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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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號J
上訴人即原告兼附帶被上訴人 豐祐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蕭世芳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訴訟代理人陳適庸律師複代理人王正明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兼附帶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黃俊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即原告豐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各自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豐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七十九萬三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㈣附帶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㈤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㈥上訴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乙○○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乙○○、丙○○有無積欠豐祐公司貨款及積欠金額若干問題:
乙○○係豐祐公司飼料經銷商,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絡續向上訴人豐祐公司購買鰻魚飼料四十批,價款共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元有該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存根聯附卷可證。乙○○雖對其中十批飼料價款七十九萬三千元爭執,係案外人 蔡明山 所購云云。且查:
⒈該十批飼料,仍經銷商乙○○向豐祐公司售貨業務員 蔡長霖 訂購,指示將飼
料送交其下游客戶蔡明山,此由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均載明買受人為乙○○,指定運交蔡明山簽收可稽。乙○○配偶在乙○○在場時代筆出具證明書證明:共訂購四十批(包括運交蔡明山之十批)飼料,價款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元。蔡明山在另案答辯狀主張係向乙○○購買,非向豐祐公司購買。
⒉豐祐公司售貨員蔡長霖在另雲林地方法院侵占案件供稱:「依一般飼料買賣
我原本就是要向經銷商即乙○○收錢的,但是後來乙○○自已叫我去向蔡明山收,所以我才向蔡明山收。」「蔡明山是向乙○○訂飼料的,但是因為我欠蔡明山期貨的錢,乙○○說要與貨款抵銷,所以我就去找蔡明山收飼料貨款」,猶見該十批貨係由乙○○所訂購,非蔡明山直接向豐祐公司所購。⒊既由乙○○訂貨買受,自應由其負買受人支付價款責任,不因貨物簽收人為
蔡明山而解免。則貨款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元,扣除蔡長霖之父代償一百五十萬元及其後收取二萬零九百元外,尚欠九十五萬一千四百三十元,原判決誤認其中貨款七十九萬三千元係案外人蔡明山直接向豐祐公司所訂購,而僅判命乙○○給付一十五萬八千四百三十元與豐祐公司,顯有未洽,應再命乙○○給付豐祐公司七十九萬千元。
㈡乙○○、丙○○已否清償積欠貨款問題:
⒈乙○○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積欠豐祐公司所貨款僅二十四萬四千元,
不會在該日超額交付豐祐公司七十幾萬貨款;其後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蔡長霖曾先後於同年三月底及六月間收取二次貨款即未再收取;則乙○○焉能將其積欠豐祐公司貨款以現金方式全部交付蔡長霖,與乙○○書立之證明書所載積欠豐祐公司之全部貨款共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元已現金全部交付豐祐公司售貨員蔡長霖收取矛盾及悖乎常情。在證明書雖記載「業由本人乙○○及丙○○與豐祐公司業務員蔡長霖結清並交付現金完畢」云云,惟事後既經另案確定刑事判決認定 伊等 未曾支付現金與蔡長霖清償本件貨款,且經蔡長霖在刑案供陳:未曾向乙○○二人收取現金,乙○○二人未舉證已以現款清償貨款,乙○○、丙○○主張已交現金清償之說,顯非實在。
⒉蔡長霖曾於八十九年元月三十一日在乙○○處,與蔡明山、 鄭燦堂 、乙○○
分別訂立鰻魚魚苗期貨買賣契約,嗣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交貨日期屆至時,蔡長霖因無法交出鰻魚魚苗,須賠蔡明山、鄭燦堂各一百二十萬元、賠丙○○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蔡長霖、蔡明山、丙○○間即以該債務糾紛,而強制對蔡長霖主張抵銷應付豐祐公司貨款,實際上未曾交付本件貨款與豐祐公司售貨外務員蔡長霖。本件貨款債權人為豐祐公司,乙○○、丙○○無從主張抵銷,縱蔡長霖同意抵銷或扣抵,其無權處分未經豐祐公司同意,對豐祐公司不生抵銷效力。縱蔡長霖擅與彼等成立願意承擔貨款債務契約,既未經豐祐公司承認,仍不能執以對抗豐祐公司,主張已清償本件價款。
⒊蔡明山(由乙○○所購買)及丙○○積欠豐祐公司飼料貨款分別係七十九萬
三千元、一百二十萬九千元,以此鉅額貸款及商業交易習慣,均係分期以現金或支票給付貨款;數額甚鉅應係自金融機構提出,然彼等始終未提供任何提款資料及金錢來源,以證明所主張以現款支付貨款事實。
