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7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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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478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唐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
年六月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叁佰壹拾陸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應徵裁判費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一、本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利息即依新臺幣(下同)183,157元為
  本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民事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
  2年,則兩造間之上訴審理期限至少需2年,故暫以2年為
  利息計算期間。
二、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316元(計算式:183,157元2年
  5%=18,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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