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犯有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其中最近一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四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其戒治成績評定合格,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十七時二十三分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通知甲○○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十七時二十三分許,在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十七時二十三分許,在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所採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足憑;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水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切推算吸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算,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公告在案,是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十七時二十三分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少一次,是被告空言否認該次犯行,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四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其戒治成績評定合格,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犯有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其中最近一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罪名,是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多次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六日止,在台北縣○○鄉○○路○○○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並與右開已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訊時雖自白稱:伊自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六日止,在台北縣○○鄉○○路○○○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云云,惟其於偵審中堅詞否認右開犯行,復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尚難以其於警訊中之自白即遽以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右開論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高明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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