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 陳姿吟 兼法定代理人 陳平 和相對人 盧郭仕愷
盧 郭本運 姚秀勤 盧郭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盧郭仕愷、 盧郭本運 、姚秀勤、盧郭祥應連帶給付聲請人陳姿吟、 陳平和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給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等4人)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2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上訴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等4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等4人)連帶負擔10分之4,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陳姿吟負擔10分之2,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陳平和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見明┌─────────────────────────────────────┐│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100年度聲字第38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1,194元│由聲請人預納。││├───────┼────────┼────────────────┤││車輛行車事故鑑│3,000元│由聲請人預納。│││定規費││││├───────┼────────┼────────────────┤│部分│小計│44,194元│依第一、二審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等4人應連帶分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下:│││││1、上訴部分:│││││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由相對人等4人連帶負擔1/2,│││││即44,194x1/2=22,097元。│││││2、聲請人陳姿吟附帶上訴部分:│││││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聲請人陳姿吟附帶上訴部分相對│││││人等4人應再連帶給付聲請人陳│││││姿吟739,255元,相當於聲請人│││││陳姿吟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之全部│││││金額均獲勝訴。原應由聲請人陳│││││姿吟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104│││││8.5元均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3、綜上,相對人等4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33,1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9,715元│由相對人預納。││├───────┼────────┼────────────────┤││附帶上訴裁判費│18,429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陳姿吟部分)││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第一審法院依職權另行裁│││││定命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非屬本件│││││裁定之範圍。││├───────┼────────┼────────────────┤││附帶上訴裁判費│12,225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陳平和部分)││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第一審法院依職權另行裁│││││定命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非屬本件│││││裁定之範圍。││├───────┼────────┼────────────────┤│部分│小計│29,715元│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第二│││││審上訴費用由相對人(上訴人)等4│││││人連帶負擔。│├───┴───────┼────────┼────────────────┤│合計│73,909元││├───────────┴────────┴────────────────┤│綜上所列,因相對人4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額33,146元,惟帶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由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繫屬期間預納,是相對人4人應再連帶給付聲請人陳姿吟││、陳平和33,1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