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2年上訴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
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 律師
鄭瑞崙 李亭萱 上訴人即被告寅○○上訴人即被告巳○○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三、二二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癸○○、丙○○、寅○○、巳○○、丁○○部分撤銷。
癸○○、巳○○共同常業詐欺,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巳○○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玖支、聯絡簿壹本均沒收。
寅○○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玖支、換貼在乙○○身分証上之寅○○相片壹枚、聯絡簿壹本均沒收。
丁○○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玖支、聯絡簿壹本,均沒收。
丙○○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拾壹支、換貼在壬○○身分証上之丙○○相片壹枚、聯絡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年十月廿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癸○○、丙○○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張經理」、「 阿亮 」、「 阿智哥 」及「許主任」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女子,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三月間,共同「南海保全公司」,竟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對外詐騙錢財,並陸續於同年四月間招入知情之巳○○、寅○○,於同年五月中旬招入知情之丁○○,共謀詐騙求職者財物,而丙○○為掩飾其真實身分,先提供其相片一枚予「張經理」,由「張經理」在不詳地點將丙○○之相片換貼在壬○○之國民身分證上,足生損害於壬○○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其詐騙手法是由「張經理」、「阿亮」、「阿智哥」、「許主任」等人,先於報紙刊登欲「徵男司機」之廣告,使閱覽該則廣告有意願求職者以為確有徵求司機之就業需求,而以報載之電話與「張經理」等人聯絡,循「張經理」等人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張經理」再電話通知丙○○指定有犯意聯絡之寅○○、巳○○、丁○○等人至約定地點與應徵人員會面,再由「張經理」等人以電話告知求職者如欲使用公司所提供之高級車輛接送客戶,必須先行支付保證金以供擔保,始得獲得晉用之語,致謀職者辰○○等人不疑有他,而依約前往,「張經理」等人、寅○○、巳○○、丁○○參與之時間、地點、方法、所得財物及各受騙之求職者均詳如附表所示(丁○○部分是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加入後才參與該集團之犯罪)。癸○○則於辰○○等人同意以典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負責聯絡當舖事宜。即九十一年五月間許,寅○○為隱匿其真實身分,而與南海保全公司內部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者將寅○○之相片換貼在乙○○之身分證上,足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癸○○、丙○○、寅○○、巳○○、丁○○等人,均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而詐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之財物。嗣因余 新漢 前往應徵司機工作,遭詐取財物後(見附表編號七),乃商請其友人子○○會同警方,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依報載電話,假稱欲應徵司機,依約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口「麥當勞速食店」前,誘出丁○○時,加以逮捕(見附表編號八),再循線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五,一舉查獲癸○○、丙○○及巳○○,寅○○則趁隙逃逸,並扣得其等所有供犯罪使用之變造之身分證二張、行動電話九支及聯絡簿一本等物。
