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號J
上訴人丙○○
丁○○訴訟代理人張巧妍律師上訴人甲○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清訴訟代理人江克釗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丁○○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子、丙○○、丁○○部分: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負擔均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坐落嘉義縣○○鎮○○段三十八至四七地號土地,其中坐
落同段三十九地號土地地目水,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其餘九筆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並不相同,有被上訴人提出附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三號判例、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應不得合併分割,乃兩造竟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協議合併分割,顯有違背上揭規定,則兩造當日所訂之協議分割契約既違反強行規定,其效力當屬於無效。
㈡倘認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之分割協議未違反強行規定而有效,依被上訴
人於起訴時提出附卷之同意書第四項載「以上各點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在公廳內由大兄甲○公平分配」,上訴人甲○於原審稱:「(八十七年間分割時是如何畫成四份?)是按照抽籤的,南北分成兩半,以每四米半的寬度分成一間,北邊分出十二間,南邊分出十一間,然後南邊的編號十、十一部份加上西邊的畸零地算成一份以每三間為一份,南北各分成肆份」,「當時是用六支籤,北邊三支,南邊三支,我則固定取得西邊的土地,被告丁○○當時抽二次都抽到一號籤」等語。與上訴人提出之附圖相吻合,依該附圖所示各共有人各分得南北三間外,尚有左上方之畸零地未分配,惟各共有人間既從未合意要將該未分配之土地分與上訴人甲○,則探求當事人真意既係按持份公平分配,亦應將該分割圖面之北邊部分調整增加至面積相近之四等份,且此等分割方法既係兩造於協議分割時所表示之意思,基上判例意旨,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㈢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同意書附圖變造不實,與兩造協議內容不符:
⒈上訴人丁○○於原審稱: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有在家族的公廳裡舉行土地分
割抽籤,當天有拿壹張複丈圖,但不是被上訴人提出的附圖一等語。又依共有人甲○陳稱:以每三間為一份,南北各分成四份,伊固定取得西邊的土地,上訴人丁○○抽得東邊土地等情,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協議分割之內容,應係共有人平均分得南北四份中之一份,如此之分割方法才是到場共有人協議分割當時之真意,至於被上訴人之同意書及附圖一與共有人協議分割之真意不相符合,自不得援用。
⒉證人 郭文雄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到庭證稱:「是(畫成A區十二筆、B
區十一筆土地),當時是規劃每塊土地都面臨道路,而且寬度、深度都符合建築法規定。劃分A、B區是編號上方便」;伊未書寫圖上A、B、C、D是等字等語;而證人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郭俊明 於原審到庭提出之附圖,與前開被告甲○、證人郭文雄證述內容大致吻合,即南北分成兩半,除了編號A12係五米寬外,其餘均以每四米半的寬度分成一間,北邊分出十二間,南邊分出十一間,尚多出一大片三角形土地。法院勘驗附圖一原本,上、下方確實沒有A、B、C、D記載;則附圖一原本左下方自不可能依圖記載分配區域為:甲○D區A區、、,B區、……等,足證該部分之記載係於變造補填ABCD後,才事後補填。
⒊又附圖一左下方關於各共有人分得之區域,與同意書所載:「二協議分配
為二筆各為ABCD區,其中D區部份由甲○持有未抽籤,其中ABC三小區由 劉輪 、甲○清、乙○○等人以抽簽為準,各無異議」並不相符,足見該附圖一確係變造不實。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或附圖一,既經變造後,自不得作為兩造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之依據。
