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56號抗告人 林惠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富鍾 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4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確認優先承買權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應依抗告人應給付之承買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而係應以承買標的物之價額扣除抗告人應給付價金後之價額,計算裁判費。本件承買標的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1,665,983元,扣減抗告人應給付之價金69,029,840元後,其結果為-27,363,857元,本件即無財產權利益可言,應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徵收裁判費3000元。退萬步言之,系爭承買標的物之公告現值僅41,665,983元,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9,029,840元,並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619,464元實在太高,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著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職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上開法文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法院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意旨謂:本件應以承買標的物之公告現值41,665,983元,扣除抗告人應給付之價金69,029,840元後之價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核與前述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內容(因先買權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不符,洵無可採。
四、再查,原法院命兩造陳報系爭承買標的物之價額,抗告人具狀陳明價額為69,029,840元;相對人則具狀陳報為68,480,800元(見原法院卷第45、53、57頁),兩造顯就系爭承買標的物之價額有所爭執。又相對人雖具狀稱:系爭承買標的物中,桃園縣楊梅市○○○○段月眉山下小段(下稱「同上小段」)31、33、34-1、36、40、41-3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係以每應有部分1/12,出售120萬元;同上小段54、54-1、54-2、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則以每坪16,000元出售等語,此固與相對人寄予抗告人之楊梅郵局142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42號信函)內容相同(見原法院卷第9-10頁)。惟經核對相對人寄予抗告人之另紙楊梅郵局第17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77號信函),其內容則為:「就上揭共有土地十筆(即指系爭6筆及4筆土地,下稱系爭10筆土地)已議定以『每坪16,000元』整之價格出售予買受人陳煌林」(見原法院卷第13-15頁)等語。依前述,非但相對人所寄予抗告人之前後二封存證信函所述系爭10筆土地之售價已有不同(第142號信函記載:系爭6筆土地每1/12持分實拿120萬元、系爭4筆土地每坪16,000元;第177號信函則記載系爭10筆土地均為每坪16,000元),且兩造各自主張之系爭承買標的物總價額亦有50餘萬元之差距。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屬法院職權,抗告意旨所執理由雖屬無據,惟本件系爭承買標的物之價額究竟為何,仍應由原法院查明,爰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由原法院重新核定。
五、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就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亦提起抗告,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已如前述),從而,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數額,已失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命抗告人補繳,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陳麗玲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