三、丙○○於具保後,竟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起,再與自稱「羅經理」、「阿亮」、「阿智哥」等人,又承前開常業詐欺之犯意,由丙○○商請亦有犯意聯絡之 童仕勇 (已經原審判處緩刑確定)加入,由「羅經理」於自由時報刊登「精英高爾夫球俱樂部應徵球場接送司機」廣告,適有卯○○於同年十月三日閱報依刊載電話表明欲應徵之意,嗣於十月四日「羅經理」約卯○○至高雄市○○○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見面,丙○○隨即指示童仕勇前往收款, 童仕男 出面後,即向卯○○偽稱係公司車庫助理,將帶往公司駕駛賓士六○○型之轎車,惟需繳交保證金十二萬元,卯○○表示攜帶之現金不足時,「羅經理」即要求卯○○將所駕之車號0000000號駛往汽車典當,並將保證金匯入「 黃千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卯○○依其指示將汽車典當十三萬元後,即隨同童仕勇至高雄市郵政總局匯款時,因見童仕勇欲托辭伺機逃逸,乃察覺有異,立即向前往巡邏之警察人員報案並逮捕童仕勇。經警循童仕男之供述,再於高雄市○○區○○○路○○○號前將丙○○逮捕到案,並扣得丙○○及童仕勇所有,供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二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新興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癸○○、寅○○、巳○○、丁○○均矢口否認有右揭常業詐欺犯行,上訴人癸○○辯稱:我並不清楚丙○○等人到底從事何業,警方查獲當天只是單純進去找丙○○吃飯,並未與丙○○等人有何詐欺犯意聯絡,我不是該公司的人,我是從事珠寶業云云;上訴人寅○○、巳○○、丁○○均辯稱:是應徵到該公司工作,工作內容是接應徵的司機,並於應徵的司機繳保証金時,將保証金的錢收取繳回公司,我不知道是騙應徵者的錢云云;上訴人丁○○辯稱:寅○○找我來該公司工作才一個星期,我不知道是詐騙應徵者的錢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据上訴人丙○○坦承不諱,上訴人寅○○、巳○○於原審亦坦承:起訴事實實在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二七四頁),上訴人丁○○於原審亦坦承:「(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答:實在」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二六八頁);又上訴人巳○○於警訊中亦坦承:我巳○○、丁○○、寅○○等四人均有參與詐騙財物的工作等語(見警卷第六頁);上訴人丁○○於警訊中亦坦承:丙○○、巳○○、癸○○、巳○○均是公司成員等語(見警卷第二頁);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仍堅指癸○○亦是詐騙成員之一(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審判筆錄),足見上訴人癸○○、丁○○應是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其等詐騙金錢並經被害人 余新漢 、乙○○、辛○○、辰○○、 紀紹源 、甲○○、 侯瑞明 、卯○○及證人子○○、童仕勇陳述屬實,並有記載聯絡應徵者基本資料之聯絡簿一本、辛○○之身分證一枚(已發還)、郵局匯款收據五十九張、郵局儲金簿四本、中國商業銀行存簿一本、已變造完成換貼丙○○、寅○○相片之身分證二枚、行動電話十二支、台灣大哥大易付卡二張、對講機二台、呼叫器二台、租賃契約書一本等物扣案供佐,復有匯款單及剪報資料各一紙附卷可憑,足證上訴人等應有詐騙求職者金錢情事,上訴人寅○○、巳○○、丁○○改稱收錢時不知道是詐騙應徵者的錢云云,均係嗣後翻異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又上訴人癸○○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共同被告丁○○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陳:丙○○、巳○○、癸○○、寅○○等均是公司成員且同住在一起之語(詳偵查卷第九頁),又共同被告丙○○係經由上訴人癸○○之誘引,始於九十年三月間開始參與藉刊登求職廣告方式詐取財物之集團,期間上訴人癸○○並負責於被害人辰○○等人同意典當自用小客車時,安排汽車當舖事宜等過程,業據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三號偵查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頁,即九十一年十月廿四日偵查筆錄);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仍堅指癸○○帶其進去該詐騙公司(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另觀諸上訴人丙○○等人之詐財模式,均係藉行動電話易付卡、他人名義申領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帳號,作為聯絡及受領現款之工具,此觀諸卷附之行動電話租用及帳號申請者之基本資料查詢單甚明,足見其等行為模式已難憑上開文書證據,援為上訴人丙○○上開供詞之補強證據,佐以丙○○供陳癸○○參與犯行之情節,皆係以言詞指示一節觀之,故癸○○有無參與,倘非憑共同被告之供述及其他客觀事實佐憑,實無以為認定之基礎。準此上訴人癸○○雖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只認識丙○○等語(詳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原審訊問筆錄),惟其倘與其他被告並不熟識,何以於偵查中初訊經諭知限制住居後,竟替同日被查獲之共同被告巳○○、丁○○,代墊共達四萬元之保證金,及為共同被告丙○○提供保證金二萬元,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及刑事保證金收據三紙存卷可參,足見上訴人癸○○與共同被告丙○○、丁○○及巳○○等人應屬相識之事實。