⒋豐祐公司經理 郭泰 交與乙○○對賬時,因受乙○○偽稱「貨款已以現金交付
外務員蔡長霖」之騙,僅簽收所謂殘款二萬零九百元,並告訴蔡長霖侵占,仍售飼料與乙○○。惟乙○○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改以「 黃正芳 」名義訂購飼料,有乙○○提出之收帳單客戶分別記載「乙○○」及「黃正芳」可稽。在在足證乙○○之心虛及確實未曾以現款付清本件積欠貨款。
⒌足證乙○○、丙○○分別向豐祐公司購買鰻魚飼料,乙○○部分貨款二百四
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元,除蔡長霖之父代償及 郭泰交 收取金額外,尚欠九十五萬一千四百三十元未付;丙○○積欠貨款一百二十萬九千元。
㈢本件貨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本件貨款債務,於豐祐公司催討時,債務人乙○○、丙○○分別出具證明書
偽稱已支付豐祐公司業務員蔡長霖,騙使豐祐公司誤認業務員蔡長霖侵占所收貨款,對蔡長霖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諭蔡長霖無罪確定,豐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收受該確定刑事判決,始悉:乙○○、丙○○等未曾支付上開貨款與蔡長霖,即尚未清償上開貨款,為該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
⒉經查乙○○、丙○○係分別向豐祐公司銷貨業務員蔡長霖訂購鰻魚飼料,蔡
長霖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未經移交即離職,豐祐公司乃指派郭泰交對帳,乙○○、丙○○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日出具證明書偽稱付清貨款,使豐祐公司誤信對彼無貨款請求權存在,而追訴蔡長霖侵占貨款責任,直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收受蔡長霖無罪確定刑事判決,始悉乙○○二人未付貨款,即有貨款請求權,本件豐祐公司貨款請求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收受刑事判決,知悉對乙○○、丙○○有貨款請求權時起算,計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提起本訴,尚未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
⒊乙○○、丙○○曾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二十六日出具「證明」承認分
別向豐祐公司購貨四十批、十批,總價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元、一百二十萬九千元;為承認豐祐公司貨款請求權存在之單方觀念表示。消滅時效因其承認而中斷,從中斷日再起算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本件起訴,亦未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
⒋況「雙方之交易方式是一至二個月結算一次」,即豐祐公司於銷貨後一、二
個月結算始可請求給付貨款。乙○○積欠貨款係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至七月廿九日所購貨款,丙○○積欠貨款係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廿五日所購貨款,既於一、二個月結算,始可行使權利,即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就逐筆交易貨款結算後始可行使請求權,迄至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起訴請求貨款,亦未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猶見時效抗辯無足採。
證據:引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上訴人即被告丙○○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㈢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豐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豐祐公司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丙○○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九日止,分批向被上訴人豐祐
公司購貨部分,豐祐公司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始行起訴,顯已逾二年短期時效,就此部分計一百十七萬八千元,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出具之證明書,明白否認被上訴人豐祐公司仍有貨款債權存在,原判決卻認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之債權,顯屬不當。豐祐公司就本件其中一百十七萬八千元請求部分,已因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㈡上訴人丙○○係向蔡長霖口頭約定進貨而雙方成立賣契約,買賣契約存在於蔡
長霖與上訴人丙○○間,蔡長霖自得受領給付。不能因蔡長霖委由豐祐公司出貨,即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縱認買賣契約存在於丙○○與豐祐公司間,蔡長霖基於豐祐公司授權,亦有受領給付之權利,未積欠豐祐公司貨款。
丙、被上訴人即被告乙○○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捌仟
