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971號
原 告 陳盈榛
被 告 盧登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22元,及自民國109年
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原告前向被告以28萬元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並於109年2月7日交付原告。然原
告取得系爭車輛僅11日後,即出現換檔頓挫及行駛中無法升
檔等問題,經原廠檢修後發現系爭車輛變速箱自排感應器故
障,經原告聯繫被告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而支出
自排感應器之維修費25,135元,是原告乃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25,135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當時有讓原告試車,兩造依現況交車,不能什麼都要我處理
。且其原本答應要幫原告修,但原告跑到別家去修,其不能
接受。又系爭車輛的變速箱只有一個ATC閥的小零件需要更
換,只需要2千多元,原告請求2萬多元過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系爭車輛是否有瑕疵、原告是否盡檢
查通知義務、原告主張減少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及減少之金
額為何,記載理由要領:
(一)系爭車輛有瑕疵存在,且原告已盡檢查通知義務
⒈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
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同法第356條第1、3項規定: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
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
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按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有換檔頓挫及行駛中無法升
檔之瑕疵,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購買後系爭車輛僅11
天即發生上開情形,影響系爭車輛之正常行駛,依通常交
易觀念,應欠缺中古車應具備之品質及效用。而原告於發
現上開瑕疵後即通知被告,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至15頁),可認原告已從速檢查,並通知被告系爭
車輛有上述瑕疵存在,被告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⒊被告雖抗辯兩造試車後依現況交車等語。然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且試車過程本不一定能發現系爭車輛之完整車況
,原告既已在相當時間內發現系爭車輛之瑕疵,並及時通
知被告,被告自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應屬無據。
(二)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被告返還22,622元
⒈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同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⒉系爭車輛既有上述瑕疵,而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維
修後更換自排感應器,其費用原價為25,135元,折扣後實
際支付22,622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
是原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22,622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622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僅有一小零件損壞,原
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逕採。且原告係將系爭車輛送回原廠修繕,其應具
備修繕系爭車輛之知識與專業能力,是原廠認定之維修費
用應屬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並未將系爭車輛交給被告修繕等語。然減
少買賣價金之形成權並不以先通知賣家修繕為要件,且依
兩造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曾向原告稱:「你們不用來了,
材料我退了」、「你去告我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可認被告縱使曾有修繕之意願,然亦已事後翻異而不
願修繕,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2,622元,及自109年6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34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