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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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崇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99年度偵字第975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崇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蕭崇文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為:
(一)、蕭崇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0月16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3號、第461號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0年1月10日以89年簡上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另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同地方法院於90年9月19日以90年易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二罪合併執行,於92年4月9日假釋出監後,於同年8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地方法院於94年1月13日以93年度朴簡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日中午某時,在嘉義縣東石鄉掌潭村掌潭9號之33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4日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蕭崇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於99年11月10日下午1時34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嘉義縣布袋鎮西安里過溝西勢8號,持自路邊撿拾,非屬器械之磚塊1個,敲毀該處大門上防閑作用之玻璃窗戶後,伸手入室開啟大門,而無故侵入 余松寶 所有之上開過溝西勢8號住處,徒手竊取 余鐘碧桃 所有之女用金錶1只得手。再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許,持上開女用金錶之金質錶鍊,至嘉義市西區519號金世山銀樓,以新臺幣55,958元之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銀樓老闆 潘耀堃 。
三、本案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於修正後變更為「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若適用舊法,因係日間侵入住宅,不該當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類型,且無從併科罰金,若適用新法,則構成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亦可併科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加重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均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並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另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換取所需,竟於光天化日之下,持磚塊敲毀告訴人住家之玻璃窗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竊盜被害人余鐘碧桃所有之金錶,持以變賣,造成告訴人余松寶及其家人住居之恐懼,亦使被害人余鐘碧桃受有該金錶之損害;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0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