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92號聲請人 范素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175,841元,曾於民國95年4月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已被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權利義務由其概括承受,下稱匯豐商銀)成立協商,惟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僅2萬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16,600元後,已無力清償債務,雖配偶當時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但因其須支付家中房貸及車貸,已無力幫助家庭生活開銷。聲請人為免高利率之負擔,迫不得已接受協商還款條件,由於配偶從事水電行業,工作收入不穩定,無法持續協助還款,苦撐至96年12月始毀諾(計繳納20期,共235,160元),此事由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所檢附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尚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並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97年10月31日為聲請人所收受,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具狀陳報表示依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聯合中心徵信資料所示,聲請人任職於大仁愛托兒所,於97年5月31日由匯豐銀行報送資料之當時,聲請人即已於上開托兒所任職5年,「年薪為308,00
0元」等情,此有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6日民事陳報狀及所檢附之債務人聯合中心徵信資料影本各1件可徵(見本院卷第143至150頁),然聲請人陳報其月薪僅2萬元(見聲請人更生聲請狀),折合年薪為24萬元,則聲請人所自述之月薪2萬元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聲請人雖於收受本院命補正之裁定後之97年11月4日以陳報狀為補正,然就應補正之「聲請前1年每月薪資單明細(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及各月薪資入帳存摺內頁」等,則未依限補正,且迄今猶未為之。另聲請人於上開陳報補正狀中雖陳明「聲請人無尚未付清價金之附條件買賣」(見本院卷第52頁之聲請人陳報狀),然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函覆表示:聲請人范素美所有車輛(車號0000-00)有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在案,債權人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7年11月10日北監車字第0970042145號函
1件及所檢送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上開車輛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及附條件買賣合約等影本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且其契約訂立之有效期限自94年1月4日起至104年1月3日止,足見現猶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履行期間內。顯然聲請人非但有未依本院前開裁定第2項命補正內容予以補正之情形,甚且亦堪認聲請人有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之規定,提出關係文件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商銀自95年6月起,分100期、利率0%,每月繳納11,758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聲請人於96年
12間毀諾之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並有協議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第143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當時因債權人之員工不斷來電鼓吹,軟硬兼施,
或謂未達協商將繼續疲勞催收,或謂倘不接受該優惠,將回復原來高利率,聲請人被迫接受協商條件,實際上並無協商空間,而聲請人收入僅2萬元,且還要養家活口,係由聲請人之配偶協助還款等語。然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如何,為其於協商當時所明知,其於協商當時既衡量全部狀況始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應當其自有籌措資金之管道,既仍願簽署協商協議書,則不得以協商金額高於收入作為毀諾不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之不可歸責事由。
㈡聲請人主張其收入僅2萬元,且配偶須負擔房貸及車貸,復
工作收入不穩定致無法協助聲請人還款等語,雖據其提出在職服務證明書為憑(然如前所述,其所陳報之月薪數額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聲請人復未依本院命補正之裁定予以補正),然其所陳稱配偶收入不穩定致無法協助聲請人還款乙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聲請人之配偶李○○名下除有高價值之台北縣○○市○○路○○巷○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外,尚有自用小客車2輛(如加上聲請人名下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則聲請人全家4人共計使用3輛自用小客車),其中1輛出廠年月為94年4月份,另1輛出廠年月為「97年1月」,此有聲請人所提其配偶李○○財產資料1份、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汽車車籍資料2份、土地登記謄本1件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第189頁、第190至195頁),顯然於95年4月份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其配偶李○○之經濟狀況並未變差,反而猶有餘力再行於97年1月間左右添購1輛自用小客車。因此,聲請人主張因其配偶工作收入不穩定致無法協助聲請人還款而毀諾,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為不足採。
五、綜上,揆諸前開各項說明,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為不合法,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如尚認原協商條件超過其負擔能力,自仍尚得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通知各會員銀行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債權銀行再次協商調整變更協商內容,以解決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問題。
七、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040元及鑑定費1,000元,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