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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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號J
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張文嘉律師被上訴人戊○○
乙○○
甲○○
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甲○○、丙○○、丁○○部份,及給付被上訴人戊○○超過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本息部份,及各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一,被上訴人乙○○、甲○○、丙○○、丁○○各負擔五十分之七,被上訴人戊○○負擔五十分之二十一。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肇事前上訴人之機車,曾向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險,經上訴人向該保險公司查詢,得知被上訴人於肇事後已獲理賠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額,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規定,則原判決命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該一百二十萬元。
(二)被害人 吳原 游死亡時已七十五歲高齡,且生前有失智情形,被上訴人理應對其妥加照顧,如參加進香團,亦應有親人或女傭隨侍照料,始為適宜,乃被上訴人竟任其一人獨自外出,致脫隊於夜間一人在省公路快車道上逆向奔跑,被上訴人對被害人 吳原游 生前之照顧顯有嚴重疏忽。而上訴人正常在車道上行駛,遇此突發狀況,實難加以防範,被上訴人對至親猝死固感悲痛,然此與無緣無故被撞而死不可同日而語,內心所受不平與痛苦亦有天壤之別,原判決命上訴人應賠償之慰撫金實屬過高,尤以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戊○○三十萬元慰撫金,實屬偏高,至少應降低至與其他被上訴人相同,始為合理。
(三)又如前述,被害人吳原游生前有失智情形,致參加進香時脫離團隊,甚至在快車道上逆向奔跑,故被害人吳原游生前縱不致成為親人之包袱或負擔,然絕無能力扶養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戊○○,應為不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戊○○請求給付扶養費顯不能成立,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戊○○扶養費,顯非適當。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中華日報報導影本一份、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函影本一份,及請求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被害人吳原游生前就醫情形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主張陳述供本院審酌。
丙、本院依聲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被害人吳原游生前就醫情形。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同案被告 郭雅玲 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十七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一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三三八公里二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於快車道上,致撞擊當時正行經該處之被害人吳原游,使被害人吳原游受傷倒地,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快車道由南向北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見被害人吳原游已閃煞不及,致其機車擦撞被害人吳原游,被害人吳原游因而飛彈跌趴在地,並受有雙胸肋骨骨折、上額骨折、顱骨骨折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而被上訴人戊○○為被害人吳原游之妻,被上訴人乙○○、甲○○、丙○○、丁○○四人,皆為被害人吳原游之子女,被上訴人戊○○又係支出被害人吳原游殯葬費之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命上訴人與原審同案被告郭雅玲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戊○○一百六十二萬五千零五十元,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乙○○、甲○○、丙○○、丁○○各五十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戊○○四十五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元,給付被上訴人乙○○、甲○○、丙○○、丁○○各二十萬元,及均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將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審同案被告郭雅玲賠償部分,及請求上訴人賠償超過上開核准金額部分,均予以駁回。被上訴人就各該駁回請求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是本院僅就上訴人敗訴上訴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則以:案發時上訴人係於規定車道內以正常速度行駛,而係因被害人吳原游違規逆向行走於快車道上致遭撞及,上訴人無過失可言,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求償。且依成大醫學院附設醫院 陳幸鴻 醫師對本案之意見,可知被害人吳原游於第一次遭撞擊後,雖又起身行走,然此並不排除第一次遭撞擊時已有頭內出血之情況,故以被害人吳原游於第一次遭撞擊後又起身行走,而認原審同案被告郭雅玲,對被害人吳原游頭部受傷致死毋庸負責,實無足採。縱認上訴人應負責任,依肇事責任分配比例,被害人吳原游逆向行走快車道應負百分之四十責任,原審同案被告郭雅玲未調整車速注意車前狀況應負百分之三十責任,上訴人亦應僅負未調整車速注意車前狀況百分之三十責任而已。況被害人吳原游已老邁且失智,何來扶養被上訴人戊○○之能力,另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亦屬偏高。再者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依法亦應予以扣抵等語,資為相抗。
