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三九號
原告 郭惠媚 即捷登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 律師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
李志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其所屬車輛向被告公司投保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約明每一事故之責任限額為一百萬元,每一事故之自負額為百分之十,保險期間自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止。原告職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將裝有貨物之投保車輛(車號為00-0000),於上鎖後停放於原告企業社門口,詎於早晨七時三十分上班時,始發現上開車內貨物,遭他人竊取,原告已賠償託運人即臺灣亞銳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銳士公司)等系爭第三人一百零八萬九千一百二十三元,遂依契約規定向被告申報並要求理賠,竟遭拒絕,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因無專用停車場,故將系爭貨車停放於原告企業社門口,並加以上鎖,且當夜輪值之管理員亦會加以巡邏,自無過失,被告不得以此拒絕理賠。
2原告於系爭貨物失竊後,已立即通知被告,且依被告之指示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並未違反通知之義務,且原告賠償系爭第三人時,亦有口頭通知被告,況被告於接獲原告通知系爭貨物失竊後,延宕長達四個月未予理賠或說明,顯有藉故遲延。再者被告既已拒不賠償,其是否參與或是否同意賠償,並無意義。3宣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昶公司)、新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釉公司
)、德化美有限公司(下稱德化美公司)、民企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明企公司)係由日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日通公司)受託運送後再轉包予原告,故債權移轉聲明單係由日通公司與該四公司簽署,與事實相符。
4原告與日通公司、今日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今日通公司)等皆屬「日通快遞
」體系下,相互間均承認各公司與託運人所簽之運送契約效力及於各該公司,被告亦知悉此情形,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5本件受害廠商係原告之長期客戶,而雙方並約定以實際運送之貨物價款為賠償依據,則原告以該金額賠償,並無不當。
6本件系爭貨物係遭竊,與公路法第六十四條所述情形不同,故無該條第二項單位責任限額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內陸運送人責任保險批單、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函、宏聲海事商務法律事務所函、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研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華公司)統一發票、出險通知書、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函等件影本各乙份、債權移轉聲明單影本十六紙、日通快遞有限公司(下稱日通快遞公司)內部送件單影本三紙、運送契約書影本十份等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 陳瑞珍白進鴻 ,及聲請向新釉公司、德化美公司、民企公司函查日通公司理賠事宜。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系爭保險契約貨物運送責任保險批單|乙式第五條:「本公司不負責賠償因下列原因所致之運送人賠償責任:…7.被保險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失。」。原告將載有承運貨物之貨車停放於露天馬路門口,並未派人看守或停放於有圍籬之場所,且僅以一般五金行所售按押式即可扣上的鎖頭上鎖,顯有重大過失,依前開約定,被告自不負保險責任。原告雖以證人陳瑞珍之證詞,證明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證人陳瑞珍證詞前後互有矛盾且與事實不符,故證人之證言顯不可採。
(二)原告僅於系爭貨物出險時有通知被告,但此乃依保險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出險通知;惟原告在賠償系爭第三人時,並未通知被告,依保險法第九十三條及保險契約約定,被告自不受其拘束。
(三)被告所提出之宣昶公司、新釉公司、德化美公司及民企公司等四家公司所簽訂之債權移轉聲明書內容顯有不實。
(四)依原告所提出之運送文件觀之,除明碁亞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碁亞太公司)外,原告與其餘系爭第三人間並無運送契約存在,則原告對無運送契約之其餘系爭第三人無賠償責任,即非適格之當事人。
(五)系爭託運之物品為貴重物品,託運人並未依法報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原告自無庸負責。
(六)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可主張每件三千元之單位責任限額。