㈣另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資料不實者有:起訴書後附附證二之同意
書第二項增填之「包括A區、、B區、」係事後增填變造者;此等事實,業經法院勘驗該同意書原本,該部分筆跡墨水與其他文字不同;附圖一係影本其上下方之B、C、D僅標示於影本上,與原本未標示並不相同,且非當日之分割略圖,經法院勘驗原本查證屬實;起訴狀後附之附證四係影本,其原本應如上訴人上訴理由狀後附計算書,即無左上方之文字記載。
㈤被上訴人提出附卷之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同意書第二項載:「協議分配為
二筆各為ABCD區、其中D區部份由甲○持有未抽籤,其他ABC三小區由劉輪、甲○清、乙○○等人以抽籤為準各無異議」,惟其後附圖卻註明「甲○:D區A區、、B區、;乙○○A區4、5、6,B區7、
8、9; 林劉月 索A區1、2、3,B區1、2、3;甲○清A區7、8、9,B區4、5、6」,該附圖所示之分配範圍顯與同意書所載不相同,則兩造協議分配之範圍,依該協議書所載無法確定。共有人甲○於原審稱:因為十筆土地還沒有合併,共有人合併畫出簡圖,故八十七年未標明土地的面積等語,足證協議時各共有人就分得面積多寡並無協議。兩造協議分割契約標的內容欠缺「確定」之契約成立必備要件。
㈥上訴人並未同意將原分割方案變更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說明如後:
⒈查八十七年協議時各共有人僅知道各自分得四份之中一份,惟就分得面積
究竟若干,因當日僅是簡圖,所以並不清楚;且因該等土地從未經實地測量,又即使有實地測量,該面積亦須經地政人員於地政事務所詳細繪製計算後才知確實面積,是以,若本件上訴人丙○○、丁○○有與共有人 劉石 章交換抽得位置者,亦僅是位置交換而已。
⒉嗣經代書 葉敏材 依甲○委託送件之方案圖送請地政辦理合併分割後,發現
甲○分得面積、價值均較其他共有人多出許多,代書因此作成後附計算書,供共有人參酌,並建議依該計算金額計算找補,惟因上訴人就代書依公告現值計算找補與市價亦有差距,需要時間考慮是否同意該方案,因而特地跟代書交代『如果我們不同意就不要送登記』,此等事實,除有計算書可證外,承辦代書葉敏材亦到庭證述在案,足以證明上訴人丙○○、劉興常並未同意變更協議分割方式為原判決主文所示。
㈦查兩造於協議分割時,係約定分作南北各四份,一人一份,並且公平分配;
乃被上訴人竟主張視同上訴人甲○一人多分得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一百五十萬之土地,且面臨省道之面寬約為其他共有人三倍,顯不公平;而兩造共有人對於協議分割土地之地號、面積、分割方法等,均未明確,則兩造之分割協議契約,以因契約標的不確定而未成立生效;且觀諸上訴人甲○對於如若變更方案為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方案,而關於多分得土地應找補之金額,僅稱:其願代其他當事人繳納增值稅,以做為差額找補云云,而對上訴人丙○○二人卻稱不願補償分文,足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甲○與其他當事人達成協議而已,甲○尚未與上訴人丙○○二人商議變更分割方案如被上訴人起訴狀所主張。又由被上訴人之狀載,共有人間確實有就依合併分割後之方案,共有人甲○多分得之土地面積如何補償其他共有人一事重為協議,惟因共有人協議不成,被上訴人方提起訴訟並主張按公告現值找補嗣再變更以代繳增值稅找補。比照政府機關徵收土地之補償方式,被甲○應補償七十八萬二千九百二十七元,祖厝遷移費用(甲○已領取拓寬道路地上物補償費,惟要伊負擔十六萬元)減溢繳增值稅,計算甲○應補償金額為九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丁○○記憶中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抽籤分配土地之方案圖一份為證。
丑、上訴人乙○○、甲○部分:聲明:求為判決:
㈠同意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丁○○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同意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主
張屬實,上訴人丙○○、丁○○當初是抽到東邊位置,因故而與乙○○交換,現不滿意有意見,上訴無理由。上訴人丙○○、丁○○上訴無理由。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第一次協議時,全體共有人是按照原判決附圖一所示
而達成分割分配協議。成立上開協議後,上訴人丙○○、丁○○與視同上訴人乙○○,另達成換地之約定,因上訴人兄弟二人應依修正後之協議內容履行。