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㈢右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乙○○未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至七月二十九日間買受十批貨物,價格七十九
萬三千元,指明貨物交由蔡明山收受:豐祐公司自承及案外人蔡明山分別在雲林地檢署及雲林地院均結證稱:其間確有成立十批鰻魚飼料買賣契約,買賣交易金額七十九萬三千元;訴外人蔡明山係透過其業務代表蔡長霖向豐祐公司購買。且蔡長霖於本院應訊時亦陳稱,賣鰻魚飼料給被告乙○○、丙○○及證人蔡明山三人。故不得僅因乙○○係布袋地區之經銷商,即將證人蔡明山應給付之貨款,遽轉向乙○○請求。豐祐公司就此批七十九萬三千元之貨款,並另起訴向蔡明山請求(嘉義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六號)。此批貨物為蔡明山向豐祐公司所訂購,亦由豐祐公司逕將貨物送交蔡明山簽收,貨物所有權均未曾歸屬被上訴人乙○○。應駁回豐祐公司向乙○○請求貨款之無理訴求。
㈡乙○○未積欠貨款:
⒈豐祐公司經理郭泰交在業務員蔡長霖離職後,就應收帳款與乙○○對帳,嗣
確定未收帳款為二萬零九百元,在無何保留情形下,收取殘款,就此尾款付清,在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前之貨款對帳、會算之帳目即已結清確定。另由乙○○之妻所所出立證明書給豐祐公司,並已表明貨款早就交給豐祐公司之業務員蔡長霖。乙○○在蔡長霖離職後郭泰交對帳前,未再向豐祐公司購買飼料,在對帳收取殘款二萬零九百元後,豐祐公司才肯繼續再出貨,依雙方之此交易習性,果乙○○有何前帳未清,豐祐公司不可能會再出貨給乙○○。可證乙○○之貨款債務已清償消滅。
⒉豐祐公司與乙○○間之飼料款是一、二個月定期結算一次,就定期會算之款
項給付,豐祐公司自認系爭請求之款項均在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郭泰交出面對帳收取殘款前之貨款。在對帳後交易之款項,均已給付完結無何積欠,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豐祐公司就此定期給付之款項,在受領殘款及嗣後發生之款項,未為任何之保留,應推定前各期之給付已清償。豐祐公司如有不同主張,應依法為舉證,以否定法律之推定,不能空言否認收取現金,而要乙○○就給付現金部分為舉證。
⒊乙○○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提領現金十四萬七千元及湊集家中現有之部
分現金,給付給豐祐公司業務員蔡長霖後,貨款給付義務即因清償而消滅,未再積欠豐祐公司十五萬八千四百三十元,原審判決無視證明書內容記載及證人郭泰交之證詞,徒以乙○○就現金給付部分因事隔已久單據已失,無法舉證,忽略法律所為推定,而為令給付部分款項,自有未洽。
㈢蔡長霖是有受領給付權限之第三人:
⒈蔡長霖以豐祐公司業務員之身分向乙○○收取款項時,乙○○之對豐祐公司
之給付義務即因清償而消滅,因蔡長霖是有權代理豐祐公司受領給付之人,不必等到蔡長霖將所收取之貨款如數交給公司時,才算是對豐祐公司履行清償義務。蔡長霖嗣後將所收之款項解繳豐祐公司乃是本於其與豐祐公司間之代理權授與之基礎法律關係而來,並不是代乙○○向豐祐公司為清償,更不是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第三人清償。原判決以蔡長霖向豐祐公司解繳一百五十萬元支票誤為第三人代償,作為乙○○給付義務消滅之依據,於法有違。
⒉原判決對乙○○給付義務消滅依據見解有誤,忽略蔡長霖除曾繳豐祐公司一
百五十萬元支票外,尚另交付面額一百二十萬元支票。而乙○○對豐祐公司之給付義務消滅,不受公司不接受蔡長霖此紙一百二十萬元支票而影響。蔡長霖以業務員身分向乙○○收取貨款,縱事後挪用未繳給豐祐公司,所負債務仍屬消滅。不得以蔡長霖未解繳貨款,即認是乙○○未為給付(事實上豐祐公司在對蔡長霖提起刑事告訴時,即已明知乙○○早已將款項給付給蔡長霖受領),亦不得據此即謂乙○○仍對豐祐公司負有給付之責。
㈣乙○○配偶開立證明書時,乙○○有無在場指示:
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與二十八日因乙○○不在場由其配偶應豐祐公司請求開具證明書,所載貨物數量為二十四批及六批,價款分別為一百四十三萬九千六百元及二十二萬九千七百三十元。此二紙證明書乃是在豐祐公司要乙○○之妻於三月二十七日開具一紙四十批貨物之證明書後,發現與實情不合而修正另行簽發一紙二十四批,及翌日又再簽發六批的貨物貨款結清的證明書。應以後二紙方屬實。且是當事人以後來出具之證明書,取代之前開具之證明書。
㈤豐祐公司之貨款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
系爭之飼料款,應係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而商品代價請求權,係指商人自己供給商品之代價之請求權而言。此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豐祐公司本件請求之商品代價乃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其中部分貨款發生之日期,距其起訴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早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準此,豐祐公司本件之請求,逾越二年部分,乙○○自得依法拒絕給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五三號及偵字第三一○五號蔡長霖侵占卷(下簡稱雲檢卷)《含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一號卷(下簡稱雲院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七號卷(下簡稱本院刑卷)》。
理由
