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補字第1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原告與被告 林家豪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79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