起訴書後附之附圖一,左下方記載分配區域為「甲○D區:A區、、,B區、;劉石A區4、5、6,B區7、8、9;林 劉月索 A區1、2、3,B區4、5、6」等字,不但經上訴人土地持分所有權人前手(即其姊)蓋有私章,八十九年三月間兩造申請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圖面分割時,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確實同意將林子前段八九之一等九筆土地」之分割圖,修正為原判決附圖二所示。
㈡且證人即嘉義縣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郭俊明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在原審提出
之附圖二所示,除將系爭共有地編號A區及B區(即南北兩區)各區之編號1與2、2與3、4與5、5與6、7與8、8與9、與、與及北區(A1區)之編號與鄰邊畸零地等分界編打「×」塗掉,且將兩區所留存之3與4、6與7、9與間之分界編加重顏色以資示別,而後據以複丈製成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在原審庭呈經全體共有人現場指界並蓋章認定之「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後據以重測登錄於現有地籍編號至地號等十筆土地,在在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提出於原審起訴狀後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及同意書是出自全體共有之意願與同意,否則上訴人豈能容忍大林地政事務所,循此分割方案複丈重測並登錄於地籍總簿。
㈢又兩造所達成之共有物分割同意書,原屬共有人相互間互為退讓及協調之結果
,縱按公告現值計算後,視同上訴人甲○分得之土地價值較高,亦無礙於當初協議之成立,何況當初抽籤時,上訴人等二人原抽中其應有持分額公告現值(三百五十八萬八千八百二十元)之、地號土地(三百七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五元),是上訴人等二人願受,而自動自願尋視同上訴人乙○○抽中價值抵於應有持分額公告現值之、地號土地(三百零四萬四千五百八十六元)對換土地,其又何能歸咎於他人而要求視同上訴人甲○予以補償。上訴人丙○○兄弟二人另提出向上訴人甲○要索退還前繳之增值稅才同意依分割協議履行而為協同登記為附帶條件,顯乏附麗。
㈣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嘉林 第二字第○九一○○○○六
○○六號函覆原審法院所附暨證人郭俊明即同所測量員庭呈系爭等土地經全體共有人蓋章之申請書二份、地籍圖、同意書、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暨面積計算表各一份(見原審卷一四五頁、二○七頁),可以證明兩造同意將「林子前段八九之一等九筆土地」分割圖修正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分配方案。⒊上訴人丙○○、丁○○與視同上訴人乙○○確實另達成換地之約定。
㈤末查由上訴人丙○○兄弟二人於起訴狀附證四之計算圖表上親筆註載:○○○
鎮○○段土地增值稅已經繳納完,以後登記的增值稅,以(應是「與」之誤)我無關,我願意登記」等譜云云,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們繳納增值稅部分,如果甲○願還給我們,我們就同意該判決」等語(本院卷四十二頁),尤足以證明上訴人兄弟二人就系爭共有地是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與其他共有人按照原判附圖一所示達成分割分配協議,其後又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兩造申請大林地政事務所理圖面分割時,復同意分割圖修正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等事實,應已臻明確。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原判決附圖之原本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共有物分割屬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本件原審共同被告丙○○、丁○○二人提起上訴,對於其他共同被告甲○、乙○○亦生效力,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坐○○○鎮○○○段八十九之一等十一筆土地為伊與上訴人乙○○、甲○、上訴人丙○○、丁○○之前手 林劉月索 