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34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大環球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相對人大環球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9日解散,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且查該公司解散前以 許東進 為董事長、 鄭余豪 、乙○○為董事,是聲請人乙○○向法院聲請對該公司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若以許東進、鄭余豪、乙○○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則許東進於本件係聲請人亦係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涉有雙方代理,於法未合。雖本件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屬非訟事件,但有兩造對立之情,自有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適用,從而,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以該公司監察人甲○○為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95年1月27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861,615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5年5月1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周素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