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男十右列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三號、第一六五二一號、第一六八二一號、第一六八五二號、第一六八五三號、第一六八五四號),以及聲請併案審理(附表二,編號一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號、第五一三六號,編號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五號、第一六五三0號,編號三、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二號、第一七八一三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六號、第五三六五號,編號五、六、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五號、第一六八五一號,編號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八號、第一六八四七號,編號九、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九號、第一五六一八號、第一六八四九號、第一六八五0號,編號十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偽造於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與持卡人存根上偽造「巳○○」之署押共陸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貳份、YOYO景二店信用卡簽帳單壹份),均沒收。
事實
一、子○○前因竊盜案件,甫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二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詎子○○猶不知悔改,復基於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另子○○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二十一時許即附表一編號三之行為竊得巳○○之信用卡後,竟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凌晨一時十二分、十九分,在台北市○○路「阿羅哈客運」承德站,以巳○○大眾銀行信用卡購買車票(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六百四十元)以及於七月九日二十二時四十六分,在台北市○○街○○巷○號一樓泰風服飾百貨有限公司,以巳○○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購買服飾(一千五百五十元),子○○並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二件、阿羅哈客運公司)以及YOYO景二店信用卡簽帳單上(一件,泰風服飾百貨有限公司),偽造「巳○○」之署押,表示係由「巳○○」簽帳消費之意(信用卡簽帳單為一式二份,計有商店存根與持卡人存根二聯,且為自動複寫,子○○於商店存根偽造署押,持卡人存根亦留有該署押),因而使阿羅哈客運公司及泰風服飾百貨有限公司誤以為子○○為巳○○而陷於錯誤,同意以信用卡簽帳之方式消費而交付車票、服飾;又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即附表一編號五之行為竊得乙○○之含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後,乃於四時五十分四九秒持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之色情電話(通話時間八百七十九秒),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以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即附表二編號八之行為竊得庚○○含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後,乃分別於二十時五十三分十三秒(通話時間二十一秒)、二十一時二十九分四十六秒(通話時間四十九秒)、二十一時三十四分二十六秒(通話時間三分二十三秒),持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第一次及第二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聲請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之被告子○○除對於附表一編號五、七、盜用乙○○電信設備通信、附表二編號三、四之部分否認有該部分之行為外,其他部分坦認屬實,而對於附表一編號
五、七、盜用乙○○電信設備通信之部分,辯稱:行動電話伊有向乙○○借用,但乙○○睡覺忘記了,色情電話不是伊打的等語,對於附表二編號三之部分則辯稱: 李木莅 之時才知道等語,對於附表二編號三之部分則辯稱:先前伊伯父有在該處遺失一部機車,以為是伊伯父的機車等語。經查:(一)附表一編號一之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辰○○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信用卡及宿舍通行卡(影印)在卷可稽;(二)附表一編號二之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辛○○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照片在卷可稽;(三)附表一編號三以及被告以巳○○信用卡消費與偽造「巳○○」之簽帳單之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巳○○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證明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皮包(含健保卡)照片、信用卡簽帳單三張(持卡人存根)、泰風服飾百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一紙、阿羅哈客運車票二紙在卷可稽;(四)附表一編號四之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未○○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證明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五)附表一編號五、七以及盜用乙○○電信設備通信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乙○○)他是我十幾天前認識的,當時我是趁他在網咖睡著了,沒經過他的同意,我就偷偷把他的手機拿來,並且照蘋果日報上刊登○九四一門號的色情電話,於十九日那日四時三十分許打色情電話打到四時四十五分,後來他(乙○○)打了我跟他拿的電話,叫我拿電話給他,我才於五時左右還給他的」、「我以為(乙○○)應該會借我用而且他在睡覺,趁他不注意我就直接拿走手機,後來他打這支電話,我接聽時他跟我兇,說剛剛店裡的情形都有錄影,我因害怕就把手機還給他」、「(行動電話SIM卡)是我向乙○○竊取的」等語,於偵查中稱:「0000000000是江的電話,我打四時三十分到四時四十八分,電話有還江」、「我趁他睡覺時有拿走,我打完放口袋就去睡覺,後來是乙○○打電話叫我還他,我才還他」、「我趁他睡覺拿走」、「(是否偷乙○○之行動電話卡?)