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184號
原   告  李玉芝
被   告  李神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104年10月至105年3月12日間受僱於被告,
為被告之資源回收場整理、打掃,並居住於被告之回收廠,
期間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亦未給付原告薪資。而原
告為被告工作期間,因工作而腰椎發炎,兩造前經調解成立
,調解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4萬元,然被告並未
給付,爰依侵權行為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醫療費及薪資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
元。
三、被告答辯
其並未雇用原告,當初原告的配偶為其工作受傷,所以原告
要我賠償。之所以讓原告住是因為原告是訴外人 游金平 的朋
友,且是訴外人 林森泉 讓他們住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一)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
?(二)原告是否受僱於被告?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
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
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是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已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並經法院核定者,原告如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即
應以裁定駁回之。
⒉查兩造前於105年3月31日經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原告4萬元作為原告之醫療費、工
作損失及慰撫金等情,有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
頁)。該調解書並已經本院105年度桃核字第1035號案件
核定,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130號
解事件卷宗可參(見調解卷第7頁)。是依上揭規定,兩
造之調解已有確定判決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就同一事件向
被告請求醫療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二)原告是否受僱於被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先前受僱於被告,無非係以上開調解書為
其論據。然依先前與原告同住之證人林森泉證稱:被告沒
有雇用原告,原告打掃環境是清理自己製造的垃圾,原告
基本上都窩在房間內滑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第8
、16至18頁)。而與被告合作經營回收廠之證人 由金平
證稱:被告沒有雇用原告,之所以讓原告住在被告那裡,
是因為其為原告求情,被告才讓原告住等語(見本院卷第
149頁第4、24至26行)。上述兩位證人均係原告主張可
證明其受僱於被告而聲請傳喚(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24
至26行),二人之證詞應可採信。是依證人證述,可認原
告並未受僱於被告。至原告提出之調解書及和解書,僅記
載原告在被告處幫忙工作(見本院卷第41、51頁),然亦
難僅以此即認定兩造間係成立雇傭關係,是原告依僱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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