一、上訴人豐祐公司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陸續向伊公司購買鰻魚飼料四十批,貨款計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元;被上訴人丙○○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陸續向伊公司購買鰻魚飼料十批,貨款計一百二十萬九千元;均迄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乙○○、丙○○均應如數給付及均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丙○○給付一百二十萬九千元、乙○○給付十五萬八千四百三十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豐祐公司其餘請求。對敗訴部分,豐祐公司、丙○○提起上訴,乙○○提起附帶上訴)。
上訴人丙○○則以:買賣關係存於伊與蔡長霖間,縱認買賣契約存在於丙○○與豐祐公司間,蔡長霖基因豐祐公司授權亦有權受領給付,且蔡長霖並已開具支票交豐祐公司以清償貨款,伊未積欠豐祐公司任何貨款,再豐祐公司就一百十七萬八千元請求部分,已罹時效而消滅,伊拒絕給付等詞置辯。
附帶上訴人乙○○則以:伊僅向豐祐公司訂購鰻魚飼料三十批貨款計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三百三十元,否認豐祐公司所主張另外十批買賣,且貨款均已清償完畢;況豐祐公司逾二年始起訴請求已罹時效等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點:㈠乙○○配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乙○○名義出具證明書,表示從八十九年三
月十三日起至七月二十九日向豐祐公司購買鰻魚飼料四十批,總價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元,旋因異議而取消,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二十八日分別出具證明書,表示乙○○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六月二十二日止、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分別陸續向豐祐公司購買鰻魚飼料四萬七千二百公斤、七千八百六十公斤,貨款分別為一百四十三萬九千六百元、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三十元,共計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三百三十元。丙○○曾在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出具證明書,表示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陸續向豐祐公司購買鰻魚飼料三萬九千公斤,貨款共計一百二十萬九千元。並均在證明書上表示全部貨款業與豐祐公司業務員蔡長霖結清並交付現金完畢。
㈡乙○○與丙○○曾向豐祐公司表示所積欠貨款業已給付給豐祐公司業務員蔡長霖
,豐祐公司曾據於在九十年七月九日對蔡長霖提起業務侵占代收貨款之刑事告訴,該刑事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第五八一號判決被告蔡長霖無罪,嗣經本院在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一八八七號駁回上訴確定。
㈢豐祐公司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收到二審刑事判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給付貨款訴訟。
㈣豐祐公司經理郭泰交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與乙○○對帳並收取乙○○貨款二萬九百元。
三、關於豐祐公司向乙○○請求貨款部分:豐祐公司主張乙○○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向豐祐公司訂購鰻魚飼料四十批積欠貨款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元云云;乙○○則以伊僅購買三十批,且貨款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三百三十元已經清償等語置辯,查:
㈠乙○○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訂購鰻魚飼料批數:
⒈由上訴人豐祐公司告訴蔡長霖侵占案偵審中,豐祐公司、訴外人蔡長霖、蔡明山之陳述及證言均稱訴外人蔡明山有在其間有向豐祐公司購買飼料十批:
⑴在本院審理上訴人豐祐公司告訴蔡長霖侵占案中,豐祐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三
十一日聲請狀中自承,「...被告(按即指蔡長霖)分別為乙○○、【蔡明山】及丙○○之違約賠償金債務人,而乙○○、【蔡明山】及丙○○則係告訴人(按即指上訴人豐祐公司)之貨款債務人,根本無從抵銷...。」,於同一聲請狀中另自認,「...被告(按即指蔡長霖)甫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起擔任告訴人公司(按即指上訴人豐祐公司)之業務員,至案發離職,僅向上述乙○○、【蔡明山】及丙○○等三人推銷成立飼料之買賣而已,.
..」(參本院刑卷第八頁正面)。
⑵又上訴人豐祐公司於臺南高分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時亦自承,「(法
官問:【蔡明山】向乙○○還是直接向豐祐公司叫貨?)被告(按即指蔡長霖)打電話跟公司說【蔡明山】要叫貨,...」。「(法官問:為何發票開乙○○?)送貨單寫乙○○,直接送【蔡明山】,發票開乙○○,貨款向【蔡明山】收,這是外務講的。」(參本院刑卷第四五頁正面)。
⑶上訴人豐祐公司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提之陳述狀中亦陳稱,「.
