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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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北監五字第裁四○-ABW二五九五六七號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裁決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有擅自變更排氣管之情形,為警於在臺北市○○○路攔獲後掣單舉發,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使用將近五年,雖曾於一、二年前因排氣管發生故障送修,但均使用該車原廠之零件,並未有擅自變更不符規格之排氣管之情形。伊因汽車排氣聲音較大,致員警誤會其有變更排氣管之情形,然伊乃於受舉發後,即至樹林監理站驗車合格,自足以證明其並無更換不符規格之排氣管,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警員 李啟山 ,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上,攔獲異議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以該車輛有擅自變更排氣管之情形,而當場掣單舉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甲○○,並由其親自收受,有舉發單一紙為證。惟異議人辯稱伊並無變更不符規格之排氣管之情形等語。經本院傳訊證人李啟山陳述查獲之經過,其證稱:伊在臺北市○○○路與大安路口執勤時,發現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的排氣聲音非常大,就尾隨異議人之車輛行駛,過了忠孝東路與敦化南路口時才將異議人攔下,並以其排氣聲音太大將異議人舉發。舉發理由係伊判斷異議人車子的排氣聲音與一般的汽車排氣聲音不相同,但伊雖有檢查異議人的車子的排氣管尾端,但看不出他有無更換排氣管,只是異議人車子的排氣聲音與一般的車輛排氣聲音不相同,故予舉發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員警於攔獲異議人時,除由排氣管之聲音為判斷外,並無進行規格檢查,且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之排氣管,有無不符規格之情形。而本院函詢交通部臺北區監理所有關異議人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檢驗資料,該車輛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即至監理所辦理驗車,檢驗項目中第三段系針對車輛之排氣管、消音器檢驗,而檢驗之結果該車並無排氣管不符規格之情事,有交通部臺北區監理所九○北監一字第九○一四四八八號函附車輛檢驗紀錄表一紙,及檢驗照片影本等在卷為據。更足佐證異議人所辯伊修理排氣管時係使用原廠規格零件等語非虛,是本件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有擅自變更排氣管之違規行為。本件原舉發單位於無明確事證下,僅憑推斷而舉發異議人有違規情事,送請裁決後,裁決機關又僅憑舉發單位之記載,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自有未合,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自為裁定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