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生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生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生平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黃生平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附表編號1至2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附表編號3之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01月03日9時許│96年01月25日下午1│99年01月05日10時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96年度偵字│嘉義地檢96年度偵字│嘉義地檢9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331號│第3331號│第7346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緝字第15號│99年度易緝字第15號│99年度易字第824號││├───┼─────────┼─────────┼─────────┤│事實審│判決│││││││99年07月20日│99年07月20日│99年12月10日│││日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緝字第15號│99年度易緝字第15號│99年度易字第824號││├───┼─────────┼─────────┼─────────┤│判決│判決││││││確定│99年08月16日│99年08月16日│100年01月10日│││日期││││├────┴───┼─────────┼─────────┼─────────┤│備註│嘉義地檢99年度執字│嘉義地檢99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0年度執│││第2876號(臺灣嘉義│第2876號(臺灣嘉義│字第555號│││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