..乙○○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之間,共向告訴人公司(按即指上訴人豐祐公司)訂購鰻魚飼料四十批,重量共計八一○六○公斤,總價二百四十七萬三千三百三十元,但其中送貨單註明【蔡明山】者共十批,重量二六○○○公斤,價款七十九萬三千元,指明由【蔡明山】收,被告(按即指蔡長霖)稱該貨款應向【蔡明山】收取,而【蔡明山】亦承認...」(參本院刑卷第六二頁反面)。
⑷訴外人【蔡明山】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訊時結
證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六月十五日你向豐祐買飼料貨款交何人)交蔡長霖。」、「(有無抵償問題)我十次進貨,一次給他現金七十九萬元(見雲檢卷第七六、七七頁正面)。於雲林地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審理時亦結證稱,「(是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六月十五日期間向被告(按即指蔡長霖)訂飼料?)有,金額約八十萬元左右。」。
⑷本院刑事審理蔡長霖侵占案時,蔡長霖陳稱:「(對原判決附表所示是否你
收的沒有交給公司〈按原判決附表客戶名稱係包含乙○○、蔡明山及丙○○三人〉)我沒有收到貨款,因為客戶沒有給我,我賣鰻魚給這三人...」、、「(蔡明山帳單記載乙○○名下?)對。」(見本院刑卷第二九、九三頁)。上訴人豐祐公司應確有與證人蔡明山成立鰻魚飼料買賣契約。
⑸上訴人豐祐公司所提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金額六萬一千元)、三月三
十日(金額九萬一千五百元)、四月七日(金額十二萬二千元)、四月二十二日(金額六萬一千元)、四月二十六日(金額六萬一千元)、五月八日(金額九萬一千五百元)、五月二十三日(金額九萬一千五百元)、六月三日(金額九萬一千五百元)、六月十二日(金額六萬一千元)及六月十五日(金額六萬一千元)之各十紙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其客戶及買受人固均記載為被告乙○○,惟查,該十紙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均為上訴人豐祐公司所自行製作,故尚難因此即遽謂附帶上訴人乙○○有與上訴人豐祐公司成立該十批,合計七十九萬三千元之鰻魚飼料買賣契約。
⑹是參諸上訴人豐祐公司、訴外人蔡明山、蔡長霖在蔡長霖被訴侵占刑案中之
陳述及證詞,足認上訴人豐祐公司應有與訴外人【蔡明山】另成立十批鰻魚飼料買賣契約,且買賣交易之金額為七十九萬三千元。
⒉至蔡長霖於雲林地院固另陳稱:「蔡明山係向乙○○訂飼料的::」、「因為
乙○○是布袋的經銷商,所以我就向他說蔡明山的貨款他也要負責::」(見雲院卷第二九頁正面、第三十頁正面)。惟查上訴人豐祐公司與訴外人蔡明山確有成立十批鰻魚飼料買賣契約,且買賣交易之金額復高達七十九萬三千元,業如前述,且蔡長霖於本院刑事審理時亦陳稱,賣鰻魚飼料給乙○○、丙○○及證人蔡明山三人。故蔡長霖陳稱證人蔡明山係向乙○○訂購飼料云云,應無足採。且雖乙○○係布袋地區之經銷商,亦難因此即將蔡明山應給付之貨款,遽轉移由乙○○負責清償。
⒊至上訴人豐祐公司固另提出乙○○配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書立之證明書,
載明:「本人向豐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鰻魚飼料,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共有四十批,總重八一○六一公斤,總價計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貳仟叁佰叁拾元,業由本人與豐祐公司外務蔡長霖結清,並交付現金完畢,特此證明。立證明書人乙○○...。」(參原審卷第一二四頁正面),主張乙○○有購買四十批云云。
惟查在書立後,乙○○之配偶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亦各出具乙紙證明書,其內容分別為:「本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分二十四批,向豐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總重四七二○○公斤,價值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玖仟陸佰元之鰻魚飼料,其全部貨款業由本人與豐祐公司業務員蔡長霖結清,並交付現金完畢,特此證明。」;「本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分六批,向豐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總重七八六○公斤,價值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柒佰叁拾元之鰻魚飼料,其全部貨款業由本人與豐祐公司業務員蔡長霖結清,並交付現金完畢,特此證明。
」(見原審卷第八七、八八頁)。
足見,乙○○果有向上訴人豐祐公司訂購四十批鰻魚飼料,貨款合計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元,則為何附帶上訴人乙○○於同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及隔日(三月二十八日)應上訴人豐祐公司要求所另出具之二紙證明書,僅記載購買三十批鰻魚飼料,貨款合計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三百三十元。乙○○果有向上訴人豐祐公司購買四十批鰻魚飼料,貨款合計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元,則上訴人豐祐公司何須要求乙○○另出具該二紙合計僅購買三十批鰻魚飼料,貨款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三百三十元之證明書。足徵,尚難徒憑該紙記載訂購四十批鰻魚飼料之證明書,即遽認附帶上訴人乙○○有向上訴人豐祐公司訂購高達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元之鰻魚飼料。