另觀諸上訴人癸○○於警訊時供稱:我與丙○○是朋友,所以他們詐騙他人財物的事情我多少清楚一點等語,彰顯共同被告丙○○上開供詞,尚非虛妄,又共同被告丁○○於警訊中亦坦承:丙○○、巳○○、癸○○、巳○○均是公司成員等語(見警卷第二頁),足証上訴人癸○○亦是詐騙成員之一,其所辯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又其所舉証人戊○○、丑○○於本院審理時証稱癸○○從事珠寶業,係迴護之詞,亦不足採信,上訴人癸○○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上訴人癸○○、丙○○、寅○○、巳○○及丁○○共同受僱於「張經理」等人共組之所謂「南海保全公司」、「精英高爾夫球俱樂部」,上訴人丙○○已自承支領所詐得款項百分之五為報酬等語(見警訊卷第五頁),上訴人寅○○、巳○○及丁○○均坦言每次帶一人可得款二千元,渠等犯罪模式係藉由刊登報紙方式為之,可見所施加之詐術透過平面媒體之散播,可達成廣為求職者獲悉之宣傳效果,故依此客觀證據,足認上訴人等人均有恃詐欺所得維生,以之為常業之主觀意圖無疑。故核上訴人癸○○、丙○○、寅○○、巳○○、及丁○○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上訴人巳○○、寅○○就其等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加入後,上訴人丁○○就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加入後,對附表所示其等加入後之常業詐欺犯行,與上訴人癸○○、丙○○及綽號「張經理」、「阿亮」、「阿智哥」、「許主任」等成年男子、女子間;及上訴人丙○○就事實欄三部分常業詐欺犯行,與童仕勇及綽號「羅經理」、「阿亮」、「阿智哥」等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數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常業之主觀意圖所為,屬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常業詐欺罪。另上訴人丙○○、寅○○依「張經理」及「南海保全公司」內部不詳人員之成年男子指示,各自將相片交付換貼在壬○○及乙○○之身分證上,自足使他人對渠等與壬○○及乙○○間身分之辨識產生混淆,而生損害於壬○○、乙○○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故核上訴人丙○○、寅○○二人此部分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上訴人丙○○、寅○○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各與「張經理」及「南海保全公司」內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雖於所犯法條欄論列上訴人丙○○、寅○○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並未經公訴人於事實欄具體載明,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二人尚有行使各換貼渠等相片之變造身分證犯行,故未另論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併此敘明。上訴人丙○○、寅○○所犯常業詐欺罪與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上訴人丁○○前曾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憑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丁○○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加入後才犯罪,其僅就該集團九十一年五月中旬加入以後之詐欺犯行成立共犯,原判決就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以前(即九十一年四月間)之犯行,亦認上訴人丁○○係共犯,尚有未洽,上訴人癸○○、寅○○、巳○○、丁○○否認常業詐欺犯罪,上訴人丙○○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原判決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等人藉就業市場低迷之際,以上開方式詐取急於謀求工作機會者之財物,致欲謀職者再度蒙受損失,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上訴人癸○○於犯罪後飾詞圖卸,上訴人丙○○雖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惟其於犯罪經查獲具保後,仍未知警惕,復邀約被告童仕勇再犯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足見其惡性較重,另上訴人寅○○、巳○○、丁○○雖均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渠等均屬年輕識淺,來自純樸之東部鄉間,未深思行為之後果,致罹刑典, 然渠 