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補字第16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張淑暖
被 告 謝岳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下同)34,042元,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