⒋從而,上訴人豐祐公司主張乙○○訂購四十批鰻魚飼料,貨款合計二百四十七
萬二千三百三十元云云,不足採信。乙○○辯稱: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向上訴人豐祐公司訂購鰻魚飼料應係三十批,貨款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三百三十元,可以信為真實。
㈡乙○○積欠貨款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三百三十元償還情形:
⒈蔡長霖於雲林地檢偵訊及雲林地院審理時均一再陳稱:乙○○均未清償貨款(見雲檢卷第七六頁反面、雲院卷第二十、九十頁)。
⒉而乙○○於蔡長霖被訴侵占案中證述:「(如何給付貨款?)我是領現金給被
告(即指蔡長霖),我在八十九年五、六月『第一次』給他們現金六十幾萬元,六十幾萬元是我從農民銀行領出來的...」(見雲院卷第二二頁);隨於同日改稱:「...應該是三月底給被告八、九十萬元的。」(見雲院卷第二五頁);嗣又改稱:九十年三月間係付給蔡長霖七十幾萬元(見雲院卷第一○○、一○二頁)。又陳稱:「...後來結算期貨及貨款以後,結果是被告(即蔡長霖)欠鄭燦堂六十萬元,因為我有叫鄭燦堂少拿一點錢,當時剛好我有支付八、九十萬元之貨款給被告,所以『被告就當場拿六十萬元給鄭燦堂』,其餘的貨款則是被告拿回去公司。」;嗣又改稱:「...但是因為蔡長霖欠鄭燦堂六十萬元,所以『我扣下六十萬元,而將六十萬元交給鄭燦堂』。」(見雲院卷第二五、一○○、一○一頁)。果有清償,應極明確,豈有乙○○先後陳稱之付款時間、金額全不相符情形。且關於究係蔡長霖或乙○○交付六十萬元予鄭燦堂,乙○○前後陳稱不一,故乙○○所辯業已清償,實難採信。
⒊證人鄭燦堂於在原審亦結證稱:「(六十萬元現金是誰交給你的?)是蔡長霖
交給我的,我沒有看到乙○○拿錢給蔡長霖。」(參原審卷第一八四頁)。足證,乙○○並無「扣下六十萬元」,並將該筆款項交予證人鄭燦堂之事實。且乙○○先陳稱,「...我應該是三月底的時候由農民銀行領出來八、九十萬元才對」( 參雲 院卷第二六頁正面),嗣又改稱,「我是約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由農民銀行提款的,提款金額為十四萬七千元。」(參雲院卷第一○○頁正面),乙○○先後所陳之提領金額不一;且未舉出有該六十萬元之來源,乙○○主張有交付六十萬元予蔡長霖,蔡長霖收受後再將該六十萬元交付予鄭燦堂,亦難謂無疑。
⒋參以乙○○向豐祐公司購買飼料之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九日止,在此期間,蔡長霖曾先後向乙○○收取二次貨款,日期分別係八十九年三月底及八十九年六月間,後來即未再向乙○○收取,其後之貨款係由上訴人豐祐公司之經理所收取乙節,為乙○○在刑案中所陳明在卷(見雲院卷第一○二頁),足見蔡長霖自八十九年六月間之後即未繼續從事上訴人豐祐公司之業務工作,且未向乙○○收取同年六月份及七月份之貨款甚明。則乙○○焉能將其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至七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豐祐公司購買之飼料貨款以現金之方式全部交付予蔡長霖收取?是尚難遽憑乙○○之供述及其所書立之證明書所載,其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為止所積欠上訴人豐祐公司之全部貨款共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三百三十元已以現金方式交付蔡長霖收取,即認被告乙○○有交付蔡長霖上開現金貨款之情。
⒌其次,蔡長霖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有交付乙紙其父簽發票載金額一百五十萬元
之支票予上訴人豐祐公司,且該紙支票有兌現乙節,業據訴外人即豐祐公司會計 蘇千容 於雲林地院刑事審理時證述綦詳(見雲院卷第八一頁、八四頁),並有支票乙紙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各乙紙在卷足憑(見雲院卷第九二頁正面、雲檢卷第八○頁反面);又蔡長霖陳稱簽發該紙支票予上訴人豐祐公司,係代乙○○交付貨款予豐祐公司(見雲院卷第八三頁正面)。上訴人豐祐公司對乙○○貨款債權中之一百五十萬元債權業已消滅。
⒍又乙○○另陳其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給付二萬零九百元之貨款予豐祐公司
乙節,為上訴人豐祐公司所自認,並據證人郭泰交即上訴人豐祐公司經理證述在卷,復有收據乙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七、八九頁),堪可採信。
⒎乙○○於刑事案時另陳稱:「(交付貨款予被告蔡長霖時是否有收收據?)因
為我現在已經沒有從事飼料工作了,所以我已經將收據燒掉了。」(見雲院卷第一○四頁)。復無其他證據,自難徒憑被告乙○○事後所出具之證明書,即認乙○○有清償其他貨款予上訴人豐祐公司。
⒏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乙○○之貨款債務應認尚未清償完畢,尚積欠十五萬八千四百三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158430)。
四、關於豐祐公司向丙○○請求給付貨款部分:㈠丙○○有無向上訴人豐祐公司訂購鰻魚飼料:
⒈丙○○於本院審理蔡長霖侵占案時證稱:確有向上訴人豐祐公司購買飼料,且
係由蔡長霖經手等語(參高分院卷第四二頁正面)。蔡長霖在該案中亦陳稱丙○○確有向豐祐公司購買鰻魚飼料等語。
⒉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所出具之證明書載明:「本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四
