103950│91.05.31│├────┼─────────────────────┼────────────┤│辛○○│(3960×6)+(3870×27)=128250│88.09.18│├────┼─────────────────────┼────────────┤│癸○○│(4560×31)+(4729×14)=207564│90.08.05│├────┼─────────────────────┼────────────┤│丙○○│(4860×4)+(4860×29.5)=162810│89.10.12│├────┼─────────────────────┼────────────┤│乙○○│(4380×20)+(4930×20.5)=188665│8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