四、經查原審同案被告郭雅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十七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一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三三八公里二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快車道上,適被害人吳原游徒步於上開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進,原審同案被告郭雅玲見狀閃煞不及,以左肩擦撞被害人吳原游,原審同案被告郭雅玲旋人車倒地,被害人吳原游則跌坐在原審同案被告郭雅玲之機車旁,因而受有左臂挫傷、左膝血腫等傷害,惟當原審同案被告郭雅玲以行動電話連繫警方之際,被害人吳原游自行爬起後,又在北向快車道上向南方逆向奔跑,適上訴人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以時速七十公里速度行進,迨見被害人吳原游已閃煞不及,致其機車擦撞被害人吳原游,被害人吳原游因而飛彈跌趴在地,並受有上額骨折、雙胸肋骨骨折、左顴撞挫傷、顱骨骨折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臺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發生交通事故紀錄通報、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存卷足稽。而原審同案被告郭雅玲前開肇事行為,業經原審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六五號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上訴人則經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三二號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亦經原審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均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同案被告郭雅玲,就被害人吳原游死亡一事,亦應與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既為原審同案被告郭雅玲所否認,且上訴人亦否認有何過失責任,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先審酌者,厥為被害人吳原游之死亡,原審同案被告郭雅玲是否應與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害人吳原游是否亦與有過失?二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首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即明。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只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八十四年臺再字第九號判決意旨足參。
(二)卷查原審同案被告郭雅玲於前開刑事程序所辯稱:「其騎乘機車與被害人吳原游發生擦撞,二人均跌坐於地後,被害人吳原游旋起身逆向於北上機車車道上奔跑,不到幾秒鐘,又遭被上訴人騎乘機車隨後撞及。」等語,及卷附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被害人吳原游所著之鞋子,掉落位於距離原審同案被告郭雅玲騎乘機車南方約五.七公尺處,惟被害人吳原游係跌趴於距所著鞋子南方約五十八.五公尺處,中間即距被害人吳原游身體北方約一公尺處,則留有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等情,經核既與上訴人於警訊時所陳稱:「當時我騎YMC-七九二號機車,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肇事地點,在機車道行駛,忽然間在距離不到三公尺時,我發現有一個黑影,正從我正面過來,我有往右閃躲,但仍無法避免。」等情節相符,已足認原審同案被告郭雅玲辯稱被害人吳原游與其擦撞後,曾起身逆著北上快車道奔跑乙節,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次參諸上開刑事案件於上訴本院審理中,曾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定:「根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地面刮擦痕以及地檢署被害人驗斷書上的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形式的記載與標記,本車禍發生時,撞擊地點在最外側快車道上,撞擊部位在第一次撞擊時可能是郭雅玲輕機車側面擦撞被害人吳原游,第二次撞擊則是上訴人騎乘重機車正面撞擊被害人吳原游,兩次撞擊,會以第二次的正面撞擊較為嚴重。」等語,而有該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再觀諸相驗被害人吳原游屍體之檢驗員 毛俊中 ,到庭證稱:「(吳原游致死原因為何?)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當時死者受何傷害?)除前述外,尚合併雙胸肋骨骨折,其形態是為上腹部以上之傷害,應不是機車低位撞擊所致之傷害,應為擊後飛彈落地所造成之傷害」、「(依所致命之傷害,有無可能受撞後再起身奔跑﹖)死者造成上腹部以上之傷害,是巨大的撞擊力量及有氣胸之產生,應無起身飛奔之可能。」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六五號卷第四十二頁),核亦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中心認定:「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吳原游所受之致命傷為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其所受致命傷係第二次車禍撞擊所致,其原因為依卷載資料顯示被害人吳原游在第一次撞擊後仍有起身行走動作,而就被害人吳原游死因鑑定為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行人/機車車禍、行人進入機車車道。」等情相符(見同上刑事卷第九十頁該局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十刑醫字第七二一一六號函文)。益徵被害人吳原游受原審同案被告郭雅玲所騎乘機車撞擊後,猶能起身行走,旋因受上訴人所騎機車撞擊後,飛彈落地始產生顱骨骨折、顱內出等致命傷害,是以被害人吳原游之死亡原因,實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撞擊行為所直接引起,原審同案被告郭雅玲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吳原游後,已因介入上訴人過失撞擊被害人吳原游之行為,使原審同案被告郭雅玲與被害人吳原游死亡間之因果關係發生中斷,從而原審同案被告郭雅玲,辯稱其擦撞行為與被害人吳原游之死亡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洵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吳原游第一次遭原審同案被告郭雅玲撞擊後,雖仍可起身行走,然並不能排除已有顱內出血之情況乙節,固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陳幸鴻醫師出具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記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腦挫傷或外傷性腦內血腫),因其位置及程度而有不同之神經症狀,再者傷害初始由於積血量及腦水腫還未明顯出現,因此神經症狀(意識及行動能力等)可能還未惡化,所詢第一次撞擊後病人仍可起身行走,並不能排除病人已有顱內出血之情況,依醫理本案短時間內連續兩次撞擊實難界定何次為致死原因,可能依車禍之事實情境或可判斷那一次撞擊嚴重度較高。」等語足參(見同上刑事卷第五十九頁)。