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41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9,771,628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186,06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85,564元。
㈡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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