是」、「(何時何地?)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在台北火車站附近網咖偷的」、「(乙○○大哥大SIM卡?)在台北車站附近網咖,約凌晨二、三時」等語,於本院調查時稱:「色情電話是我打的」、「(乙○○指述SIM卡被竊之筆錄)沒有意見,沒有要爭執的,這張卡是我偷的,他說的對」、「乙○○的手機,我有打色情電話」等語,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稱:「我玩線上遊戲打累了,就將手機放在旁邊,趴在桌上睡覺,醒來發現手機被偷,我試打電話發現有一男子接聽,我告訴他竊盜過程已被網咖監視錄影,若將手機還我,我可以不追究,而該小偷因害怕我報警,只好將這支手機拿到網咖門口當面還我」、「不知道為何會在子○○身上找到我的電話卡,我也沒有交付該張電話卡給他」、「這張電話卡被警方查獲前,我就發覺被竊,我是在台北市台北火車站附近(地點無法詳述)網咖店內發覺被竊,時間為二時四日晚間二時四十分左右」等語,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壢遊戲王朝咖啡店?)那時很累在睡覺,我起來發現手機、被告不見了,我去廁所看也沒有人,我第一次、第二次打沒有人接,第三次打,被告接,我問他為何拿我的手機,馬上還我」、「(有無要求被告行竊?)沒有,那時他已經被他們店員圍住」、「(遺失行動電話的門號卡?)有,台灣大哥大的。(有無交付任何人?)沒有」、「(手機有無要交給被告?)沒有,那時我在睡覺,不知情」、「(你的手機不見時間之前,被告可否自己拿你的電話,或是使用你的電話,或是由他保管?)完全沒有」、「(醒來發現手機不見,知道手機是被告拿走?)那段時間我不知道,我打電話被告接的,我才知道,直到那時才知道」、「(晶片卡為何在被告手上?)我不知道,因為我那時人在網咖,我沒有交給被告,也不知道為何被告拿走,我很緊張報遺失,那時被告在我旁邊,被告都沒有跟我說過任何話。(何時知道晶片卡在被告手上?)警訊筆錄時才知道」等語綦詳,另被告盜用乙○○電信設備通話撥打色情電話之部分,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認為其所撥打,嗣復改稱並未撥打等語,惟被告撥打之情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已如前述,且遭撥打之時間,係在行動電話失竊之後所為,有通連紀錄可憑,並經證人乙○○亦證述明確,又被告撥打行動電話完畢後,即將行動電話置於自己口袋之內,之後因乙○○撥打失竊之行動電話,被告接聽後因乙○○告知已被監視器材錄影如返還就不追究後,被告才將行動電話返還予乙○○等情,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則若被告確有告知借用之旨,則其使用完畢後當不致將之置於自己口袋,或於乙○○來電時即會告知使用之情形,絕無迨至乙○○告以已被錄影如返還及不追究等語後方才返回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前情,委不足採,此外,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扣押證明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是被告該部分行為,應堪認定;(六)附表一編號六之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卯○○指述之情節相符;(七)附表一編號八之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癸○○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機車照片三張在卷可稽;(八)附表一編號九之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身分證等被竊物品照片一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報案二聯單在卷可稽;(九)附表二編號一之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戊○○指述之情節,以及證人 陳志成 、 李信璋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押筆錄、查獲所竊取物品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十)附表二編號二之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丑○○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至被告及被害人丑○○於警訊時固均稱被告有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之行為,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已否認有使用之行為,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該行為,故就此部分,尚無從認定,附此說明;(十一)附表二編號三之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李木莅指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害人為被告之乾奶奶,則若果非被告所竊,則被告於發覺時當會將之交還予被害人為是,並無將,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是該被告該部分行為,應堪認定,至被害人李木莅固指述尚有遺失一千元等語,然該部分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相佐,是此部分尚無從認定,附此敘明;(十二)附表二編號四之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己○○指述之情節相符,另被告雖辯稱伊伯父在現場附近,有遺失機車一部,以為是伊伯父所有之機車等語,然而,被告對該「伯父」姓名年籍、遺失機車之車牌號碼、款式均不知情,且被告亦知悉該機車並非其「伯父」之機車等情,已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