共有,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共有人協議時全體同意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又上訴人丙○○、丁○○並就其原分配取得之土地,與上訴人乙○○原分配取得土地,達成互換協議;又於八十九年間向大林地政辦理合併後分割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留設六公尺寬私設巷道,將原規劃之每筆長二十公尺之建築基地縮短為十九公尺,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並經全體共有人蓋章認證於大林鎮地政事務所之複丈圖上,合併分割為嘉義縣○○鎮○○段三八至四七等十筆土地;爰依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上訴人乙○○、甲○表示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屬實,同意辦理分割登記之請求。上訴人丙○○、丁○○則以: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七年間第一次協議時之同意書變造增填「包括A區、、B區、」;同意書附圖亦經變造不實,與兩造協議內容不符;當時兩造有分得之土地面積及價值均相近之共識,而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結果將導致當時未分配的西北邊一大片三角形土地歸由上訴人甲○取得,與當初協議情形不符,應調整增加給其他共有人使面積相近;況水頭段三九號土地地目「水」為水利用地,與其餘土地不得合併分割,本件分割契約違反強行規定無效;且共有人於協議分割時,對分割土地之面積及實際分得位置均未明確,兩造協議因契約標的不確定而未成立生效;又將原分割方案變更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分割方案,僅上訴人甲○與其他當事人達成協議,並未徵得上訴人丙○○、丁○○同意;況兩造曾為共有人甲○多分得之土地面積如何補償其他共有人一事重為協議而協議不成,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協議,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重測前○○○鎮○○○段八九之一、之三、之四,九十之一
、之三、之四,九三、九三之二、之三、之四、之五等十一筆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甲○清、上訴人甲○、乙○○、及訴外人劉輪等兄弟四人所共有(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劉輪逝世後將其應有部分登記於其女林劉月索名下,八十八間林劉月索再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其弟丙○○、丁○○,並登記為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
㈡八十九年三月間兩造申請就重測前林子前段八九之一、之三、之四;九十之一、
之三、之四;九三之三、之四、之五等九筆土地(坐落於最西側之林子前段九三與九三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並未列入申請之範圍),辦理合併為一筆(地號暫編為林子前段八九之一號)後,再分割為林子前段八九之一、之七、之八、之九、之十、之十一、之十二、之十三、之十四、之十五等十筆;又上開十二筆土地於九十年一月間辦理地籍重測,重新編定地號為水頭段三八至四八號及五八號等十二筆,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嘉林第二字第○九一○○○○六○○六號函附申請書二份、地籍圖及同意書各一份、嘉林第一字第○九一○○○三四八二號函附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一份可參,並經證人郭俊明即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提出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二紙可稽。
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西側之同段三七(六一、六二、六三)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甲
○所有,上訴人甲○並於同段三七地號土地上臨道路部分興建有鐵皮屋十二間;土地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甲○、乙○○及訴外人林劉月索(由上訴人丁○○到場抽籤)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協議時,曾簽立「同意書」及「附圖」一份(就同意書內容「包括A區⒑⒒⒓B區⒑⒒」加填文字部分及「附圖」中分配區域及圖面上下ABCD記號部分兩造則有爭執),同意其中南、北邊西側之D區均分歸上訴人甲○取得,不必參與抽籤。協議分割後,上訴人丙○○、丁○○將分得土地部分(A區⒈⒉⒊B區⒈⒉⒊)與上訴人乙○○分得土地部分(A區⒋⒌⒍B區⒎⒏⒐)互相交換。
