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新平 律師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夥同其子被告甲○○、戊○○,及自稱陳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自稱陳先生者於報紙刊登「身分證借款-電號號碼00000000號」之分類廣告,而趁不特定之他人急迫、輕率或無借貸經驗,貸以金錢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適有告訴人丁○○需款孔急,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循報刊電話與之聯繫後,相約在於臺北縣中和市住處,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六天為一期,利息每期三千元,惟利息三千元先行預扣,實則交付一萬二千元予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四萬五千元本票一張作為憑證,事後利息輪由被告乙○○、甲○○或戊○○前來收取,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 周女 因無力償還利息而報警,經警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四樓逮捕前來收取利息之被告戊○○及甲○○。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常業重利罪嫌,無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惟訊據被告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任何重利犯行,被告 林世宗 辯稱:伊係幫伊舅舅乙○○去收錢,並不知有放高利貸之情形,伊一共去收二次,均是帶甲○○前往等語;被告甲○○則答稱其對於被告戊○○、乙○○與告訴人間之情形均不知情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與告訴人本為男女朋友,基於此情誼曾借款予告訴人周轉,但後來因發現告訴人已婚而分手,並要求告訴人分期還款,但並未向其收取任何利息,詎告訴人竟趁戊○○、甲○○前去收款時,誣指其為重利業者,實則被告等並不認識「陳先生」,又若伊確有重利犯行,又豈會讓其智能不足之子甲○○前往收取帳款等語。經查:
㈠本件原據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伊於八十八年三月份因缺錢而向循報紙分類廣告
上所載之電話號碼向「陳先生」借款,伊共借一萬五千元,約定利息按六天為一期,以每五千元本金收取利息一千元利率計算,借款時因先扣除第一期利息而實拿一萬二千元,並簽寫面額四萬五千元之本票一紙,到八十八年五月底還清時,總共給付了四萬二千元,清償時並未索回本票;八十八年六月中旬伊又向「陳先生」借款一萬五千元,實拿一萬二千元,未再填寫本票等語(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警訊筆錄)。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指稱:伊向「陳先生」借一萬五千元,實拿一萬二千元,除寫三萬元之本票外,另寫一張借據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訊問時,告訴人則先陳稱:伊於八十八年三月份,向「陳先生」借一萬元,實拿八千元;第二次則借一萬五千元,實拿一萬二千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後又改稱:伊第一次向「陳先生」借一萬五千元,實拿一萬二千元,先還七千元之後,又付了二期利息各二千元,最後一次還一萬元而償畢;第二次借錢則借一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可見告訴人前後四次指訴之內容,就向「陳先生」先後二次借款之數額、填寫本票之面額、第一次借款後之清償方式等,所述均不一致。自不能僅憑其前後不一之指訴,遽認被告等涉犯常業重利罪嫌。
㈡告訴人陳稱其係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欄,循刊載之以電話號碼「00000000
」號,向某位自稱「陳先生」者取得聯繫,而向其借款。惟經檢察官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橋營運處函詢,該號電話為「己○○」所申請裝用,雖有申請轉接功能,但並無設定轉接號碼,此有該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板服(八八)字第七四九○號函附偵查卷可稽。而經本院提示己○○之口卡相片供告訴人指認,其明確指己○○並非其所指之「陳先生」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又經本院就該電話號碼之原裝機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以郵務送達方式傳訊己○○及該號用戶丙○○,經郵政機關查覆後,以板橋市○○路並無此段為由退回,此有本院送達信封三份在卷為據。是告訴人陳稱其透過電話號碼「00000000」號,向「陳先生」借款等語,已無從調查是否屬實。更無從查證被告等是否係受「陳先生」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利息。而此部分事實既屬有疑,自應為被告等有利之推定。而不能僅據告訴人片面之詞為佐論,遽認被告等所辯為不實。
㈢被告乙○○辯稱其有借款予告訴人,並由其外甥戊○○前往收取,戊○○並帶智
能不足之甲○○一同前往等情,核與被告戊○○、甲○○所述相符。又被告甲○○經臺北縣立板橋醫院鑑定為中度智力障礙,而經澎湖縣政府核實後發予殘障手冊,有殘障手冊影本一紙、澎湖縣政府(八九)澎府社福字第六二八四七號函附鑑定表影本等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安排被告甲○○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八里分院鑑定其心神狀態,認定其屬中度智能不足患者,心智年齡約介於六至八歲之間,有該院(九○)八療一般字第九○○四六四號函在卷為據,足認被告甲○○確屬智能不足患者。而衡以常情,被告乙○○為被告甲○○生父,且其明知被告甲○○為智能不足之人,若被告乙○○真有為「陳先生」收取重利之犯行,其既已託戊○○代其前往收取利息,又為何要被告戊○○帶智能不足之甲○○一同前往?是足佐論被告等辯稱並無為「陳先生」收取重利,僅係向告訴人收取欠被告乙○○之借款等語,應非虛言。
㈣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論被告等涉有公訴
人所指犯行。而告訴人所為之前揭指訴,既無相符之事證為佐,且其指訴內容前後又不一致。公訴人起訴被告等所涉犯之常業重利犯嫌,要屬不能證明,揆以首揭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