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小字第390號
原 告 陳書怡
被 告 劉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3日18時5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行駛至
高雄市○○區○○路與臺29線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
)時,適有被告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
稱系爭自用大貨車)行駛於系爭自用小客車前方,詎系爭自
用大貨車突然從右側路肩迴轉,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
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有前保險桿受損等
損害,經修復後,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37,806元、零件
52,441元,合計90,247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247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6月13日18時5分,駕駛系爭自用小
客車,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酒後駕駛系爭自
用大貨車行駛於系爭自用小客車前方,兩車在系爭交岔路
口發生擦撞,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有後保險桿受損等損害,
經修復後,支出工資37,806元、零件52,441元,合計90,2
4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車歷影本(見本院卷第5至9
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8月2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17064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照片6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5頁),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
。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
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槽化線
,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
171條第1項前段亦分有明定。經查,系爭交叉路口係設
有雙黃實線、槽化線之交岔路口,應不得跨越,被告為考
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依當
時天候雨、暮光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
20頁,第17頁左上、右中照片),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仍疏未注意,仍於上開路口左轉
而違規跨越雙黃實線、槽黃線,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並
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有前保險桿受損等損害,堪認被告對
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自用小客車所
受前保險桿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車,亦為本件肇事原因,然酒後駕
車本身雖屬高度危險之駕駛行為,而為法令所嚴格禁制,
但酒駕者發生交通事故,與無照駕駛者情形類似,並非當
然即可認定其必有過失,應視交通事故發生之具體情形,
始能判斷酒駕者有無疏於注意或受酒精影響而未注意之過
失。本件係因系爭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
撞擊系爭自用大貨車,是無論原告是否有酒後駕車之情,
均難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難認被告酒後駕車亦為系爭
事故之發生原因。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對
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
任,未免失諸過苛,乃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照之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暮光光
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依
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仍疏未注意,
而自後方撞擊前方之系爭自用大貨車,自亦有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是以,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屬與
有過失。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暨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及過失輕重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
各應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
(五)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
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原告主張系爭
自用小客車經修復後,支出工資37,806元、零件52,441元
,合計90,247元,業據原告提出維修車歷為證(見本院卷
第5至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認定,惟依前揭判決
意旨,其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折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而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時間99年1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6月,已使用逾5年,僅餘殘值
,估定為8,74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52,441/(5+1)≒8,74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7,806元後,
合計45,546元。又依前所述,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
擔2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10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縱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
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
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
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