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補字第99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992號
原   告  蔡緯麟
訴訟代理人  李明燕 律師
被   告  陳裕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
  同)89,000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聲明第一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00元,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89,000元,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之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489,000元(400,000元+89,000元=489,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
  2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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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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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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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蔡緯麟│107年5│無   │400,000元│WG0000000│
│ │   │月18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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