是其所辯之詞,顯不足採,此外,並有被告所使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稽,以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機車照片一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該部分行為,應堪認定,至扣案鑰匙一支,被告業已否認為其所有,亦無其他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十三)附表二編號五之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壬○○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竊取證件照片一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報案證明單在卷可稽;(十四)附表二編號六之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機車照片二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十五)附表二編號七之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照片一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十六)附表二編號八之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庚○○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部分,亦據被告及庚○○陳述明確,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附卷可資佐證,是應堪確定;(十七)附表二編號九之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寅○○、 陳瑞成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十八)附表二編號十之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申○○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竊盜物品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十九)附表二編號十一之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午○○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被竊行動電話照片一張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至被害人午○○於警訊時固稱其所師竊之0000000000號門號遭人盜用撥打等情,並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為據,然被告於竊得行動電話之時,已將SIM卡丟棄,並自行另購SIM門號經片插入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內使用,因此,尚無從認係被告盜用通信設備撥打之行為,附此說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至七月間,共計為附表一、二竊盜行為二十次,且被告係因未有工作而屢屢為竊盜行為以資謀生,亦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多次陳明,是其顯然係以竊盜為常業並資以謀生,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以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誤載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論處)。公訴意旨雖僅就附表一部分提起公訴,而被告附表二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份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次數甚多、每經查獲均請求原諒但甫獲釋即又再犯、犯罪手段、所獲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多次密集行竊毫無忌憚,爰審酌其情節後認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至偽造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二份)以及YOYO景二店信用卡簽帳單上(一份),偽造「巳○○」之署押共計六枚(信用卡簽帳單為一式二份,計有商店存根與持卡人存根二聯,且為自動複寫,起訴書誤載為三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營偵字地五七二號、第一二0一號,含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卷)之部分,因被告之行為時間係在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二三五號案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判決之前所為,是本院已不得併與審酌,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張宇樞法官蘇嘉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及竊得物品││號││││├─┼────┼─────┼──────────────────────┤│一│九十二年│台北市中山│趁辰○○不注意之際,竊取其置於會議室之紅色背│││六月二十│南路台大醫│包內之黑色皮包(內有大統百貨、台塑石油、中國│││三日二十│院D棟十四│石油、花旗銀行信用卡各一枚,台大醫院機車停車│││一時許│樓護理站旁│通行卡、公館分院宿舍通行卡、實習證、圖書館借││││之會議室內│書證各一枚,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一枚│││││,郵局、彰化銀行金融卡各一枚,現金一千餘元)│├─┼────┼─────┼──────────────────────┤│二│九十二年│台大醫院D│趁辛○○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放置病房之行動電話│││六月二十│棟十四樓一│一具(廠牌:MOTOROLA、型號:P7689,含○九一│││七日二十│—三號病房│0000000門號之SIM卡一枚)。