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四О號
原告甲○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瑞珍 被告 葉宋玉柳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四0號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葉宋玉柳係同案另一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原告承租車號為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連帶保證人及承租人,詎乙○○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即拒不繳租金,為此請求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七日止之租金共十萬三千二百元、違約執行手續費二萬元、寄發存證信函費用一百四十三元、罰單費用一萬三千五百元、精神慰撫金十萬元云云。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葉宋玉柳被訴侵占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高明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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