三、證據:提出寰宇公司公證理算報告書影本一份、照片七幀、日通快遞公司內部送件單影本十八紙、收送貨單影本十紙、亞銳士公司出貨單影本一紙、日通公司答辯狀影本二份等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 陳薇安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報案筆錄等相關資料及向亞銳士公司、宣昶公司、展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展碁公司)、優速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速驛公司)、捷修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修網公司)、兆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福公司)、明日世界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日世界公司)、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研華公司、明碁亞太公司、友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勁公司)、明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碁公司)、日商泰爾茂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泰爾茂公司)函查債權讓與事實。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至其是否確為被保險人,乃原告本件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參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本件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之抗辯,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其所屬車輛向被告投保貨物運號為V八|一二四一),停放於原告企業社門口,詎於早晨上班時始發現上開車內貨物遭他人竊取,原告已賠償系爭第三人一百零八萬九千一百二十三元,故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已經發生,惟被告竟拒絕理賠,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理賠保險金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各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貨車停放於露天馬路門口,未派人看守或停放於有圍籬之場所,顯有重大過失,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且除明碁亞太公司外,原告與其餘系爭第三人間並無運送契約存在,故原告對無運送契約之其餘系爭第三人無賠償責任;又原告賠償系爭第三人時並未通知被告,被告自不受其拘束;況系爭託運貨物為貴重物品,系爭第三人並未依法報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原告自無庸負責;再者,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可主張每件三千元之單位責任限額等語置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向被告投保上揭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原告職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將裝有貨物之系爭貨車停放於原告企業社門口,詎於早晨上班時始發現上開車內貨物遭他人竊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單、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覆報案筆錄等相關資料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為:(一)原告是否因重大過失而造成系爭損失?(二)本件被告是否得依保險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主張其不受拘束?(三)本件有無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及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關於貴重物品規定之適用?
四、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並非因原告重大過失所致:按系爭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批單|乙式第五條第七款約定:「本公司不負賠償因下列原因所致之運送人責任:‥7因被保險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失。」則依該約定,若系爭貨物係因原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遭竊,被告即無須負賠償責任。被告固稱原告將裝載系爭貨物之貨車停放於露天馬路門口,並未派人看守或停放於有圍籬之場所,顯有重大過失,依前開約定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所謂重大過失,乃指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言,則義務人如非顯然欠缺注意,即非屬重大過失。查系爭貨車確有上鎖,業經證人陳瑞珍證述屬實,並與卷附被告所提出寰宇公司之公證理算報告書(下稱系爭公證報告)所載:「經查勘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之車況,發現其鋁箱車門被撬斷破壞。」等情相符,自堪認定;而原告因本身無專用停車場,遂將系爭貨車停放於其企業社門口,亦與一般常情相符;再參諸證人陳瑞珍並明確證稱因原告之營業處在其警衛室隔壁,所以會巡視原告停放之貨車等語,則系爭貨車亦非屬於全然無人看管之狀態,故原告停放系爭貨車之方式縱或有未洽,亦難謂其具重大過失。因此,被告辯稱系爭貨物因原告之重大過失而遭竊,故無須負責云云,自無理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責任之請求時,負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保險法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保險契約為責任保險,則該份保單承保之責任自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負賠償責任」為前提要件。是本件應以系爭貨物遭竊致被保險人依法對該第三人須負賠償責任,且已受賠償之請求者,方為被告理賠之先決要件,易言者,若被保險人依法對第三人並無須負賠償責任,縱使被保險人業已給付該第三人一定之賠償金額,不論其係基於道義、錯誤或其他原因而給付,因其非保險人承保之責任,自不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因此,依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原告對其依法對第三人須負賠償責任且已受賠償之請求乙節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已賠償之系爭第三人中,除於書狀中已自認其與宣昶公司、新釉公司、德化美公司及民企公司間並無運送關係存在,該四家公司均係日通公司受託後再轉包予原告外,關於其他第三人原告皆主張有運送關係存在。經查:
(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宣昶公司、新釉公司、德化美公司及民企公司須負賠償責任:
就宣昶公司、新釉公司、德化美公司及民企公司所託運之系爭貨物遭竊乙節,原告係以債權移轉聲明書為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云云。然查:
1查該聲明書之記載內容中僅轉讓對犯罪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約定,充其量亦僅
得證明系爭第三人已收受賠償金,無法逕予認定原告是否依法對該第三人須負賠償責任。
2就德化美公司、新釉公司、民企公司部分:查原告已自認日通公司方與該三公
司間有運送契約存在,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因該等公司所託運之系爭貨物遭竊,依契約對該三公司負賠償責任者應為日通公司。又,日通公司已賠償德化美公司乙節,固有卷附德化美公司之函件可證,惟本院另向新釉公司、德化美公司函查日通公司賠償情形,新釉公司函覆稱無法查證,而民企公司則未予回覆,則日通公司是否已賠償該二公司,即非無疑;況縱使日通公司確已賠償上開公司,因日通公司同時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則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當為日通公司,並非原告;再者,與上開公司簽訂債權移轉聲明書者為日通公司,原告並非為該聲明書之當事人,則因該等公司託運系爭貨物遭竊,何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乙節,原告顯亦未盡舉證之責。
3就宣昶公司部分:查原告已自認日通公司與宣昶公司間方有運送契約存在,則
因該公司所託運之系爭貨物遭竊,依契約對該公司負賠償責任者為日通公司,雖原告另提出宣昶公司與日通公司間、及日通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移轉聲明書,以證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云云,查日通公司雖因宣昶公司所託運之系爭貨物遭竊乙節而得向被告請求保險金,然經核原告與日通公司間之債權移轉聲明書之內容,日通公司僅將對犯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並未將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一併轉讓,原告即不得憑該債權移轉聲明書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再者,縱使該債權移轉聲明書之真意包含轉讓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惟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則前開讓與保險金請求權之行為,亦因未通知被告而對被告不生效力。
(二)系爭第三人中,原告僅能舉證其對明碁亞太公司須負賠償責任,至於其他原告皆未能舉證證明須負賠償責任:
查系爭第三人除前述宣昶公司、新釉公司、德化美公司及民企公司外,原告皆主張與其餘系爭第三人間有運送契約存在,並提出運送契約書、收送貨單及內部送件單及債權移轉聲明書等文件為證,本院自應審究該等文件是否足以證明其主張,茲分論之:
1就運送契約書而言:本件原告主張有簽訂運送契約書之廠商計有亞銳士公司、
宣昶公司、展碁公司、新釉公司、德化美公司、民企公司、明日世界公司、研華公司、明碁亞太公司及華彩公司等十家公司,然其中僅有明碁亞太公司之簽約對象為原告,而研華公司之簽約對象為今日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今日通公司),其他廠商簽約對象則為日通公司,另明日世界公司則同時將日通公司、遞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遞通公司)、明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發公司)併列為簽約對象。因此與原告有簽訂運送契約書者,僅有明碁亞太公司,則卷附運送契約書僅能證明原告與明碁亞太公司間有運送關係存在,至於其他系爭第三人則尚無法證明。
2就收送貨單而言:本件卷附收送貨單中,固有以宣昶公司、華碩公司、 陳漢明
、研華公司、友勁公司、明碁公司、泰爾茂公司等為寄件人之收送貨單,然該等收送貨單之抬頭或係明發交通有限公司,或係金日通興業有限公司,或係今日通公司,均非原告,顯見該收送貨單分屬該等公司所有,則若無其他佐證者,即難僅憑該收送貨單遽認原告與上載寄件人間有運送契約存在。
3就內部送件單而言:本件卷附內部送件單中,固除優速驛公司、華碩公司、明
碁亞太公司等三家外,其餘皆有相對應之送件單可佐,惟查該送件單上雖有寄件人、收件人、起站站名及到站站名等資料之記載,惟其抬頭皆為日通快遞公司,而非原告,顯見該送件單係屬日通快遞公司所有,則若無其他佐證者,亦難證明原告與上載寄件人間有運送契約存在。
4就債權移轉聲明書而言:查原告所提卷附債權移轉聲明書已未見由陳漢明及華
彩公司所出具者,且系爭債權移轉聲明書內容中亦僅移轉將對犯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約定,充其量亦僅得證明系爭第三人已收受原告給付賠償金,尚難做為認定原告對系爭第三人須負賠償責任之依據。
(三)原告雖主張其與日通公司、遞通公司、明發公司、金日通興業有限公司、今日通公司等公司均屬「日通快遞」體下之公司,而「日通快遞」體系為廣義家族企業之經營方式,此為快遞業界所熟知,保險公司因業務往來亦知悉此情形云云,並聲請傳喚日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白進鴻為證。然縱使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查原告與上開公司仍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各自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即便彼此間為關係企業,抑或為同一負責人所經營皆然,本院自無傳喚白進鴻為證之必要。