等均未完全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致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爰各依情節量處癸○○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丙○○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寅○○、巳○○各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丁○○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拾壹支、換貼在壬○○、乙○○之丙○○、寅○○相片各壹枚、聯絡簿壹本,各分屬上訴人等人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上訴人丁○○、丙○○、寅○○、巳○○及共犯童仕勇供陳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郵局匯款執據五十九張、郵局儲金簿四本、中國商業銀行存簿一本、台灣大哥大易付卡二張、對講機二台、呼叫器二台,尚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分別係上訴人所有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法官任森銓
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詐欺之地點及方法│詐欺財物│備註│├──┼───┼──────┼────────────┼────┼───┤││││辰○○經由陳主任電話指示│││││││於五月六日,匯款七千四百│││││││八十元至 林佑澤 帳戶後,與│││││││自稱周小姐者約至台中市麗│││││││晶飯店見面。嗣周小姐再以│││││││電話改約於五月八日在高雄││││││九十一年四月│市見面,致辰○○不疑有他││││一│辰○○│三日十八時三│而前往高雄市○○○路與嚴│十五萬七│││││十分許│ 士傑 接洽以繳交保證金之方│千四百八││││││式,再駕駛南海公司提供之│十元││││││高級車輛接送周小姐, 謝寶 │││││││任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典│││││││當十五萬元後,交付予 嚴士 │││││││傑,巳○○得手後,便指│││││││示辰○○自行前往國賓飯店│││││││等候周小姐後離去。│││├──┼───┼──────┼────────────┼────┼───┤││││己○○經由許姓女主任之指│││││││示,前往高雄市○○路與自│││││││由路口與巳○○接洽應徵司│││││││機事宜,惟許主任表示欲使│七萬九千│││二│己○○│九十一年四月│用公司之高級車輛,須繳交│七百三十│││││十二日│保證金,致己○○不疑有他│元││││││,而持其所有之信用卡借款│││││││交予巳○○。│││├──┼───┼──────┼────────────┼────┼───┤││││乙○○經由南海公司人員指││││││九十一年五月│示前往高雄市後火車站前接││││三│乙○○│四日十五時三│受巳○○面試,經巳○○主││││││十分許│動告知後,乙○○始知受騙│││││││,並自願交付身分證予嚴士│││││││傑,避免遭受損失。│││├──┼───┼──────┼────────────┼────┼───┤││││紀紹源經由張經理指示前往│││││││高雄市○○路皇統飯店前與│││││││巳○○接洽伴遊司機工作,││││││九十一年五月│惟張經理表示欲駕駛南海公││││四│庚○○│間許│司提供之高級車輛須繳交保│九萬元││││││證金,致庚○○不疑有他,│││││││而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典│││││││當九萬元交予巳○○,嚴士│││││││傑於得手後乘隙離去。│││├──┼───┼──────┼────────────┼────┼───┤││││甲○○經由林經理之指示,│││││││前往高雄市○○路大樂量販│││││││店與巳○○見面,林經理佯│││││││稱欲駕駛南海公司所提供之││││五│甲○○│九十一年五月│高級車輛,須先繳交保證金│九萬元│││││間許│,致甲○○不疑有他,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典當十萬│││││││元後,將其中九萬元交予嚴│││││││士傑。│││├──┼───┼──────┼────────────┼────┼───┤││││辛○○經由南海公司人員指│││││││示前往高雄市三民區 明誠 二│││││││路四十六號接受寅○○面試│││││││,寅○○乃佯以須交付身分│身分證一│││││九十一年五月│證及行動電話供擔保,始得│枚│││六│辛○○│二十二日十五│駕駛公司所提供之車輛,張│行動電話│││││時三十分許│ 家昌 不疑有他,乃依言交付│一支││││││,嗣寅○○利用將辛○○帶│││││││至高雄市○○路漢來大飯店│││││││之機會,乘隙離去。││││││││││├──┼───┼──────┼────────────┼────┼───┤││││被告寅○○與余新漢在高雄│││││││市○○路與九如路口,被告│││││││自稱是搭載珠寶商業務,須││││七│余新漢│九十一年五月│駕駛公司之高級車輛,惟但│十四萬五│││││二十二日│應先繳交保證金為由,將余│千元││││││新漢帶至當鋪典當自用小客│││││││車,得款後佯欲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接送珠寶商,乘隙│││││││離去。│││├──┼───┼──────┼────────────┼────┼───┤││││子○○稱欲求職,約被告林│││││││ 東華 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八│子○○│九十一年五月│路、中山路口麥當勞店前見││││││二十四日中午│面,經埋伏之警員將其逮捕│六萬元│││││十二時三十分│而未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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