│││三時許│內││├─┼────┼─────┼──────────────────────┤│三│九十二年│台北縣新店│趁巳○○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七營業小客車│││七月九日│市○○路三│門未鎖之際,竊取車內巳○○之黑色皮包一只(內│││二十一時│十五號前│有現金一千五百元,誠泰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大│││許││眾銀行信用卡、台北國際商銀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加油卡、家樂福得益卡各一枚,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健保IC卡各一枚)│├─┼────┼─────┼──────────────────────┤│四│九十二年│台北市和平│見未○○所有車牌號碼000—四二七號輕型機車│││七月十八│西路三段二│,未將鑰匙取下仍插於鑰匙孔上,乃將竊取。│││日八時許│六二號前││├─┼────┼─────┼──────────────────────┤│五│九十二年│桃園縣中壢│趁乙○○睡覺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七月十九│市○○路、│(易立信牌、型號:T100,含000000000│││日凌晨四│新生路口附│二號SIM卡一枚)│││時十分許│近遊戲王朝│││││網路咖啡店││├─┼────┼─────┼──────────────────────┤│六│九十二年│台北市中華│趁卯○○疏未注意之際,自椅子後方著手竊取其所│││七月二十│路一段一五│有放置於後褲袋內之皮夾一只,但因皮夾緊塞於褲│││三日十三│二號四樓「│袋內,子○○用力拉取仍無法拉出,並為卯○○驚│││時許│ego」網路│覺發現,致未能得逞。││││咖啡店內││├─┼────┼─────┼──────────────────────┤│七│九十二年│台北車站附│趁乙○○疏未注意之際,竊取其所有之台灣大哥大│││七月二十│近某網路咖│行動電話SIM卡一枚(序號:0000000—○│││四日凌晨│啡店內│000000000000號)。│││二時許│││├─┼────┼─────┼──────────────────────┤│八│九十二年│台北市中華│見癸○○所有車牌號碼號000—六七九號重型機│││七月二十│路二段七十│車,未將鑰匙取下仍插於鑰匙孔上,乃將之竊取。│││五日十四│一號前││││時許│││├─┼────┼─────┼──────────────────────┤│九│九十二年│台北市武昌│趁甲○○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其所有之黑色手提袋│││七月三十│街二段附近│一只(內有現金一千元、身分證一枚、鏡子一枚、│││日十七時││梳子一支、鑰匙一串、印章六枚、嬰兒尿布、原子│││三十分許││筆、OK繃、工商日誌)。│└─┴────┴─────┴──────────────────────┘附表二: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及竊得物品││號││││├─┼────┼─────┼──────────────────────┤│一│九十二年│第一○○九│火車行經新竹縣新豐站至竹北站間,趁戊○○睡覺│││四月二十│次自強號火│而未能注意之際,竊取其置於身旁之深咖啡色皮包│││二日九時│車第九車處│一個(內有現金一千七百元,花旗銀行、中國信託│││三十五分││信用卡、金石堂認同卡各一枚,及台南企銀、郵政│││││金融卡各一枚)。│├─┼────┼─────┼──────────────────────┤│二│九十二年│屏東縣屏東│見丑○○所有車牌號碼號000—五六一號輕型機│││五月一日│市○○路火│車,未將鑰匙取下仍插於鑰匙孔上,乃將之竊取(│││八時許│車站附近│置物箱內尚有OKWAP行動電話一支)。│├─┼────┼─────┼──────────────────────┤│三│九十二年│台南縣學甲│趁李木莅身體不適在房間內休息,竊取其置於房間│││五月二日│鎮宅子港一│內椅子下盒子內之身分證一枚。│││十四時許│五五號││├─┼────┼─────┼──────────────────────┤│四│九十二年│台南市成功│將己○○所有車牌號碼000—一五○號輕型機車│││五月四日│路十九巷二│牽離原地停放地點後,正以不知何人所有之鑰匙欲│││七時五十│十二號前│發動機車引擎以離開現場時為警方查獲。│││五分許│││├─┼────┼─────┼──────────────────────┤│五│九十二年│第五一次莒│火車行經宜蘭縣蘇澳新站至南澳站間,趁壬○○睡│││五月五日│光號火車第│覺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手提袋內布質女用皮夾(內│││十時三十│二車處│有現金八百五十元,郵局提款卡一枚,身分證、全│││分許││民健康保險卡、大漢技術學院學生證、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一枚)。│├─┼────┼─────┼──────────────────────┤│六│九十二年│新竹縣關西│見丙○○所使用車牌號碼號000—五六五號重型│││五月○○○鎮○○路九│機車,未將鑰匙取下仍插於鑰匙孔上,將之竊取。│││日十三時│號前││││十分許│││├─┼────┼─────┼──────────────────────┤│七│九十二年│台北市和平│搭乘丁○○所騎乘之機車時,趁丁○○不注意之際│││五月十四│西路三段一│,用點燃之香菸頭燒斷手機鍊,竊取其所有之行動│││日十七時│七四號銘輪│電話一支(MOTOROLA牌、型號:P789)。│││五十分許│輪機車行前││├─┼────┼─────┼──────────────────────┤│八│九十二年│台北市萬華│見庚○○所有車牌號碼號000—三五七號重型機│││六月○○○區○○街一│車,未將鑰匙取下仍插於鑰匙孔上,將之竊取(置│││二十時五│七三號郵局│物箱內尚有NOKIA行動電話一支)。│││十分許│附近││├─┼────┼─────┼──────────────────────┤│九│九十二年│台北市羅斯│見寅○○所有車牌號碼號000—六九五號重型機│││七月三日│福路五段二│車,交予正成機車行修理而停放於車行前,未將鑰│││十二時三│七號正成機│匙取下仍插於鑰匙孔上,將之竊取。│││十分│車行前││├─┼────┼─────┼──────────────────────┤│十│九十二年│台北火車站│趁申○○睡覺不注意之際,竊取其置於身旁之皮包│││七月十一│地下街咖啡│(內含聯邦銀行信用卡二枚,玉山銀行、匯通銀行│││日六時許│廳外面│、安信銀行信用卡、安信銀行簽帳卡各一枚,身分│││││證、全民健保IC卡各一枚,以及印章一枚)。│├─┼────┼─────┼──────────────────────┤│十│九十二年│台北火車站│趁午○○在地下月台前咖啡廳前長椅休息不注意之││一│七月三十│地下月台前│際,竊取其置於身體左側腰際之行動電話一支(MO│││日半夜時│咖啡廳前│TOROLA牌、型號:CD938+,含000000000│││分││六號SIM卡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