六、綜上,原告僅能證明其與明碁亞太公司間有運送契約存在,對該公司須負賠償責任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至於雖其主張對其餘系爭第三人亦須負賠償責任,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自不足採。又,本件本院應審酌之其餘爭點:「本件被告得否依保險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主張其不受拘束?」及「本件有無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及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關於貴重物品規定之適用?」皆屬被告所應給付保險金數額之認定,其前提自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為先決要件,現原告既僅能舉證其就明碁亞太公司所託運之系爭貨物遭竊乙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是該二爭點僅需就此部分加以審認,至於其餘系爭第三人部分自無庸再予贅論。
七、本件被告得依保險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主張其不受拘束:按「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保險法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系爭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十九條約定:「運送物發生損失而其責任可諉因於其他第三人者,被保險人如未經本公司同意,擅自免除或減輕該第三人之責任或私自決定賠償金額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就明碁亞太公司託運之系爭貨物遭竊而賠償該公司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乙節,無非係以其與明碁亞太公司所簽訂之債權移轉聲明單為據,被告則以並未同意前開金額等語抗辯。經查:保險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責任保險保險人和解參與權,旨在防止被保險人因投保責任保險而任意為高額之和解或賠償。本件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通知被告,固提出出險通知書影本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核該通知之性質係屬保險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出險通知,其目的乃避免保險事故發生後,因日久易變,影響責任之確定,故有即時通知保險人之必要,與同法第九十三條所規定之和解參與權,不論性質、目的皆有不同,本不得混為一談。是原告自不得以保險事故發生後已通知被告為由,主張其與第三人洽商賠償金額時,即無庸再行通知被告。此外,原告嗣主張與第三人和解時有口頭通知被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因此,原告賠償明碁亞太公司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顯未經被告參與,依保險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被告自不受拘束。惟保險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並非謂保險人因此即可免除所應負理賠責任,是被告因明碁亞太公司託運之系爭貨物遭竊乙節須負之賠償責任,仍應實質加以審酌。
八、本件無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及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關於貴重物品規定之適用:
(一)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貨物損毀、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台幣三千元為限。」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則適用之前提自以發生行車事故為要件,查本件系爭貨物係遭竊,顯非行車事故,自非屬公路法第六十四條規範之範疇,被告援引該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每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三千元云云,顯有誤會,即不可採。
(二)又「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契約自由乃私法上之大原則,該法條係任意規定,非強制規定,而在私法關係中,個人之取得權利及負擔義務,純由個人之自由意志,國家不得任意干涉,從而基此自由意思,若當事人所締結之契約縱與前開規定相異,除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或禁止規定外,法律概須保護,當事人並應遵守。查系爭原告與明碁公司間運送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在配送甲方貨件時不慎發生貨件遺失,乙方願全額賠償甲方(保值件另計),若為人為疏失則該次運費不予計算。」,有原告提出之該合約書影本附卷可證,則系爭貨物遭竊後,原告自應依之前開約定賠償明碁亞太公司。另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此僅係賠償運費之十倍云云,惟未提出收送貨單等相類文件以實其說,是被告之抗辯即無足取。
九、原告應賠償明碁亞太公司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依右開原告與明碁亞太公司間之運送合約書第六條約定,就明碁亞太公司所託運之系爭貨物遭竊,原告應全額賠償該公司。查明碁亞太公司所受損害金額,經訴外人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人員核對出貨單後,認為明碁亞太公司之損失金額為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此有公證理算報告書附卷可證,且兩造對該金額皆不爭執,則依前開約定,原告應賠償明碁亞太公司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足堪認定。又,原告並已如數賠償給付該公司,亦有卷附原告與該公司所簽訂之債權移轉聲明書可證,是就該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即屬有理。
十、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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