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三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雙園街口處,為警查獲駕駛車牌號碼00ˍ六七三七號自用小客車之甲○○及 柯志彬 (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人,並自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份,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身上起出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十五點二二公克,此部份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罪)及上開安非他命六包(合計淨重七十點七九公克,包裝重四點一八公克)等物。因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ˍ六七三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與雙園街口處,為警自其身上查獲其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十五點二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合計淨重七十點七九公克,包裝重四點一八公克)、吸食器一個等物。經警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偵查結果:(一)認被告甲○○持有海洛因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四號、第三三五六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八八號,變更起訴法條,判處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月。以上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查。(二)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移送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七號(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初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及正義北路等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予 侯龍泉 施用。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及自強街口查獲侯龍泉,並自侯龍泉身上起出安非他命二十小包,淨重十七˙一二公克等物)併案審理。惟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侯龍泉之犯行,判決被告甲○○無罪,並檢還併辦部分。嗣檢察官續行偵查結果,以證人侯龍泉結證稱:被告甲○○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伊。證人即查獲員警 許嘉豪 結證稱:查扣之物品,是在甲○○身上搜到的,侯龍泉不在場,沒有證據能證明要賣給侯龍泉等,因認被告未涉販賣安非他命之罪嫌,且亦無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事證,就此二部分未予提起公訴。以上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書、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三號起訴書附卷可憑。(三)檢察官又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三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聲觀字第四七五號聲請本院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本院於同日以八十八年度聲觀字第五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五號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四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以上復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四)查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如另犯有施用或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者,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即為前開施用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本件依前所述,公訴人既認並無被告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事證,則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其前開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效力自及於持有之部分,公訴人就曾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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