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32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邵奕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下同)ASP-7002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
○路二段,往惠來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屯路二段與惠中路口
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同向在前之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 陳妍蓓 所有、為訴外人 林明輝 駕駛之2786-V7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造成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
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
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5萬8902元,爰依保險法第
53條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8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SP-7002號自用小客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保車,造成系爭保車毀損,其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15萬8902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任意險理賠計畫書、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我由文心路沿西屯路往惠來路
方向直行,肇事前,對方車在我車正前方,我車前車頭與對
方車後車尾發生碰撞。」等語,有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足見,被
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碰撞同向在其前方之系爭保車,使系
爭保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
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
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5萬8902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12萬2927元、工資費用為2萬0700元、塗裝費
用為1萬5275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補充資料表之系爭車輛基本資料
所示,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1年4月出廠,直至107年10月19
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6年6個月又18日,顯
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
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
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萬2293元【計算方式:122,927×
(1-9/10)=12,29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
前揭工資費用、塗裝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4
萬8268元(計算方式:12,293+20,700+15,275=48,268)
。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5萬8902
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
4萬8268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
法第53條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82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