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清安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㈠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因㈡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至九十五年四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四月又二十二日,再因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另因㈣搶奪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因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七月確定,上開㈢施用第一級毒品、㈣贓物、㈤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八二號裁定減刑,並與上開㈣搶奪案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又十五日確定,與上開殘刑四月又二十二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嘉義市○○路○段○○○巷巷口為警查獲,且於查獲當日下午五時四十二分許,得吳清安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吳清安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係經被告吳清安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紀錄,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因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