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五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人甲○○○具狀稱:被告因過失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事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確有過失致肇本件車禍,惟辯稱:告訴人走在路中間也有過失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因為告訴人手推車並未緊靠路邊,伊一時疏忽,沒有看到告訴人手推車上所載物品,要超車時,不慎擦撞到告訴人之手推車,導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往前跌倒而受傷(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等語,偵查中復供稱:當時伊有看左方照後鏡,未留意到右邊,俟發現告訴人時,僅距離約一公尺,為閃告訴人但弧度不夠大,始撞上告訴人手推車上之東西,在伊前方之車輛都有安全經過(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等語,足見只要被告能保持安全間距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即能避免此一事故之發生,縱使告訴人確未緊靠路邊行進,容有過失,亦無礙於其過失責任之認定。況告訴人到庭結證稱:當時伊推車確有靠馬路邊行走,且有注意來車情況(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審理筆錄)等語,佐以被告自承在其前方之車輛均有安全通過等情以觀,本件車禍應純係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因一時疏誤,致罹刑典,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新台幣十二萬五千元賠償其損失,有調解筆錄一份附卷足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彭洪媛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