月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分十批向豐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總重三九○○○公斤,價值合計新台幣壹佰貳拾萬玖仟元之鰻魚飼料,其全部貨款業由本人與豐祐公司外務蔡長霖以現金交付完畢,特此證明。」(參雲檢卷第十二頁正面)。且上訴人丙○○自承確有出具該紙證明書在卷(參雲院卷第三三頁正面)。而豐祐公司在送貨時之送貨單上有載明為該公司名義,在統一發票上亦載明銷貨人為豐祐公司,有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七至五六頁)。丙○○事後於本件審理時否認稱,係向蔡長霖買受,與豐祐公司間並無直接交易關係云云(參本院卷第一五六頁正面),應無足採。
㈡丙○○向豐祐公司訂購鰻魚飼料數量及貨款:
丙○○於雲林地院審理蔡長霖侵占案時陳稱:「(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至五月二十五日止是否向被告〈按即指蔡長霖〉訂貨?)有,後來因為我賣鰻魚有進帳,所以我是交付一百二十萬九千元的現金給被告的。」(見雲院卷第三二頁)。丙○○所出具之證明書如前述記載,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分十批向豐祐公司購買總重三九○○○公斤,價值合計一百二十萬九千元之鰻魚飼料。復有上訴人豐祐公司所提並為上訴人丙○○所不爭之十紙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四七至五六、一五七頁反面),是丙○○確有向上訴人豐祐公司訂購十批,總價一百二十萬九千元之鰻魚飼料無訛。
㈢上訴人丙○○是否業已清償貨款完畢:
⒈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庭呈之答辯狀中自承,「::雖被告(丙○
○)收受蔡長霖之鰻魚飼料後並未給付價金予蔡長霖::」、「::因蔡長霖積欠被告一百五十萬元,而蔡長霖無力清償,所以蔡長霖以其經手之飼料供被告(丙○○)抵償債務::」(見原原審第一五七頁反面、第一五八頁正面)。豐祐公司之業務員蔡長霖於雲林地檢偵訊陳稱:「(丙○○給你一百二十萬九千元有收到?)他沒有拿錢出來,我欠他錢,所以他要付公司的錢,由我承受。」(見雲檢卷第七七頁);於雲林地院審理時另陳稱:「::丙○○都沒有將飼料貨款給我過::」(見雲院卷第三三頁)。足徵,丙○○確未給付貨款予豐祐公司。
⒉至丙○○於雲林地院審理時固辯稱,因當時其身邊適有一百二十萬元,故將該
筆現金款項交予蔡長霖云云。然查,一百二十萬元非屬小額之款項,衡情被告丙○○豈會將之置放身邊,而未存放金融機構?且丙○○向豐祐公司購買之飼料貨款為一百二十萬九千元,以此價金數額及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一般均係以現金或支票給付貨款,且價金數額非低,並非隨手可取,如欲一次給付,應係自金融機構提出,始與常情相符,惟丙○○迄未提出有關金融機關之相關資料,以證明其所支付之貨款來源,故丙○○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⒊至豐祐公司業務員蔡長霖於偵訊時固陳稱:「(丙○○給你一百二十萬九千元
有收到?)他沒有拿錢出來,我欠他錢,所以他要付公司的錢,由我承受。」(參雲檢卷第七七頁正、反面)。故蔡長霖似有為丙○○承擔對豐祐公司所負貨款債務之情。惟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之規定,仍須經貨款債權人豐祐公司之同意,豐祐公司既不同意由蔡長霖承擔該筆貨款債務,故丙○○仍不能免其對豐祐公司貨款清償債務。
⒋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縱認蔡長霖有積欠丙○○一百五十萬元債務,惟因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查本件上訴人豐祐公司未積欠丙○○債務,故丙○○自無對豐祐公司主張抵銷之餘地。雖對蔡長霖存有債權,或縱有向蔡長霖或上訴人豐祐公司表示抵銷貨款之意思,亦應不生抵銷而使豐祐公司對丙○○貨款債權消滅之效力。
五、上訴人豐祐公司之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㈠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
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所出具予豐祐公司之證明書載明:自
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向豐祐公司訂購三十批鰻魚飼料,貨款合計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三百三十元。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出具予豐祐公司之證明書亦載明: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向豐祐公司訂購十批鰻魚飼料,貨款合計一百二十萬九千元,有被告乙○○、丙○○二人所提證明書三紙在卷足憑(參原審卷第八七頁正面、第八八頁正面,雲檢卷第十二頁正面)。雖在證明書載明:已與豐祐公司業務員蔡長霖結清交付現金完畢,惟經查乙○○、丙○○並未對蔡長霖為現金清償,如前所述,故乙○○、丙○○書立該三紙證明書時,應有表明認識豐祐公司貨款請求權存在,本件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因乙○○、丙○○二人之「承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中斷。