第以該醫師僅係就一般顱內出血在位置不同及程度輕重不一之情況下,所可能出現之各種神經病狀而為之陳述,並非針對本件車禍之事實情境或被害人吳原游之傷勢,已有可明確判斷被害人吳原游,於第一次遭原審同案被告郭雅玲騎乘機車撞擊時,已有顱內出血之情況,是該醫師之意見,尚難據以認定原審同案被告郭雅玲,亦應同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之依據,是上訴人辯稱就被害人吳原游死亡一事,原審同案被告郭雅玲應與其同負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云者,即無可採。綜上原審同案被告郭雅玲騎乘機車擦撞被害人吳原游,致吳原游受有左臂挫傷、左膝血腫之傷害,在同一條件之一般客觀情況下,並不必然發生被害人吳原游死亡之結果,則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原審同案被告郭雅玲與被害人吳原游之死亡間,即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並因上訴人過失行為之介入而發生中斷,是就被害人 吳游原 之死亡,原審同案被告郭雅玲自無與上訴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則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同案被告郭雅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三)次按所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係指駕駛人在道路環境存有變異,道路上裝置有提醒用路人注意路況之交通控制設施(號誌、標誌、標線)下,駕駛人應注意路況變化,避免因為剎車不及,撞及剎車距離以外之事物,換言之在合理的反應時間下,駕駛人無法避免撞及剎車距離內(反應距離內)之事物,惟對於剎車距離外(反應距離外)的事物,駕駛人若仍撞及,便是未注意安全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夜間照明不足視線不良地區,駕駛人必須依照道路環境,調整行車速度,以避免因為視線不良而導致肇事,且駕駛人不得逕依速限值行駛,而不考慮環境的因素各情,亦有上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卷查本件事故現場,於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雖記載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云云;惟依卷附之現場照片七紙所示,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現場道路視線昏暗,雖有路燈,惟光線微弱,照明不足,視線不良,核與上訴人陳稱:「(當時)路況良好,視線昏暗,但路燈暗暗的。」(見上開刑案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六六二號卷第十七頁),及原審同案被告 郭雅坽 陳稱:「(當時)路況良好,視線昏暗,有路燈微弱。」各等語相符(見同前相字卷第十八頁),是前開報告表此部分之記載,要與實情不符。惟上訴人騎乘機車本應依照道路環境,調整行車速度,以避免因為視線不良而導致肇事,亦不得逕依速限值行駛,而不考慮環境因素,且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上訴人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於快車道徒步行進之被害人吳原游,是上訴人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上訴人辯稱其於規定之車道內以正常之速度行駛,因被害人吳原游違規逆向行走於快車道上致遭撞及,其無過失云者,自無足取。惟被害人吳原游未依規定行走人行道,而在外側快車道上行進,亦犯有行人侵犯車輛行駛道路權限之過失,應與上訴人同為肇事之原因,亦經刑事案件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同認:「二、吳原游、己○○部分:己○○駕駛重型機車,夜間在照明不足視線不良路段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吳原游徒步逆向行走快車道,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明確(見前開鑑定意見書)。至臺灣省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所認:「吳原游、己○○部分:己○○駕駛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吳原游徒步行走快車道,為肇事次因。」等語,除無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騎乘機車,確有逾肇事地點時速限制七十公里之證據,足認該鑑定意見書所認定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外,復因被害人吳原游既同有侵犯車輛行駛道路權限之過失,即應認與上訴人同為肇事之原因,是該鑑定意見書認被害人吳原游僅為肇事次因,尚有未洽,從而上訴人辯稱被害人吳原游亦與有過失云者,亦洵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戊○○為被害人吳原游之配偶,被上訴人乙○○、甲○○、丙○○、丁○○四人,均為被害人吳原游之子女,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附卷為證;而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難辭過失之咎,並與被害人吳原游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之損害,自非無據。茲所應再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而已,茲再審酌如下:
(一)被上訴人戊○○請求殯葬費部分: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費及埋葬費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三一號判決意旨足參。被上訴人戊○○主張其因被害人吳原游死亡,支出殯葬費四十萬七千零二十元之事實,固據提出永順殯葬禮儀社出具之收據五紙為證;惟其中⑴作旬費一十七萬零一百八十元。⑵入殮費中之祭品一千二百元、蓮花座三百一萬五千元。⑶佈置費中之鮮花山一萬二千元、禮生二千元、司儀二千五百元、花圈六千元、花籃九千元、毛巾一百八十七條九千三百五十元、香末三百元,共計二十二萬七千五百三十元部分(被告誤計為二十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元),上訴人既以各該費用屬追悼超薦費、祭獻牲禮費、安置祿位之費用,而否認為殯葬所必要之費用,被上訴人戊○○又未舉證證明該等費用,確屬殯葬之必要支出,自均應予剔除,從而被上訴人戊○○所得請求之殯葬費為一十七萬九千四百九十元。
(二)被上訴人戊○○請求扶養費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戊○○為被害人吳原游之配偶,被害人吳原游對被上訴人戊○○本負有扶養義務,則觀諸被上訴人戊○○係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而被害人吳原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時,被上訴人戊○○為七十一歲二月又二十日(即七一點二一歲),依內政部所公布八十九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臺灣省十六個縣女性平均餘命為七七點九0歲(見原審卷第一00頁),是被上訴人戊○○尚有六點六九年之餘命可受扶養,再依八十九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年滿七十歲之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十一萬一千元計算,再參諸被上訴人戊○○尚有四名子女,即被上訴人乙○○、甲○○、丙○○、丁○○四人,亦應與被害人吳原游同負扶養義務,是被害人吳原游對被被上訴人戊○○所負扶養義務應以五分之一計之,並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戊○○一次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扶養費為一十三萬零八百七十二元。計算式為:
[111000*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年之霍夫曼係數)+111000*0.69*(
6.00000000-0.00000000)]除以5(受扶養人數)=1308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戊○○超過十三萬零八百七十二元扶養費之請求,自屬無據。又上訴人原雖主張被害人吳原游生前有失智情形,致參加進香時脫離團隊,甚至在快車道上逆向奔跑,故被害人吳原游生前縱不致成為親人之包袱或負擔,然絕無能力撫養被上訴人戊○○云云,然嗣在本院既表示就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戊○○之上開扶養費,無意見,且毋庸再予調查被害人吳原游失智之程度,本院爰仍以該金額為被上訴人戊○○所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數額。
(三)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吳原游分別為被上訴人戊○○之配偶,被上訴人乙○○、甲○○、丙○○、丁○○之父親,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吳原游死於非命,未能壽終正寢,並使被上訴人突然喪失摯愛之丈夫及父親,衡諸一般常人莫不有錐心之痛,則其等主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五人名下均有土地或房屋等不動產,被上訴人乙○○、甲○○、丙○○、丁○○四人,八十九年所得總額亦有十九萬餘元至一百餘萬元不等,而上訴人名下則無財產資料,八十九年所得總額為九萬餘元各情,既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南區國稅高縣資字第九00四0三0一號函所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分局台南縣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南區國稅南縣資字第九00二七一五八號函所附歸戶財產查詢單、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單等件,存卷可佐,且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尚就讀高苑學院四年級,亦有警訊筆錄之記載資料足憑,經斟酌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被上訴人突然喪失摯愛親人之痛苦程度,暨被上訴人戊○○於有輕微失智之被害人吳原游死亡時已七十一歲,晚年喪失老伴之痛苦程度等情,本院因認被上訴人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六十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乙○○、甲○○、丙○○、丁○○四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四十萬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即非正當。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條文,既未將之除外,則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查被害人吳原游死亡,係因上訴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於外側快車道徒步行進侵犯車輛行駛道路權限之被害人吳原游,二者同為肇事原因,已如上述,則經本院斟酌雙方過失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害人吳原游與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據此被上訴人戊○○所得請求之金額雖為九十一萬零三百六十二元(000000+130872+600000=910362),被上訴人乙○○、甲○○、丙○○、丁○○四人,所得請求之金額雖各為四十萬元;惟依本院認定之被害人吳原游過失相抵比例百分之五十計算,被上訴人戊○○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四十五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元(計算方式為910362
×50%=455181),被上訴人乙○○、甲○○、丙○○、丁○○四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各為二十萬元(計算方式為400000×50%=200000)。
七、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前揭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且已依法就其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同時被上訴人已自保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已據提出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函影本一紙,存於本院卷為憑,且被上訴人就該主張已領取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屬實情。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將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至於扣除之方式,因該保險金應認係由被上訴人全體一起受領,準此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關於可分債權債務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五人平均分擔,即各扣除二十四萬元。惟因被上訴人乙○○、甲○○、丙○○、丁○○四人,所得取得之賠償金額各僅二十萬元,每人尚不足四萬元合計十六萬元抵扣,為維上訴人之合法權益,自應將該不足扣抵之十六萬元,併入被上訴人戊○○扣抵,換言之,自被上訴人乙○○、甲○○、丙○○、丁○○四人,每人各扣抵二十萬元,自被上訴人戊○○扣抵四十萬元。則據此扣除後,被上訴人乙○○、甲○○、丙○○、丁○○四人,已無所得賠償之金額;而被上訴人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僅為五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元。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即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
九、綜上各情,被上訴人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戊○○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被上訴人乙○○、甲○○、丙○○、丁○○四人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林永茂~B2法官蘇重信~B3法官高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