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駕駛JQI-五○七號重機卓,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塗城路與美群路交岔路口。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規闖紅燈搶進交岔路口內;又未注意 卓前 左方甲○○駕駛之INM-八一一號重機車已駛入交岔路口逾半,因而撞及甲○○機車前輪,致甲○○人車倒地受有臀部鈍挫傷之傷害。乙○○未倒地,詎其肇事致人受傷,卻只停住看一下,旋即加速逃逸。經路人抄下乙○○駕駛之機車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警察乃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書、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六張,而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臂部鈍挫傷,亦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無自救能力為必要,其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犯後已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堪認具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述,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之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