㈢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豐祐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具狀請求被告乙○○、丙○○二人給付貨款,有本院收文章乙枚在卷足憑。豐祐公司之貨款請求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丙○○部分)及三月二十七日(乙○○部分)起算迄豐祐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尚未逾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㈣況消滅時效之立法目的,在於讓避免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而使時效期間經過,
請求權減損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履行。查本件豐祐公司之債權發生於乙○○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間、丙○○在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間,而債權人豐祐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丙○○)、同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乙○○),即積極與債務人主張債權,而乙○○、丙○○二人未對蔡長霖為現金清償,如前所述,竟在出具予豐祐公司之證明書,記載:「已與豐祐公司業務員蔡長霖結清交付現金完畢」,以詐術使債權人豐祐公司發生錯誤而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對蔡長霖提起業務侵占代收貨款之刑事告訴,該刑事案件,經二審判決被告蔡長霖無罪確定,豐祐公司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收到二審刑事判決後,旋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給付貨款訴訟。債務人乙○○、丙○○以詐術拖延債權人豐祐公司行使權利,再作時效抗辯,亦與誠信原則有違。
㈤乙○○、丙○○所為豐祐公司之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時效之抗辯,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豐祐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乙○○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陸續向伊公司購買鰻魚飼料四十批,貨款計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元,在其中三十批貨款計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三百三十元之範圍為可信,惟業由蔡長霖代償一百五十萬元、並自行清償二萬零九百元,尚積欠一十五萬八千四百三十元。另主張上訴人丙○○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陸續向伊公司購買鰻魚飼料十批,貨款計一百二十萬九千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堪可採信。乙○○、丙○○抗辯業經清償、抵銷或已罹時效,均不可採。從而,上訴人豐祐公司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乙○○給付九十五萬一千四百三十元(原起訴請求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元,原審准其中一十五萬八千四百三十元,駁回其餘請求,就駁回部分,豐祐公司僅就其中七十九萬三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其餘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丙○○應給付一百二十萬九千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請求命乙○○給付十五萬八千四百三十元、命丙○○給付一百二十萬九千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其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超過十五萬八千四百三十元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乙○○、上訴人丙○○分別給付十五萬八千四百三十元、一百二十萬九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聲請命供擔保金額後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而駁回上訴人豐祐公司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丙○○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人豐祐公司就敗訴中之七十九萬三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被上訴人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豐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即被告丙○○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人即被告乙○○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王明宏~B3法官丁振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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