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原名 王愛華 )、乙○○(原名 林俊仁 )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原名王愛華)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200,000元,應繳裁判費72,2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71,2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