四、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協議時共有人簽立同意書時,有無按原判決附圖一所示達成分割協議:本件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乙○○主張協議時同意書之附圖係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上訴人丙○○、丁○○卻辯稱當時附圖應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上訴人甲○分得之土地未包含西北側三角形之土地云云。經查:
㈠重測○○○鎮○○○段八九之一、之三、之四;九十之一、之三、之四;九三、
九三之二、之三、之四、之五等十一筆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甲○清、上訴人甲○、乙○○與訴外人劉輪(過世後由林劉月索繼承取得,原為祖厝用地,八十八年間林劉月索再贈與其弟即上訴人丙○○、丁○○)等兄弟四人所共有,為上開共有人之父親所遺等情,業據上訴人甲○陳述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既係對共有之所有祖庴土地協議分割,由同意書載明:「…分配原有祖厝建地如下列各項:」等語,可知共有人目的在將祖厝所在之土地分割,無另僅留林子前段九三之二地號(面積僅二十八平方公尺)狹長水利用地之道理,是協議時之同意書上第一點雖載為「八九之一等十筆土地」等語,實際上乃漏載該林子前段九三之二地號水利用地,故被上訴人主張共有人協議之範圍應包含該筆水利地,真意應係將合計共十一筆祖厝土地協議分割,堪可採信。
㈡查協議時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甲○、乙○○、訴外人林劉月索(由上訴人
丁○○代理)除在書面之同意書上簽名蓋章外,並於原判決附圖一上簽名蓋章,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原判決附圖一附卷可稽。而上訴人丙○○、丁○○既對林劉月索在協議之同意書上簽章自認,而由該同意書與原判決附圖一上林劉月索之簽名與印文均相同此點可知,在簽立同意書時,原判決附圖一之平面配置圖即已存在。而由該印文簽名後之分配區域「甲○D區A區、、、B區⒑、⒒;乙○○A區⒋、⒌、⒍、B區⒎、⒏、⒐;林劉月索A區⒈、⒉、⒊、B區⒈、⒉、⒊;上訴人甲○清B區⒋、⒌、⒍、A區⒎、⒏、⒐」,與共有人之抽籤結果亦屬相符。係簽立同意書後,共有人林劉月索始與乙○○互換抽籤取得之土地,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乙○○,均主張如原判決附圖始為同意書簽立時之附圖,堪可採信。而原判決附圖二於圖面之左、右側邊緣均有缺角,未明確標示出系爭共有十一筆土地全部地籍之外界線,怎可能作為分割時之附圖。
是上訴人丙○○、丁○○辯稱協議時之附圖應為原判決附圖云云,實難採信。㈢另查上開重測前林子前段十一筆土地之西側本存有三角形地帶(即原九三及九三
之二地號坐落部分),有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土地共有人既係對於共有之祖厝用地之系爭土地為協議分割,業如上述,又同意西側D區因靠近共有人甲○所有之九六之三地號土地,而不必參與抽籤即分歸共有人甲○取得,其本意自係將含A及西北側畸零之三角形土地、及B⒒及西側畸零之三角形土地,均分歸上訴人甲○取得,讓該畸零之三角形土地得以與上訴人甲○所有之西側土地得以合併使用,發揮最大效用。若依上訴人丙○○、丁○○主張以原判決附圖二分割至A之邊界為止,將留下西北側畸零之三角形土地,然兩造既係協議分割所共有祖厝基地之土地,何有可能再將該部分土地保持共有,而身為大哥之上訴人甲○又何以較他人少分配取得一間份之土地(B區僅取得⒑、⒒)。於八十九年間系爭共有土地送大林地政為圖面分割時,並未包含分歸甲○取得位於土地西側之林子前段九三與九三之二等二筆土地等情,業據上訴人甲○陳述明確,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嘉林字二字第○九一○○○六○○六號函附土地複丈申請書二份(先申請合併,再申請分割)與同意書可稽,依該申請書所示共有人係申請就林子前段八九之一、之三、之四,九十之一、之三、之四,九三之三、之四、之五等九筆土地合併後再予以分割成十筆,已如前述。又參照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可知林子前段九三之二地號之水利地,乃橫跨原判決附圖二或附圖一之A10、11、12等三份基地上,共有人既僅將上開九筆土地送請大林地政辦理圖面分割,則此部分土地分割後上訴人甲○僅取得林子前段八九之一地號(重測後為水頭段四十地號),根本未達原判決附圖二或附圖一之A、、之範圍。況共有人既僅將上開九筆土地送請大林地政分割,則上開九筆土地之地籍線本在附圖二A部分建築基地之界線以內,上訴人甲○亦無故意將A與其西邊畸零地之中線打「×」部分塗掉之必要,是上訴人丙○○、丁○○抗辯分割協議時不知上訴人甲○還多分大片三角形土地,在送地政所分割時甲○故意將A與西邊畸零地中線打「×」部分塗掉,未依協議時真意送圖云云,與實情不符,尚難信為真實。
