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60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裁定(原審案號:98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433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182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1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月22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之提出第三審上訴,因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最高法院於94年7月14日以
94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附卷可憑,是該強盜案件之確定判決應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從而,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向非屬管轄法院之第一審法院即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再聲請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係對於非該案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於法亦有未合,益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不但係為法定之原審法院,而且為法定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抗告人曾以同一案件向該院請求再審在狀,僅因理由不足而駁回,如今卻以程序駁回,又曾以附件不符為由作駁回,顯然確實有不同標準。㈡況向非管轄檢察署呈出訴狀時,均會代轉至合法之單位,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訴訟法均有代為轉至適當機關之規定,亦應為相同標準轉送。㈢最高法院係為確定判決之法院,以該院之判決書為附件並無失當之虞云云。
四、經查:按再審程序係針對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倘該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甲○○於93年12月12日所犯加重準強盜未遂罪,業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本院於94年4月22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94年7月14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為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再審自應向本院為之。是原法院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末查抗告人前曾向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52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因未具提出繕本及證據,經本院以未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而與聲請程序顯屬違背駁回,此有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165號、96年度聲再字第485號裁定附卷可稽,嗣後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確定判決繕本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亦經原法院以97年度聲再字第37號以無管轄權而將其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駁回,再經本院97年抗第1166號抗告駁回在案,此有本院97年抗第1166號裁定附卷可按,是抗告人之聲請均與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法院程序駁回,其標準並無不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容有誤會。至於抗告意旨所陳行政程序法、行政訴訟法抑或檢察署有代轉至合法單位乙節,要屬誤解法律所致,附此敘明。
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