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洪君緯
被 告 吳秉儒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簡字第3424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12月18日上午9時2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即自105年8月26日
起至110年8月2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之指標利率加年利率8.20%計算
(本件被告違約時指標利率為1.09%,加計8.20%,為9.29
%),倘未依約清償,即視同全部債務到期,並應自逾期之
日起照應還款額按上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及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8年8月26日起即未履約攤還
本息,尚欠本金134,609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帳務資料
查詢單及牌告利率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