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596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3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彥森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28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96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其母親 黃余 瓊煙之同意及授權,先於不詳時間在 黃余瓊 煙住處,竊取 黃余瓊煙 所有之嘉義市○○段第1054地號土地及第1438號建號(門牌:嘉義市○區○○路○○號)之建物等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後(竊盜部分未據黃余瓊煙提出告訴),於98年10月8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偽造訂立黃余瓊煙出賣上開土地及建物與黃彥森之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份,並盜用上開黃余瓊煙之印鑑章蓋於前揭2份移轉契約書上,於同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日),復持上開2份買賣移轉契約書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黃余瓊煙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以黃余瓊煙上開印鑑章蓋於申請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總局99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身份證影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上,足生損害於黃余瓊煙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上開犯罪事實經黃彥森自首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另100年度偵字第311號併辦意旨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黃彥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竊取被害人黃余瓊煙之印鑑章,盜用並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盜用黃余瓊煙印鑑章蓋於上開2份買賣移轉契約書行為,係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盜用黃余瓊煙印鑑章蓋於申請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總局99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身份證影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上等行為,係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階段行為,均屬單純1罪,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僅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盜用黃余瓊煙印鑑章與上開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之階段行為,均屬單純1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28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96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係因被告自首查獲,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竟因經商失敗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黃余瓊煙之損害,並影響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犯後坦承一切,黃余瓊煙已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盜用「黃余瓊煙」印鑑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核予刑法第219條規定有間,是未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