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16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李瑞瑋 被告 楊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叁仟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4,7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0年1月1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減縮請求為773,361元,另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99年12月23日起算(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3-6、3-62地號等二筆土地係屬於中華民國所有(下稱系爭國有土地),被告多年來未經核准即予以無權占用,在系爭3-6地號土地上搭蓋磚造鐵皮平房使用,自98年12月起再於其上搭建遮棚使用,占用面積為32平方公尺,另占用系爭3-62地號土地做鐵架遮雨棚使用,面積為13.75平方公尺,依財政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佔用處理要點第六條規定,原告應向被告收取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之補償金,經核算86年9月至93年1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為500,406元,被告前於97年1月3日雖就此部分使用補償金申請分期繳納,惟僅繳納21,606元,尚餘478,800元未繳納,另自94年1月至99年9月止之使用補償金為294,561元,合計被告尚應繳納使用補償金773,361元,而原告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人,屢次向被告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3,
361元及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希望能再與原告商談分期繳納之條件。
三、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2份、欠繳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繳納承諾書、分期付款資料查詢表
1份、土地堪清查表3份及使用補償金(不當得利)計算表
2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業據被告為認諾,有本院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依上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判決。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3,361元,及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及裁判費8,530元,合計共9,0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又本件係基於被告認諾而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1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