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35號
原   告  徐翠娥
被   告  徐勤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
東市○○○路○○巷○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屋遷
讓交還原告」,嗣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聲明如後所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伊於76年間向訴外人 蔡楊 受購買門牌號碼臺東
縣臺東市○○○路○號(門牌改編前為桂林南路56巷12號,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所坐落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之臺東市○○段○○○○○○○號國有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
用權。而被告為伊之胞弟,原住高雄,於90年間至臺東縣政
府之苗圃擔任臨時工,因而暫居於系爭房屋中如附圖斜線部
分所示位置上之木構倉庫,被告於91年間於高雄結婚後,並
攜同其配偶居住於該建物迄今,且於居住期間將該木構倉庫
改建為現狀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以便居住使用。
而伊因認兩造為姊弟關係,被告繼續居住亦無妨,乃將系爭
鐵皮屋借予被告居住,惟兩造間並未締結任何契約,是應認
兩造間就系爭鐵皮屋係默示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詎料被告竟欲將伊自系爭房屋驅離,而於5、6年前開始對伊
多有言語暴力之行為,伊因被告為伊之弟弟而多所容忍,然
被告於104年8月間又開始對伊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經伊聲請
保護令後,被告更變本加厲而於104年11月18日將伊毆打成
傷,是伊認為本件借貸目的應已完成,伊不願再容忍被告居
住於系爭鐵皮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
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併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鐵皮屋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屋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鐵皮屋尚不存在,所
坐落基地原僅有約3、4平方公尺之木構簡陋工寮作為雞舍使
用,然該木構工寮於70餘年間即已因頹圮不堪而廢棄,僅殘
餘木竹材質之柱子,該廢棄工寮遂被作為堆放柴火之處所使
用。後因原告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乃表示將系爭鐵皮屋
坐落基地供伊使用而授與伊系爭土地7分之1之使用權,並由
伊看管系爭房屋,伊始將該處所之物品清空並興建系爭鐵皮
屋而居住其中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前向訴外人蔡楊受購買取得系爭房屋,
並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等情,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臺東辦事處104年12月22日之函文、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資為佐(本院卷第95頁),被
告就此復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惟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而借予被告使用乙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自應就兩造間
對於系爭鐵皮屋確有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乙節,先負舉
證之責任。就此:
1.依前揭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所附使用現況略圖所載,原告
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房屋乃為「磚木造平房」(本院卷第23頁),而前揭房
屋稅籍證明書就系爭房屋之構造亦記載為「木石磚造(磚
石造)」,是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原應無鐵皮結構之建
物存在。再查,系爭鐵皮屋及系爭房屋其餘部分乃共用同
一門牌,然構造上各自獨立之3筆建物,其中,系爭鐵皮
屋為1層樓之鐵皮建物,系爭房屋其餘部分則分別為磚造1
層樓之蓋瓦及蓋鐵皮建物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2至111頁
)。據此,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原既無鐵皮結構之建物
存在,則本已難認系爭鐵皮屋於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即已
存在,且系爭鐵皮屋於構造上復獨立於系爭房屋其餘部分
外,其建材與系爭房屋其餘部分又不相同,是更足資推認
系爭鐵皮屋應非與系爭房屋其餘部分同時興建之建物,從
而被告辯稱系爭鐵皮屋係其自行出資興建,於原告購買系
爭房屋時,尚不存在乙節,核非無稽。況且,系爭鐵皮屋
原為木構之倉庫,嗣經被告改建為系爭鐵皮屋等情,亦為
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01頁),此與被告所辯系爭鐵皮
屋為其自行出資興建等情亦均相符,是益足認被告就此所
辯屬實。
2.原告雖另陳稱:系爭鐵皮屋當初確實是堆放雜物之簡陋工
寮,是經被告整修為現狀的鐵皮屋,但當時確實已經有建
物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37頁)。然查,爭鐵皮屋既非木
構建物,業如前述,則縱認系爭鐵皮屋所坐落基地上,原
曾有木構建物存在,然該木構建物與鐵皮結構之系爭鐵皮
屋,其結構既全然不同,顯見被告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屋時
,並非以原既存之木構建物為基礎,將之「整修」為鐵皮
結構之系爭鐵皮屋,而係另就系爭鐵皮屋為原始興建,換
言之,被告所出資興建之系爭鐵皮屋與原既存之木構建物
之結構既全然不同,自難認為係屬同一建物,從而系爭鐵
皮屋所坐落基地上原縱曾有木構建物,該木構建物於系爭
鐵皮屋興建完成後亦顯已不復存在。是故,本院尚無從本
於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所坐落基地上原曾有木構建物存在
等情,即驟認被告自行出資興建之系爭鐵皮屋亦為原告所
有而借予被告使用等情可採。
3.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對於系爭鐵皮屋有何使用借貸
關係存在乙節,並未再據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
說,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就此所為主張,
本院尚無從採認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系爭鐵皮屋既為被告所自行出資興建之獨立建物
,而難認係原告所購買系爭房屋原有建物之一部分,則已難
認系爭鐵皮屋係原告所有而借予被告使用,且原告就其主張
兩造間對於系爭鐵皮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乙節,復未能舉
證證明之,從而原告本於貸與人之地位而行使借用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即難謂有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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