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0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0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被   告  林伯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預備金信用
貸款,約定被告可持金融卡提款或以轉帳方式動撥貸款現金
,然應按期向原告清償,倘未按期清償,除應償消費款項外
,應加計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
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5,係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
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週年利率15%之故)。嗣被告持卡貸款,嗣未依約還款,迄
至93年11月22日(原告當庭變更利息起息日如上,因於法相
合,當准予減縮)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9923元
未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備金信用貸款約定
書暨約定條款及交易紀錄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裁判
費1,55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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