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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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五五號
自訴人日竑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代表人 陳桂敏 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代表人乙○○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股份有限公司、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本件自訴人認為被告乙○○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行為,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處罰,而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之負責人乙○○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行為,則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科以同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之罰金,係以自訴人所提出之「傳真信函」影本為依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有明文規定,且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自訴人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傳真信函」係影本,並非原本,則是否真有自訴人所稱之傳真信函,自屬有疑問,而縱使確有該傳真信函,且該傳真內容為真實,然自訴人並未提出被告乙○○傳真該信函之證據,其於自訴狀稱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經由日本客戶接獲該傳真信函,經本院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檢送被告公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自九十年一月至七月之通話紀錄,也查無傳真至日本之紀錄,此有該公司之函件一份在卷可稽,自不能認被告乙○○有傳真信函至日本客戶之事實,縱然自訴人所提出之傳真信函影本末尾有JAMESHSIEH之署名,自訴人稱該署名即係被告乙○○之英文署名,然查該英文署名並非以手簽署,而係以打字印製,任何人都可以以此方式製作,是亦不能以此認定係被告乙○○所傳送。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本院不能證明其負責人乙○○有犯罪之行為,自亦不能對之科刑,同應諭知無罪。自訴人請求調查被告公司在九十年七月間是否有生產七二齒棘扳手,該項產品有無取得日本國之專利權,有無收到自訴人委任律師所發之信函,被告乙○○之英文名字為何及對乙○○為測謊,以上各項,均與自訴人所指被告有無陳述或散布之行為無關,毋庸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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