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台鼎倉儲設備工程有公司鄭凱鳴 、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077,500元,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21,59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1,092元。
㈡提出撥款資料、帳務明細、利率計算依據。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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