㈣另上訴人丙○○、丁○○抗辯附圖一原無上方「A、B、C、D」四區之記載,
且同意書中「包括A區10、11、12B區10、11」等字樣為事後增添等情。經查,本院審閱原判決附圖一之原圖發現並無A、B、C、D四部分之記載,且證人郭文雄即代兩造規劃系爭土地之建築師亦表示:當初繪製之規劃圖確如附圖一所示,但僅有電腦繕打之部分為其所作成等語。然兩造既對上訴人甲○分得最西側土地此點不爭執,且附圖一上已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編號,即「甲○:D區A區10、11、12B區10、11;乙○○A區4、5、6B區7、8、9;林劉月索A區1、
2、3B區1、2、3;甲○清A區7、8、9B區4、5、6」等情,此復與兩造當日抽籤結果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均已足認共有人協議分割後之範圍為何。又附圖一南側之土地(八十九年分割後為重測前林子前段八九之十五地號,重測後為水頭段五八地號)則供遷移後之祖厝坐落之用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縱使於協議時附圖一上無「A、B、C、D」等四區之記載(該四英文字,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自陳為其所填加),或同意書中無「包括A區10、11、12B區10、11」等字樣,亦均不影響此協議分割範圍之確定性。
㈤另查,上開十一筆土地均相鄰,惟有合併分割方能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且兩造
於八十九年間送大林地政辦理合併後分割時,係僅將林子前段八九之一、之三、之四,九十之一、之三、之四,九三之三、之四、之五等九筆「建地」送請合併後再按兩造規劃之圖面分割,並未將林子前段九三之二地號之水利地列入申請之範圍,顯未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否則大林地政也不會為兩造辦理該次分割。且林子前段九三之二地號之水利地與九三地號土地,乃由上訴人甲○分得,上訴人甲○亦同意分得地目為「水」之林子前段九三之二地號(重測後為水頭段三九地號)土地,未要求該筆土地應與其分得之其他部分土地合併為建地。是兩造雖同意將該筆地目為「水」之土地列入分割,而分歸一人取得,然協議之內容並未影響地目之編定,並無違法之處,是上訴人丙○○、丁○○抗辯兩造協議分割契約,將重測前林子前段九三之二地號地目為「水」之水利地,與同段九三地號等十筆地目均為「建」土地合併分割,違反強制規定云云,即無可採。
㈥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協議時之同意書既有以如原判決附圖為附件,如前所述
,該附圖復係依地籍圖謄本之比例所繪製,雖未載明各宗土地面積,則兩造之協議分割內容,並無標的不明確之情形。況其後兩造又將該方案修正後,並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分筆登記,上訴人丙○○、丁○○抗辯協議同意書所載無法確定云云,要非可採。
五、八十九年間兩造申請大林地政辦理圖面分割時,是否同意將「林子前段八九之一等九筆土地」之分割圖修正為如附圖二所示?被上訴人主張因附圖一疏忽未注意及單向巷道長超過四十公尺以上及基地內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時,私設巷道寬度應達六公尺之規定,而以四點五公尺規劃私設巷道,在兩造八十九年間就重測前林子前段八九之一、之
三、之四,九十之一、之三、之四,九三之三、之四、之五等九筆申請分割時發現上情,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才將配置圖上規劃之私設巷道改為六公尺寬,同時將原規劃之每筆長二十公尺之基地縮短為十九公尺,分割部分修正如附圖二等情。按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及建築技術規則第二條之規定,系爭土地確需留設六公尺寬之巷道;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大林地政土地複丈圖與面積計算表所示,兩造亦已於上開複丈圖與面積計算表上均有用印(見原審卷第一二七、一四五至一四九、二一一至二一二頁),上訴人丙○○、丁○○雖抗辯印章均放在代書葉敏材處並未親自用印,對變更之情形並不知情云云;然上訴人丙○○、丁○○等既先抗辯當初第一次協議時看到之附圖略如附圖二所示,顯然並非未看過附圖二,而係誤會後來修正之附圖二為第一次協議之附圖。況上訴人丙○○、丁○○於分割及重測後,復將其分得之水頭段四六、四七地號(九十年一月間重測前為林子前段八九之九、之十三地號)與上訴人乙○○分得之四四、四三地號(重測前為八九之八、之十一地號)土地交換,則豈有不知上開九筆土地分割時已將附圖一略作修改為如附圖二所示之理。故被上訴人主張「林子前段八九之一等九筆土地」申請大林地政合併後再分割時,業經兩造同意修正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六、末查,兩造協議之同意書上並無任何關於互為找補之記載,被上訴人主張該次協議未約定找補等情自堪信為真實。又協議分割之結果,甲○分得之土地面積雖較其他共有人為大,然其分得之土地中有一筆地目為水,且西北側及西側成二筆三角形,在利用上本較為不便,共有人自有可能同意其分得較大之面積,此觀分得東側土地者(水頭段四六、四七地號)亦因地形較不方正,故面積也較其他筆土地為大可知。又依上所述,共有人既同意按原判決附圖一分割(復又將部分土地之分割情形修正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並將最西側之土地分歸上訴人甲○取得,自屬共有人相互間互為退讓及協調之結果,縱按公告地價計算土地現值後,上訴人甲○分得之土地價值較高,亦無礙於當初協議之成立。上訴人丙○○、丁○○辯稱:當初以為分得土地價值相當故未約定找補,現分得土地價值差距甚大,僅依公告現值補償不合理云云,要求補償,即屬無據。
七、被上訴人主張在書立同意書後,上訴人丙○○、丁○○以其分得之水頭段四六、四七地號與上訴人乙○○分得之水頭段四四、四三地號土地交換等情,為上訴人丙○○、丁○○、及乙○○所不爭執。上訴人丙○○、丁○○雖抗辯是因原約定分得四六、四七地號者可再多分一塊畸零地,後來因沒有該畸零地可分,才與上訴人乙○○換地云云。然不論換地之原因為何,其等既同意與上訴人乙○○換地,則縱然第一次協議時有約定分得四六、四七地號者可多分配一筆畸零地,換地後自無再要求多分他筆畸零地之理。另在代書將共有之系爭土地分筆登記後計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公告現值時,上訴人丙○○、丁○○對共有系爭土地之分配方法,僅以字條稱:○○○鎮○○段土地增值稅已經繳納完,以後登記的增值稅已(與)我無關,我願意登記」(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對如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並無異議,僅爭執不必再繳土地增值稅而已。是被上訴人主張按換地後之結果履行協議,即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坐落嘉義縣○○鎮○○段三八至四七地號等十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水頭段三八至四一地號由上訴人甲○取得,同段四
二、四五地號由被上訴人取得,同段四四、四三地號由上訴人丙○○、丁○○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同段四六、四七地號由上訴人乙○○取得,自屬有據。
八、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分割協議契約後,如共有人中有拒絕辦理分割登記者,當事人亦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見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例意旨)。綜上所述,兩造既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就共有之系爭林子前段八九之一地號等十一筆土地達成按如原判決附圖一協議分割,且上訴人丙○○、丁○○與上訴人乙○○交換其原分得之土地,復修正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嗣經辦理地籍重測編定為嘉義縣○○鎮○○段三八至四八地號等十一筆土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之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坐落嘉義縣○○鎮○○段三八至四七地號等十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水頭段三八至四一地號由上訴人甲○取得;同段四二、四五地號由被上訴人取得;同段四四、四三地號由上訴人丙○○、丁○○,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同段四六、四七地號由上訴人乙○○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命上訴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王明宏~B3法官丁振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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